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3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36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李明達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執聲他字第478 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法第37條之2 第1 項(即修正刪除前之刑法第46條)所謂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係指因本案所受羈押之日數而言,若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移抵本案之刑罰(最高法院29年聲字第3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得折抵羈押日數者,應以同一案件為限。又羈押日數之折抵,係法律明文規定,檢察官無不予折抵之裁量權限,受刑人亦無權決定是否折抵或折抵之先後順序。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7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18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案);又受刑人曾因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羈押59日,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315號、第2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5 月共2 罪確定之情(下稱乙案),以上皆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所受之羈押59日,既為犯上開乙案之罪而受羈押,原應僅就乙案所示宣告刑為折抵。而嗣後受刑人上開甲、乙案所受之有期徒刑宣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95 號裁定與其他四案所受有期徒刑宣告合併定應執行刑9 年2 月確定(其他四案即①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5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5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7 月確定),然上開甲案所受之罰金刑並未經上開裁定定應執行刑,此有同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上開甲案所示罰金刑與上開乙案或定應執行刑之9 年2 月之刑,均屬不同案件,則受刑人因上開乙案所受羈押之59日,自無從優先折抵甲案之罰金刑,且此非檢察官或受刑人得以選擇決定者。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以雄檢榮嵋110 執聲他478 字第1100020614號函,對受刑人聲請將上開乙案之罪之羈押日數折抵甲案之罰金刑,為不予准許之指揮執行,並無不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應予維持,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