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4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紹航
- 選任辯護人
- 張永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1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紹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榔頭壹支沒收。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紹航於民國110 年5 月11日18時19分許,騎乘車牌MGC-337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與民族一路口,見董志睿身著警察制服及反光背心,站立在該處分隔島上執行交通疏導勤務,竟基於傷害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趁董志睿不及防備之際,手持榔頭自董志睿後方搥擊董志睿頭部,董志睿遭搥擊後自分隔島上跌落平面車道,榔頭亦掉落地面,洪紹航竟將榔頭撿起並持榔頭向董志睿逼近,以榔頭向董志睿丟擲,幸董志睿退後閃躲而未遭榔頭擊中,洪紹航則隨即徒步返回機車停放處騎車離去,洪紹航以此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董志睿,董志睿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約2 公分之傷害。嗣因路人報警處理,將董志睿送醫治療,員警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於110 年5 月11日22時56分許,在洪紹航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地下停車場,將其拘提到案,始悉上情。
二、洪紹航於110 年5 月11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6 樓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 年5 月11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嗣於110 年5 月11日22時56分許,騎乘上開車輛返回上址住處地下停車場,因上開襲警案遭警方拘提,並於110 年5 月11日23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董志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洪紹航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444 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80 、339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4 、349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董志睿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7 頁),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0 年7 月12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截圖、被告住處地下室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5-49 頁;偵卷第71-75 頁;本院卷第183、187-195 頁),並有扣案榔頭1 支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係構成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然此部分業據被告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護人亦辯稱:案發時被告將告訴人誤認為欠被告借款之人,被告為教訓欠錢之人,持榔頭由下往上偷襲,被告本欲揮擊告訴人背部位置,不料攻擊到頭頸部位置,被告發現認錯人後,為嚇阻告訴人追來,即將榔頭往告訴人身體方向丟擲,未朝告訴人頭部丟擲,被告亦無搶奪告訴人配槍之動作,被告於偵查時自白欲打死告訴人,並奪槍自殺,並非屬實等語。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認定行為人行為時砍殺他人,究係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乃存繫行為人內心之主觀情狀,旁人無法直接察知,僅能由行為人客觀外顯行為及相關事實(包括:行為人之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處置行為)資以探知判斷。至被害人之受傷程度、傷痕多寡及傷勢輕重情形、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行為人下手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所用兇器之利鈍、行為人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關係、行為後之情狀、行為動機等項,雖可藉為認定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之心證依據,且為重要之參考資料,然非判斷殺人或傷害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實行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予以綜合觀察判斷。經查:
⒈被告雖於偵查時曾稱:(問:當時你攻擊這名員警時,為何要朝後方頭部位置攻擊?)因為我要給他死,我想搶他身上的槍自己開槍自殺云云,並於羈押訊問時坦承殺人未遂之犯行(見偵卷第26頁、聲羈卷第18頁),然於嗣後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我沒有殺人故意,當時係因有喝酒,且要求驗傷未被理會,情緒不穩才亂講等語(見偵卷第91頁;本院卷第29、176 、345 、349 頁),是被告自白前後並不一致,被告先前偵查時之供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⒉又本院於110 年7 月12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⑴由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一名身著警察制服及反光背心之員警(即告訴人),站立於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與民族一路口分隔島上執行交通疏導勤務。⑵18:19:43可見一名身穿黑色上衣之男子(即被告)由晝面右方徒步跨越機車道,走至分隔島旁,沿著分隔島持續向告訴人走進,而告訴人均係背對被告之狀態,18:19:52可見被告右手持有榔頭,18:19:54可見被告將榔頭往上舉起,並以雙手握住榔頭,由告訴人後方,朝上往告訴人頭部方向槌擊,18:19:56因被告站立之地面與分隔島有高度落差,可見被告揮擊時,雙腳離地,告訴人被擊中後,往前跌落分隔島,被告手持之榔頭掉落在地,18:19:58被告隨之將榔頭撿起,並以雙手持榔頭往告訴人逼近,告訴人則沿大順二路方向之斑馬線後退,18:19:59被告將榔頭丟向告訴人後,即往畫面右方跑離,18:20:03告訴人將榔頭由地面撿起,並追趕被告,此時被告已跑越機車道,18:20:07被告已跑出畫面,告訴人持續追趕被告,18:20:14告訴人跑出畫面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3 頁),可見被告自告訴人後方接近起,後以榔頭對告訴人槌擊,再將榔頭丟向告訴人,迄至跑離現場,均無任何欲搶奪告訴人配槍或搜索告訴人配槍之舉止,是被告先前偵查中自白欲殺害告訴人係為搶告訴人配槍等語,是否屬實,仍有疑義。又衡諸被告對告訴人槌擊榔頭次數僅1 次,而被告於撿起榔頭後,雖有朝告訴人逼近之舉止,然並未繼續持榔頭向告訴人揮擊,審酌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間僅不到一個車道之距離,此有監視器錄影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 頁),倘被告果有殺人之犯意,此時手握榔頭佔有優勢之被告,當可繼續對告訴人槌擊,然被告反而將榔頭朝告訴人丟擲後掉頭跑離現場,可認被告此時已主動停手,尚難逕認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再者,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董志睿於偵查時證稱:被告靠近我時沒有說話,我突然被打等語(見偵卷第137 頁),可見本案衝突過程中,被告亦無任何表示欲殺害告訴人之言語,是難認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
⒊況證人即告訴人董志睿於偵查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39 頁),與被告所稱:不認識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相符,至被告雖辯以:我將告訴人認成一個欠我錢的人,聽說他也是警察云云,然被告卻無法提出該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亦無法提出該人任職之單位資料,是此部分僅被告空言所辯,難認可採,而被告與告訴人既互不相識,亦無交集,彼此間應無深仇大恨,尚難遽認被告有何殺害告訴人之動機。
⒋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雖為頭部,然為撕裂傷,並無頭骨凹陷及骨折等情況,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8時42分至翌日0 時50分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接受傷口縫合手術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9頁),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害未達危害生命之程度。是被告下手部位固屬人體重要位置,然以被告行為造成之傷害結果,以及被告並無殺害告訴人致死之動機,被告以榔頭槌擊告訴人1 次後,主動停手等情,亦難推認其具有害及告訴人重要器官、機能甚至死亡結果之意欲。是本案並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殺人犯意,復依上開事證,應認被告係以傷害犯意,持榔頭槌擊告訴人成傷,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非殺人故意而為本案行為等語,應可採信。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成立殺人未遂犯嫌,即不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脅迫」,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同法條第3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加重其刑之規定,則考量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例如易燃性、腐蝕性液體)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者,該等行為態樣對公務員之生命、身體、健康構成嚴重危害,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見刑法第135 條第3 項於110 年1 月2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扣案之榔頭1 支,經本院當庭勘驗為1313公克,長度37.2公分,鐵鎚頭部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沈重,把手部分有紅色漆面,金屬位置的兩邊為八角圓柱形扁平狀,金屬部分的長度12公分、寬度4 公分,整體質地堅硬沈重金屬製鈍器,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0 頁),客觀上足以推論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被告持上開兇器攻擊正在執行勤務之警員董志睿,自該當於刑法第135 條第3 項第2 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3 項第2 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另被告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行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業已論述如前,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又認被告事實欄一所示攜帶兇器攻擊執行勤務員警董志睿之行為,僅成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亦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變更之罪名及法條,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示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交簡字第228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認識,竟於告訴人於路口分隔島上執行交通疏導勤務時,持榔頭槌擊告訴人,妨礙告訴人執行員警勤務,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前開傷害,足見被告情緒管理及衝動控制之能力不佳,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損及公務員執法尊嚴,所為自屬非是,應予非難,然慮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1 頁),是被告犯後積極修補犯行肇生之損害,足認尚有悔悟之心;又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政府亦因應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處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而分別經法院科刑之情形,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在飲酒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已嚴重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本件已非初犯酒駕而經查獲,足認其心存僥倖,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之心態,實不可取,然念及本案酒駕行為幸未肇事,危害尚未擴大;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普通、離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3 頁),另患有環境適應障礙併自殺企圖,疑似人格疾患,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榔頭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76 、34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係重在限制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之時期,亦即撤回告訴,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逾此時期,即不得為之,以免肇致告訴人操縱訴訟及輕視裁判之流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1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於本院110年7 月29日第一審辯論終結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向本院具狀提出110 年8 月9 日簽立之和解書,告訴人於和解書中表示願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1 頁),然告訴人顯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以書狀向法院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尚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然仍可作為對被告量刑之參考已如前所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135 條第3 項第2 款、第277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