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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方百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子傑
指定辯護人
黃昌平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9 年度偵字第5836號、109 年度偵字第749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子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周子傑,陳科運、李輝鴻(左2 人均經本院以民國108 年度金訴字第81號、109 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 號等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於108 年9 、10月間參與由「楊凱崴」、「楊弼勝」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提領被害人款項之工作,由周子傑擔任車手頭,陳科運、李輝鴻則擔任車手(周子傑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原訴字第7 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在本院起訴效力範圍內)。周子傑與陳科運、李輝鴻、「楊凱崴」、「楊弼勝」及該詐欺集團年籍不詳成年成員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黃順珍等6 人,致如附表所示之黃順珍等6 人分別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帳、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5 至6 部分,於109 年10日1 日,或由陳科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周子傑委由不知情之父親周郁文代為承租),搭載周子傑及李輝鴻;或周子傑於同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科工館附近下車後,由陳科運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李輝鴻,分別前往如附表編號1 至3 、5 至6 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由李輝鴻下車提領如附表編號1 至3 、5 至6 所示之款項,再返回車上,交付陳科運,於周子傑仍在該車上時,由陳科運將款項轉交予周子傑;於周子傑下車後不在車上時,則由陳科運於該日分2 次,在高雄市中博橋北向下橋後某巷道內,將款項轉交周子傑,周子傑再交付予其上手集團成員,周子傑因此可獲得提領款項百分之3 之報酬。其中如附表編號4 部分,由陳科運、李輝鴻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如附表編號4 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附近,當李輝鴻下車後,於109 年10月2 日中午12時29分許,在該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6 萬元後不久,為警當場查獲,警方並循線於同日13時7 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中愛街、中和街防火巷口,逮捕陳科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黃順珍等6 人提起告訴,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子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不含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此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子傑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經同案被告陳科運、李輝鴻於警詢、偵查中陳述、證述;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詳偵一卷第35頁以下、第41頁以下、第47頁以下、第271 頁以下、第301 頁以下、第313 頁以下;偵二卷第9 頁以下、第15頁以下;偵三卷第7 頁至第13頁;如附表所示之人證證據出處),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證為證(詳如附表所示之物證證據出處)。因被告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各告訴人分別陷於錯誤,各依詐騙成員指示,先後將款項轉帳或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被告共同提領,分別交付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被告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已屬達成詐欺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被告分別共同提領各告訴人之款項,均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故附表編號1 至4 、6 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5 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漏未記載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但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陳科運、李輝鴻、「楊凱崴」、「楊弼勝」及該詐欺集團年籍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 、3 、5 所示犯行,致該告訴人受騙而分次匯款或轉讓款項,應均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如附表編號3 部分,起訴書雖漏未記載告訴人傅正華受騙後匯款或轉帳至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如附表編號5 部分,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亦共同提領900 元之事實。惟此部分核與起訴論罪科刑之如附表編號3 、5 部分,分別具有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均併予審究。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因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詳本院原金訴緝卷第170 頁),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各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於108 年9 、10月間,參與由「楊凱崴」、「楊弼勝」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提領被害人款項之工作,因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因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後,於本案發生前,於108 年9 月30日,對被害人何政達等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9 年7 月16日以109 年度審原訴字第7 號判決判處罪刑,並於年9 月15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權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核與該案件之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在本件起訴效力所及範圍內,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參與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牟取不法利益,使各告訴人之權益受損,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所獲取之報酬及參與程度、各告訴人受騙金額。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粗工,月薪最多新臺幣43,000元左右(詳本院原金訴緝卷第17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㈤如附表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同案被告陳科運、李輝鴻被扣得之物,或非被告所有;或應於同案被告陳科運、李輝鴻項下宣告沒收;或與本案無關,爰不於被告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提領之時間、地點│ 主 文 │ 證 據 出 處 ││號│ │ │金額、帳戶│、金額、犯罪所得│ │ │├─┼───┼───────┼─────┼────────┼────────┼──────────┤│1 │黃順珍│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同案被告李輝鴻於│周子傑犯三人以上│人證: ││ │ │民國108年9月30│日15時41分│108 年10月1 日16│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告訴人黃順珍於警詢中││ │ │日14時24分許起│許(起訴書│時50分起許,在高│,處有期徒刑壹年│之陳述(詳偵一卷第53││ │ │,陸續撥打電話│誤載同日上│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肆月。 │頁以下) ││ │ │予黃順珍,假冒│午10時50分│路189 號之合庫銀│ │物證: ││ │ │為黃順珍之侄子│) │行十全分行之自動│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 │ │,佯稱急需借款├─────┤櫃員機,持左列帳│ │分行交易明細資料、內││ │ │以返還積欠他人│150,000元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債款等語,致使├─────┤,提領30,000元5 │ │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 │ │黃順珍陷於錯誤│合作金庫商│次,共計提領150,│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 │,依指示由其子│業銀行花蓮│000 元。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黃俊維於右列時│分行帳號03│【被告周子傑犯罪│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間,匯款右列金│0000000000│所得為提領款項百│ │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 │ │額至右列帳戶。│0號帳戶 │分之3 (詳偵二卷│ │報案三聯單、提領監視││ │ │ │(楊羽羚)│第277 頁)即4,50│ │錄影畫面(詳偵一卷第││ │ │ │ │0 元】 │ │23頁、第57頁以下、第││ │ │ │ │ │ │159頁) │├─┼───┼───────┼─────┼────────┼────────┼──────────┤│2 │賴勇叡│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㈠同案被告李輝鴻│周子傑犯三人以上│人證: ││ │ │108 年10月1 日│日15時45分│ 於108 年10月1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告訴人賴勇叡於警詢中││ │ │15時29分許,撥│許 │ 日16時28分至30│,處有期徒刑壹年│之陳述(詳偵一卷第81││ │ │打電話予賴勇叡├─────┤ 分許,在高雄市│貳月。 │頁以下) ││ │ │,假冒為台北富│19,986元 │ 三民區博愛一路│ │物證: ││ │ │邦銀行客服人員├─────┤ 372 號1 樓之高│ │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 │ │,佯稱如依其指│國泰世華銀│ 雄博愛路郵局自│ │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 │示操作網路銀行│行帳號1055│ 動櫃員機,持左│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網路轉帳,進行│00000000號│ 列帳戶之提款卡│ │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 │ │銷帳,即可取回│帳戶 │ 及密碼,提領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之前遭騙之2,08│(楊依玲)│ 20,000元3 次,│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0 元等語,致使│ │ 共計60,000元。│ │聯單、提領監視錄影畫││ │ │賴勇叡陷於錯誤│ │㈡同案被告李輝鴻│ │面、提領熱點一覽表(││ │ │,依指示於右列│ │ 再於同日16時31│ │詳偵一卷第31頁、第85││ │ │時間,操作網路│ │ 分許,在高雄市│ │頁以下、第161 頁、第││ │ │銀行轉帳,匯款│ │ 三民區博愛一路│ │163 頁;偵二卷第35頁││ │ │右列金額至右列│ │ 366 號之國泰世│ │、第45頁) ││ │ │帳戶。 │ │ 華銀行高雄分行│ │ ││ │ │ │ │ 自動櫃員機,持│ │ ││ │ │ │ │ 左列帳戶之提款│ │ ││ │ │ │ │ 卡及密碼,提領│ │ ││ │ │ │ │ 40,000元1 次。│ │ ││ │ │ │ │【被告周子傑犯罪│ │ ││ │ │ │ │所得為提領款項百│ │ ││ │ │ │ │分之3 (詳偵二卷│ │ ││ │ │ │ │第277 頁)即3,00│ │ ││ │ │ │ │0元】 │ │ ││ │ │ ├─────┼────────┤ │ ││ │ │ │108年10月1│㈢同案被告李輝鴻│ │ ││ │ │ │日15時55分│ 於108 年10月1 │ │ ││ │ │ │許 │ 日17時23分許起│ │ ││ │ │ ├─────┤ ,在高雄市三民│ │ ││ │ │ │7,123元 │ 區明誠二路118 │ │ ││ │ │ ├─────┤ 號之玉山銀行北│ │ ││ │ │ │玉山銀行 │ 高雄分行自動櫃│ │ ││ │ │ │000-000000│ 員機提領5 萬元│ │ ││ │ │ │0000000 號│ 2 次及9,000 元│ │ ││ │ │ │ │ 1 次,共計109,│ │ ││ │ │ │ │ 000 元。 │ │ ││ │ │ │ │【被告周子傑犯罪│ │ ││ │ │ │ │所得為提領款項百│ │ ││ │ │ │ │分之3 (詳偵二卷│ │ ││ │ │ │ │第277 頁)即3,27│ │ ││ │ │ │ │0 元】 │ │ │├─┼───┼───────┼─────┼────────┼────────┼──────────┤│3 │傅正華│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同賴勇叡部分之㈠│周子傑犯三人以上│人證: ││ │ │108 年10月1 日│日15時28分│、㈡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告訴人傅正華於警詢中││ │ │14時46分許起,│許起 │ │,處有期徒刑壹年│之陳述(詳偵一卷第63││ │ │陸續撥打電話予├─────┤ │肆月。 │頁以下) ││ │ │傅正華,假冒為│49,986元 │ │ │物證: ││ │ │PChome客服人員│30,060元 │ │ │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 │ │,佯稱欲退費予├─────┤ │ │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 │ │傅正華等語,致│同上楊依玲│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 │使傅正華陷於錯│帳戶 │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誤,依指示操作│ │ │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 │APP 及自動櫃員│ │ │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 │機,於右列時間│ │ │ │件報案三聯單、存摺及││ │ │,匯款右列金額│ │ │ │匯款資料、提領監視錄││ │ │至右列帳戶 │ │ │ │影畫面、提領熱點一覽││ │ │ ├─────┼────────┤ │表(詳偵一卷第31頁、││ │ │ │108年10月1│同賴勇叡部分之㈢│ │第66頁以下、第161 頁││ │ │ │日16時49分│ │ │、第163 頁;偵二卷第││ │ │ │許起 │ │ │35頁、第45頁) ││ │ │ ├─────┤ │ │ ││ │ │ │陸續轉帳匯│ │ │ ││ │ │ │款29,985元│ │ │ ││ │ │ │、19,019元│ │ │ ││ │ │ │、23,023元│ │ │ ││ │ │ │、30,000元│ │ │ ││ │ │ ├─────┤ │ │ ││ │ │ │玉山銀行 │ │ │ ││ │ │ │000-000000│ │ │ ││ │ │ │0000000 號│ │ │ │├─┼───┼───────┼─────┼────────┼────────┼──────────┤│4 │甄香琴│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2│同案被告李輝鴻於│周子傑犯三人以上│人證: ││ │ │108 年10月1 日│日上午11時│108 年10月2 日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告訴人甄香琴於警詢中││ │ │13時許起,陸續│51分許 │午12時29分,在高│,處有期徒刑壹年│之陳述(詳偵一卷第93││ │ │撥打電話予甄香├─────┤雄市三民區力行路│參月。 │頁以下) ││ │ │琴,假冒為甄香│150,000元 │89號高雄中都郵局│ │物證: ││ │ │琴之同學,佯稱├─────┤自動櫃員機,持左│ │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急需借款,以便│潮州南進路│列帳戶提款卡及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返還積欠他人債│郵局帳號00│碼,提領60,000元│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 │款等語,致使甄│0000000000│後不久,為警當場│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香琴陷於錯誤,│89號帳戶 │逮捕,之後再於附│ │格式表、陳報單、受理││ │ │依指示於右列時│(顧雅盈)│近防火巷,逮捕同│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 │間,匯款右列金│ │案被告陳科運。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額至右列帳戶。│ │【無犯罪所得】 │ │存摺及匯款資料、提領││ │ │ │ │ │ │監視錄影畫面(詳偵一││ │ │ │ │ │ │卷第27頁、第97頁以下││ │ │ │ │ │ │、第165 頁以下) ││ │ │ │ │ │ │ │├─┼───┼───────┼─────┼────────┼────────┼──────────┤│5 │陳玉美│詐欺集團成員自│108年10月1│同案被告李輝鴻於│周子傑犯三人以上│人證: ││ │ │108 年9 月3 日│日13時34分│: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告訴人陳玉美於警詢中││ │ │起,陸續撥打電│許 │㈠108 年10月1 日│義詐欺取財罪,處│之陳述(詳偵二卷第11││ │ │話給陳玉美,假├─────┤ 14時45分許起,│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 頁以下) ││ │ │冒係中華電信、│136,000 元│ 在高雄市苓雅區│。 │物證: ││ │ │警方、地檢署主│ │ 武廟路83號「高│ │存摺及匯款資料、受理││ │ │任等人員,佯稱├─────┤ 雄武廟郵局」提│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陳玉美個資遭冒│台新銀行 │ 領2 萬元2 次,│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 │用,且涉及刑事│0000000000│ 共4 萬元。 │ │機制通報單、提領監視││ │ │案件等語,致陳│0816號帳戶│㈡同日15時26分許│ │錄影畫面、提領熱點一││ │ │玉美陷於錯誤,│(陳明珠)│ 起,在高雄市三│ │覽表、彰化銀行交易明││ │ │依指示於右列時│ │ 民區大豐二路20│ │細、台新銀行交易明細││ │ │間,匯款右列金│ │ 3 號「高雄義民│ │(詳偵一卷第119 頁以││ │ │額至右列帳戶(│ │ 郵局」提領2 萬│ │下、第129 頁以下、第││ │ │陳美玉尚有匯款│ │ 元2 次,共4 萬│ │131 頁以下;偵二卷第││ │ │至其他非本件被│ │ 元。 │ │37頁、第38頁;偵三卷││ │ │告所提領帳戶)│ │㈢同日15時40分許│ │第43頁以下、第53頁以││ │ │。 │ │ 起,在高雄市三│ │下、第55頁、第57頁、││ │ │ │ │ 民區大昌一路25│ │第62頁) ││ │ │ │ │ 8 號「高雄大昌│ │ ││ │ │ │ │ 郵局」提領2 萬│ │ ││ │ │ │ │ 元2 次、16,000│ │ ││ │ │ │ │ 元1 次,共56,0│ │ ││ │ │ │ │ 00 元。 │ │ ││ │ │ │ │【被告周子傑犯罪│ │ ││ │ │ │ │所得為提領款項百│ │ ││ │ │ │ │分之3 (詳偵二卷│ │ ││ │ │ │ │第277 頁)即4,08│ │ ││ │ │ │ │0 元】 │ │ ││ │ │ ├─────┼────────┤ │ ││ │ │ │108年10月1│同案被告李輝鴻於│ │ ││ │ │ │日13時35分│: │ │ ││ │ │ │許 │㈠108 年10月1 日│ │ ││ │ │ ├─────┤ 14時20分許起,│ │ ││ │ │ │10萬元 │ 在高雄市苓雅區│ │ ││ │ │ ├─────┤ 中正一路120 號│ │ ││ │ │ │彰化銀行 │ 「華南銀行東苓│ │ ││ │ │ │0000000000│ 分行」提領2 萬│ │ ││ │ │ │8400號帳戶│ 元4 次,共8 萬│ │ ││ │ │ │(陳明珠)│ 元。 │ │ ││ │ │ │ │⑵同日14時43分許│ │ ││ │ │ │ │ 起,在高雄市00 0 00 0 0 0 0 0區○○路00號│ │ ││ │ │ │ │ 「高雄武廟郵局│ │ ││ │ │ │ │ 」提領19,000元│ │ ││ │ │ │ │ 、900 元,共19│ │ ││ │ │ │ │ ,900元(起訴書│ │ ││ │ │ │ │ 漏載900 元) │ │ ││ │ │ │ │ 。 │ │ ││ │ │ │ │【被告周子傑犯罪│ │ ││ │ │ │ │所得為提領款項百│ │ ││ │ │ │ │分之3 (詳偵二卷│ │ ││ │ │ │ │第277 頁)即2,99│ │ ││ │ │ │ │7元】 │ │ │├─┼───┼───────┼─────┼────────┼────────┼──────────┤│6 │陳宇全│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108 年10月1 日15│周子傑犯三人以上│人證: ││ │ │108 年9 月30日│日上午10時│時3 分許起,在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告訴人陳宇全於警詢中││ │ │起,陸續撥打電│51分許 │雄市三民區覺民路│,處有期徒刑壹年│之陳述(詳偵二卷第13││ │ │話予陳宇全,假├─────┤58 1號「合作金庫│肆月。 │7 頁以下) ││ │ │冒為其友人陳信│15萬元 │九如分行」提領3 │ │物證: ││ │ │昌,佯稱要借款├─────┤萬元5 次,共15萬│ │匯款資料、提領熱點一││ │ │,且隔天還錢等│合作金庫 │元。 │ │覽表(詳偵二卷第45頁││ │ │語,致陳宇全陷│0000000000│【被告周子傑犯罪│ │、第142 頁) ││ │ │於錯誤,依指示│319號帳戶 │所得為提領款項百│ │ ││ │ │於右列時間,匯│ │分之3 (詳偵二卷│ │ ││ │ │款右列金額至右│ │第277 頁)即4,50│ │ ││ │ │列帳戶(陳宇全│ │0 元】 │ │ ││ │ │尚有匯款至其他│ │ │ │ ││ │ │非本件被告所提│ │ │ │ ││ │ │領帳戶)。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百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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