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敬仁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2911 號、第252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敬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事實
一、黃敬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上揭毒品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用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作為工具,販賣如附表二所示對價、數(重)量之上揭毒品予附表所示之買受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敬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季峯、譚志強之證述大致相符(偵一卷第15至21頁、第45至48頁;第55至59頁、第89至92頁),並有:㈠被告與證人李季峯、譚志強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偵一卷第23至25頁;第63至65頁);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警二卷第50至53頁、第54頁、第66至71頁、第72至78頁)等件在卷得資相佐,堪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有其偵查、審判中陳述在卷可查,依上說明,自應依法減輕其刑。
(二)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惟: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此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70 號判決、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罰除「特別預防」外,另兼有「一般預防」之目的作用,是以法院於個案中所為之具體刑度宣告,除必須就如何之刑度方足以回應行為人行為之不法內涵詳加審認、以予充分評價外,另亦須兼慮及因此作用於案件當事人以外之外部效果,亦即法院就每一經揭露之不法行為所宣告之刑,對於其他一般抽象之潛在行為人,毋寧亦有宣示犯罪成本之效果,如遽予減輕其刑,即有任令刑罰使行為人外部成本內化之功能不足,從而使其他潛在行為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之慮。是如具體個案中非確有上揭情輕法重,縱再酌予減輕,仍無礙於前揭刑罰目的作用之情形,即不能遽援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2.查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如前述,是此初已難認本件確有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且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前有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然仍意圖營利而為上揭犯行,應值非難;況販賣毒品案件之犯罪決定之心理條件,通常性質上並非無經濟理性之作用或其作用極低之情形,則依上說明,本件如遽予減輕,亦易使其他販毒之潛在行為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綜上,應認依本件卷內所顯現之一切犯罪情狀,尚不足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能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上旨主張,尚難遽採。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14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29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72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固經依辯護人之聲請,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查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惟未獲覆破獲,有該局刑事警察大隊110 年4 月25日函覆1 件在卷可查(訴字卷第73頁),卷內又查無其他事證足認本件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即無從認被告本件另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上游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手段、方式及所生損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具所自述之教育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件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經濟與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本件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相近,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件被告之具體情形等情,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肆、沒收部分
(一)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訴字卷第3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對價,為被告已收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1 │門號0000000000號│已扣案 │ │ │行動電話1 支(含│ │ │ │SIM 卡1 張) │ │ ├──┼────────┼──────────┤ │2 │電子磅秤2台 │已扣案 │ ├──┼────────┼──────────┤ │3 │夾鏈袋1批 │已扣案 │ └──┴────────┴──────────┘ 附表二 ┌──┬───┬───┬───────┬────────┬────────┐ │編號│販賣人│買受人│時間、地點 │價格、販賣內容 │主文 │ ├──┼───┼───┼───────┼────────┼────────┤ │1 │黃敬仁│李季峯│109 年8 月21下│新臺幣1,000元 │黃敬仁犯販賣第二│ │ │ │ │午2 時35分許在│甲基安非他命1包 │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高雄市鼓山區青│ │徒刑伍年壹月;扣│ │ │ │ │泉街107 巷口 │ │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2 │同上 │同上 │109 年8 月31日│新臺幣1,000元 │黃敬仁犯販賣第二│ │ │ │ │下午7 時許在高│甲基安非他命1包 │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雄市三民區建國│ │徒刑伍年壹月;扣│ │ │ │ │三路535號 │ │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3 │同上 │同上 │109 年9 月27日│新臺幣1,000元 │黃敬仁犯販賣第二│ │ │ │ │下午12時許在高│甲基安非他命1包 │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雄市鼓山區青泉│ │徒刑伍年壹月;扣│ │ │ │ │街107巷口 │ │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4 │同上 │譚志強│109 年8 月16日│新臺幣2,500 元 │黃敬仁犯販賣第二│ │ │ │ │下午2 時40分許│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在高雄市鼓山區│ │徒刑伍年貳月;扣│ │ │ │ │青泉街107巷口 │ │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 │仟伍佰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5 │同上 │同上 │109 年9 月7 日│新臺幣4,500元 │黃敬仁犯販賣第二│ │ │ │ │上午10時5 分許│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在高雄市鼓山區│ │徒刑伍年肆月;扣│ │ │ │ │青泉街107巷口 │ │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 │ │仟伍佰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6 │同上 │同上 │109 年9 月15日│新臺幣4,500 元 │黃敬仁犯販賣第二│ │ │ │ │上午8 時20分許│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在高雄市鼓山區│ │徒刑伍年肆月;扣│ │ │ │ │青泉街107巷口 │ │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 │ │仟伍佰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7 │同上 │同上 │109 年10月13日│新臺幣4,500 元 │黃敬仁犯販賣第二│ │ │ │ │下午6 時40分許│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在址設高雄市楠│ │徒刑伍年肆月;扣│ │ │ │ │梓區後昌路109 │ │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 │ │ │號「麥當勞」速│ │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食店 │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 │ │仟伍佰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