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富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0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156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富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富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搶奪、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70 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63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102 年度審易字第1158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102 年度審訴字第1081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102 年度簡字第5167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90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2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8 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以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經查,本件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參以本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及安全帽1 頂,業均已發還予告訴人黃李美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5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088號
被 告 王富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00號4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屬高雄第二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富良於民國109 年2 月6 日14時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對面路邊時,因見黃李美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臨時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不詳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並頭戴車
上懸掛之紅色安全帽,旋即駛離現場。嗣經黃李美惠發覺上
揭車輛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9 年2 月7 日19時30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尋獲該車(含紅色
安全帽,已發還)。復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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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王富良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否認犯行。 │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李美惠於警│證明上揭車輛於109年2 月6日│
│ │詢之證述 │17時30分許發現失竊,後經警│
│ │ │方尋獲後已領回之事實。 │
├─┼────────────┼─────────────┤
│3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證明上揭車輛業經尋獲發還告│
│ │ │訴人之事實。 │
│ │ │ │
├─┼────────────┼─────────────┤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109年3│證明自尋獲之上揭車輛上懸掛│
│ │月31日出具之高市警刑鑑字│之安全帽內襯處採集之DNA 檢│
│ │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體,經檢驗與被告之DNA 型別│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相符之事實,佐證被告竊取上│
│ │分局刑案勘查報告暨其相關│開車輛時,因頭戴車上之安全│
│ │刑案勘查照片各1 份 │帽因而殘留DNA 檢體之事實,│
│ │ │證明被告確為本案竊盜之行為│
│ │ │人。 │
├─┼────────────┼─────────────┤
│5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刑│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
│ │案照片 16 張 │車輛後,並頭戴車上懸掛之紅│
│ │ │色安全帽後駛離現場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蕭琬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