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46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46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曾文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8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文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文忠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 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同條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參照)。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155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固曾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95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然附表編號7 、8 之罪嗣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 年度台非字第225 號撤銷改判,刑度由「有期徒刑5年6 月、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改判為「有期徒刑5 年4 月、1 年7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上述案號裁定、判決在卷為憑,是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基礎已為變動,即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本案自無重覆裁定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至3 、5 至8 所示則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9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2 月確定,惟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罪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2 月,與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有期徒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8年1 月)。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類型、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並斟酌受刑人於聲請狀內陳述之意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原得易服社會勞動,惟因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他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揆以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號│ │ │(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 │ │(民國)│ │(民國)│ ├─┼────┼──────┼────┼────┼────┼────┼────┤ │1 │加重竊盜│有期徒刑7 月│107 年1 │臺灣高雄│108 年1 │同左 │108 年3 │ │ │ │ │月5 日 │地方法院│月24日(│ │月5 日 │ │ │ │ │ │107 年度│聲請書誤│ │ │ │ │ │ │ │審訴字第│載為93年│ │ │ │ │ │ │ │1546號 │3 月11日│ │ │ │ │ │ │ │ │) │ │ │ ├─┼────┼──────┼────┼────┼────┼────┼────┤ │2 │販賣第二│有期徒刑2 年│107 年1 │臺灣高雄│108 年4 │同左 │108 年5 │ │ │級毒品 │2 月 │月1 日 │地方法院│月26日 │ │月21日 │ │ │ │ │ │107 年度│ │ │ │ │ │ │ │ │訴字第 │ │ │ │ │ │ │ │ │473 號 │ │ │ │ │ │ │ │ │ │ │ │ │ ├─┼────┼──────┼────┼────┼────┼────┼────┤ │3 │販賣第二│有期徒刑2 年│107 年1 │臺灣高雄│108 年4 │同左 │108 年5 │ │ │級毒品 │2 月 │月18日 │地方法院│月26日 │ │月21日 │ │ │ │ │(聲請書│107 年度│ │ │ │ │ │ │ │誤載為10│訴字第 │ │ │ │ │ │ │ │7 年1 月│473 號 │ │ │ │ │ │ │ │1 日) │ │ │ │ │ ├─┼────┼──────┼────┼────┼────┼────┼────┤ │4 │轉讓第一│有期徒刑5 月│107 年1 │臺灣高雄│108 年4 │同左 │108 年5 │ │ │級毒品 │ │月29日 │地方法院│月26日 │ │月21日 │ │ │ │ │ │107 年度│ │ │ │ │ │ │ │ │訴字第 │ │ │ │ │ │ │ │ │473 號 │ │ │ │ ├─┼────┼──────┼────┼────┼────┼────┼────┤ │5 │販賣第一│有期徒刑7 年│106 年7 │臺灣高等│108 年4 │最高法院│108 年8 │ │ │級毒品 │7 月 │月18日 │法院高雄│月25日 │108 年度│月7 日 │ │ │ │ │ │分院108 │ │台上字第│ │ │ │ │ │ │年度上訴│ │2529號 │ │ │ │ │ │ │字第171 │ │ │ │ │ │ │ │ │號 │ │ │ │ ├─┼────┼──────┼────┼────┼────┼────┼────┤ │6 │販賣第一│有期徒刑7 年│106 年7 │臺灣高等│108 年4 │最高法院│108 年8 │ │ │級毒品 │7 月 │月27日 │法院高雄│月25日 │108 年度│月7 日 │ │ │ │ │(聲請書│分院108 │ │台上字第│ │ │ │ │ │誤載為 │年度上訴│ │2529號 │ │ │ │ │ │106 年7 │字第171 │ │ │ │ │ │ │ │月18日)│號 │ │ │ │ ├─┼────┼──────┼────┼────┼────┼────┼────┤ │7 │販賣第一│有期徒刑5 年│107 年3 │臺灣高雄│108 年11│最高法院│110 年10│ │ │級毒品 │4 月 │月27日 │地方法院│月19日 │110 年度│月27日 │ │ │ │ │ │108 年度│ │台非字第│ │ │ │ │ │ │原訴字第│ │225號 │ │ │ │ │ │ │5 號 │ │(聲請書│ │ │ │ │ │ │ │ │誤載為臺│ │ │ │ │ │ │ │ │灣高雄地│ │ │ │ │ │ │ │ │方法院10│ │ │ │ │ │ │ │ │8 年度原│ │ │ │ │ │ │ │ │訴字第5 │ │ │ │ │ │ │ │ │號) │ │ ├─┼────┼──────┼────┼────┼────┼────┼────┤ │8 │販賣第二│有期徒刑1 年│107 年3 │臺灣高雄│108 年11│最高法院│110 年10│ │ │級毒品 │7 月 │月28日 │地方法院│月19日 │110 年度│月27日 │ │ │ │ │ │108 年度│ │台非字第│ │ │ │ │ │ │原訴字第│ │225號 │ │ │ │ │ │ │5 號 │ │(聲請書│ │ │ │ │ │ │ │ │誤載為臺│ │ │ │ │ │ │ │ │灣高雄地│ │ │ │ │ │ │ │ │方法院10│ │ │ │ │ │ │ │ │8 年度原│ │ │ │ │ │ │ │ │訴字第5 │ │ │ │ │ │ │ │ │號) │ │ ├─┼────┴──────┴────┴────┴────┴────┴────┤ │備│1.編號2 至3 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8 月 │ │註│2.編號5 至6 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2 月 │ │ │3.編號1 至6 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2 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