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6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6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振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振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車牌號碼000-00 號自小貨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證據部分「贓物翻拍照片2 張」更正為「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共3 張」,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振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162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1 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業經查扣並發還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34頁)、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平板電腦1 臺及智慧型手機1 支,業經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025號
被 告 洪振源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振源於民國110 年3 月20日13時29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
小港路142 巷3 弄口,見000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
小貨車車窗並未關上,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自車窗徒手伸入車內,竊取000放置在該車內之平板
電腦1 臺及智慧型手機1 支等物,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000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循
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振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000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器翻拍
照片5 張、贓物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振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