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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陳盈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富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0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156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富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富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搶奪、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70 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63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102 年度審易字第1158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102 年度審訴字第1081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102 年度簡字第5167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90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2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8 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以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經查,本件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參以本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及安全帽1 頂,業均已發還予告訴人黃李美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5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088號
    被      告  王富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00號4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屬高雄第二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富良於民國109 年2 月6 日14時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對面路邊時,因見黃李美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臨時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不詳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並頭戴車
    上懸掛之紅色安全帽,旋即駛離現場。嗣經黃李美惠發覺上
    揭車輛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9 年2 月7 日19時30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尋獲該車(含紅色
    安全帽,已發還)。復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王富良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否認犯行。            │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李美惠於警│證明上揭車輛於109年2 月6日│
│  │詢之證述                │17時30分許發現失竊,後經警│
│  │                        │方尋獲後已領回之事實。    │
├─┼────────────┼─────────────┤
│3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證明上揭車輛業經尋獲發還告│
│  │                        │訴人之事實。              │
│  │                        │                          │
├─┼────────────┼─────────────┤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109年3│證明自尋獲之上揭車輛上懸掛│
│  │月31日出具之高市警刑鑑字│之安全帽內襯處採集之DNA 檢│
│  │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體,經檢驗與被告之DNA 型別│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相符之事實,佐證被告竊取上│
│  │分局刑案勘查報告暨其相關│開車輛時,因頭戴車上之安全│
│  │刑案勘查照片各1 份      │帽因而殘留DNA 檢體之事實,│
│  │                        │證明被告確為本案竊盜之行為│
│  │                        │人。                      │
├─┼────────────┼─────────────┤
│5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刑│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
│  │案照片 16 張            │車輛後,並頭戴車上懸掛之紅│
│  │                        │色安全帽後駛離現場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蕭琬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6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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