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2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有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24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9 年度偵字第2142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高有德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高有德為圖掩飾行蹤,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8 月4 日23時45分前之某時,將其友人王靜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牌,以黏貼黑色膠帶及塗上黑色顏料模仿車牌數字之方式變造為「YMR-281 」號後,懸掛在另名友人洪登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於109 年8 月4 日23時45分許騎乘上揭懸掛變造車牌之機車前往高雄市鹽埕區七賢二路(起訴書誤載為「七賢三路」,應予更正)423 號之「巴中聖淘沙旅館」;高有德復於109 年8 月16日凌晨0 時51分許騎乘上揭懸掛變造車牌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陳培佳,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而接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靜雯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高有德於109 年8 月4 日23時45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櫃檯無人看守時進入「巴中聖淘沙旅館」,並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用、自備之螺絲起子(未扣案)破壞儲物間門鎖後,竊取儲物間放置之零錢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聖淘沙旅店負責人楊露於109 年8 月5 日10時發現儲物間門鎖遭到破壞零錢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旅館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高有德。
三、案經楊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有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 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楊露、證人王靜雯、陳培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可佐,以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巴中聖淘沙旅館內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巴中聖淘沙旅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公示資料查詢、正言路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事實一:按刑法上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故必先有他人文書之存在,而後始有變造之可言,否則難以該項罪名相繩(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真正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以黏貼黑色膠帶及塗上黑色顏料的方式將車牌號碼變造為YMR-281 號,復懸掛於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充作真正車牌而行使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而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為掩飾行蹤以逃避追訴,基於單一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各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9 年8 月16日凌晨0 時51分許該部分),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事實二:
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且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要不得以白晝侵入或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罪。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復按旅社櫃臺雖設於客廳內,但夜間有服務生在該處住宿,雖不能與旅客住宿房間同視,但仍不失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侵入該處行竊即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140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0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經查,如事實二所示營業中之旅店平時供人休憩居住使用,被告行竊地點為櫃檯旁之儲物間,雖櫃檯夜間不會有人,惟與旅客住宿空間相通,被告亦非住宿旅客或有權進入旅店之人,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被告及證人楊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參(警一卷第1 至 4、11至13、22頁、偵緝卷第43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要件。
⒉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儲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再該款規定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經查,被告於事實二所載時、地,以螺絲起子破壞儲物間之門鎖,已足使該等具有防盜功能之儲物門喪失防閑作用,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相符。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係構成毀越門窗之加重條件,然本院認為此部分係屬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已如前述,惟此部分本院認定雖與公訴意旨有所不同,然僅涉及同款加重要件之變更,尚不影響被告防禦及判決結論,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⒊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8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如事實二所示持以破壞儲物門之螺絲起子,既足以破壞儲物門,足見其質地堅硬、銳利,且據一般經驗法則,該器具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是可認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該當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要件。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然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上開犯行,雖兼具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等3 種加重情形,惟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又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係將侵入建築物、毀損與竊盜等罪結合為獨立之加重竊盜罪之加重事由,是被告侵入建築物、毀損之行為,已結合於其所犯加重竊盜罪質中,無更行論以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建築物罪、第354 條毀損罪之餘地。
⒌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犯罪所得為5 、6 千元,然被告則供稱犯罪所得為3000元(見偵緝卷第43頁),而卷內除告訴人楊露之指訴外,又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所竊之確實財產數目,依罪疑唯輕原則,爰依較有利於被告之金額,認定被告該次係竊得零錢3000元。至於公訴意旨起訴逾此部分之財產數目,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此部分與經本院認定有罪而論罪科刑之部分為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15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755 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1806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2 罪)、3 月(2 罪)、8 月、7 月確定,經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45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下稱第1 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2091號判決、105 年度審訴字第46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109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4 月、9 月確定,經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45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第2 案),嗣第1 、2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11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5 年又再犯本案2 罪,另參酌本案與其執行完畢之前案犯罪類型及性質,且其於之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具有財產犯罪之前科,本次又再犯具有財產犯罪性質之本案,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亦與財產犯罪有關,足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加重其刑亦不致產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又本案判決主文依司法院所頒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總則加重、減輕事由)。起訴意旨均漏未論及累犯,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變造車牌懸掛在前開機車後行駛上路,漠視行使變造車牌之嚴重性,且事後用於掩飾其本案竊盜罪之犯行,破壞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犯罪查緝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又其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方式取得財產,而以上開手段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犯後並未積極填補損害以獲取告訴人等之諒解,惡性及危害非微。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變造車牌之用途及被告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品行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事實二犯行所竊得之零錢3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被告事後亦未賠償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事實一變造之「YMR-281 」號車牌,係被告以車牌號碼「YMP-231 」號重型機車之車牌變造,非被告所有,且該變造之車牌業已發還被害人王靜雯,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事實二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因未於本案中扣案,且非屬違禁物,本院審酌該物品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亦非鉅,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