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1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有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3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朱有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時間更正為「100年4月10日17時20分起至同日23時30分前之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有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戴湘媛,業據被害人供陳明確在卷可憑(院一卷第27頁),並當庭向被害人道歉,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水泥工與開怪手等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至3萬元、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院一卷第2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所竊取之汽車,因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竊所使用之自備鑰匙1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是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885號
被 告 朱有福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有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0年4月10日23時30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持自備鑰匙竊取戴湘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後經警於同年5月26日
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與鼎中路口尋獲上開
自用小客車(已發還戴湘媛),並在該自用小客車採得檳榔
渣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經鑑定結果
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有福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被害人戴湘媛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警察機關重大刑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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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左營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採證照片資料
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