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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洪韻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5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承展

      吳嘉宏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9年度偵字第210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承展犯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吳嘉宏犯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蔡承展(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部分)、吳嘉宏(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與郭洹宇(附表一編號1至6之提款車手,其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待本院拘獲後另行審結;其涉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6部分,則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9768號、13889號案件提起公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另行移送併辦)、黃伯尉(附表一編號8至11之提款車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另行移送併辦)、余昌澤(附表一編號4至6轉交款項予蔡承展之車手,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另行偵辦)、陳品瑑(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另行偵辦)、綽號「順心」之不詳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嘉宏、郭洹宇、黃伯尉擔任提款車手,余昌澤負責從中層轉款項,蔡承展則擔任向其等收取贓款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1「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莊詠媛等人均陷於錯誤,各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11「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嗣郭洹宇、吳嘉宏、黃伯尉再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提領、轉交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贓款後,或直接交付與蔡承展、或透過余昌澤交付與蔡承展,再轉交陳品瑑或「順心」指示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後莊詠媛等人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詠媛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及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二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蔡承展、吳嘉宏均坦承不諱,被告蔡承展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余昌澤只對附表一編號4至6有印象的話,那個部分就是郭洹宇交給余昌澤再交給我,其他就是直接交給我等語明確(本院金訴卷第97至99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郭洹宇、黃伯尉、余昌澤、陳品瑑各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1「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被害人證述、匯款憑證及帳戶交易明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2張、員警跟監照片(即黃伯尉騎乘扣案藍白色電動車犯案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報案資料1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證物處理報告、扣押筆錄及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等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二人上開自白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承展就附表一編號1至11、吳嘉宏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就上開共同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各與渠等所犯罪行之共犯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二人前已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經台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此經被告二人均自承在卷(本院金訴卷第101頁),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本院金訴卷第49至57頁),是本案並非被告二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公訴意旨亦未於本案中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庸論以該罪,併與指明。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年,不思憑自己之努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被告吳嘉宏擔任提款車手,被告蔡承展則負責收取、轉交款項,渠等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治安,實應給予相當之責難,惟念其等參與者各係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之次要角色,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尚屬輕重有別,再被告二人均已坦承犯行(本件雖因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而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仍列入量刑審酌),被告蔡承展已與附表一編號1、8之被害人莊詠媛、林繼昌調解成立,並已賠償部分金額,但尚未完全履行完畢(見卷內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犯後態度、暨渠等各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431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蔡承展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主文」欄、被告吳嘉宏量處如附表一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蔡承展所犯之犯罪類型均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態樣相同、犯罪時間集中於109年6、7月間、暨所犯罪數之整體非難評價等情,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1.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各係被告蔡承展、吳嘉宏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等各自供承在卷(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備註」欄),各應於其等所犯之罪之科刑項下諭知沒收。

2.又被告蔡承展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可得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至2%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01頁),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應以對其有利之計算方式,以提領金額之1%計算其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1「犯罪所得」欄所示,未滿1元者均無條件捨去),雖未扣案,仍應各於其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吳嘉宏部分,其自述尚未取得報酬(本院金訴卷第101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吳嘉宏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3.另被告蔡承展所有,經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並無證據可證與本件相關;另扣得之半罩式安全帽一頂則僅為日常所用之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均不另諭知沒收。至同案被告郭洹宇經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部分,則待其經拘獲後再行審結)。

4.再被告二人所提領、轉交之贓款,因均已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無從管領其去向,且渠等隱匿去向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洗錢犯罪工具、產物,亦非被告二人實際所獲之犯罪所得,因此,本件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尚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或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併與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二均如附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9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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