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8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81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炳成
陳仁傑
翁坤典
洪志龍
鄧博文
洪銘宏
王郡凱
何政頴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2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炳成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物,沒收之。
陳仁傑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 、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翁坤典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之。
洪志龍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物,沒收之。
鄧博文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之。
洪銘宏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 、2 、7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王郡凱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之。
何政頴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更正為「即朝鄧博文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輪胎口吐檳榔渣」;另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5 份」、「扣案塑膠棒及鋁棒照片2 張」更正為「扣案塑膠棒及鋁棒照片5 張」;附表二編號6 手機IMEI號碼更正為「000000000000000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 、150 條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 年1 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 條,係不論被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均應依法論處。是核被告林炳成、鄧博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被告陳仁傑、翁坤典、洪志龍、洪銘宏、王郡凱、何政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8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但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又刑法第150 條第1 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以強暴之客體有數人所屬之機車,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
三、按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件聚集之人數、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彼等衝突時間非長、所生危害亦未擴及他人之傷亡等情,及被告8 人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並經黃漢福、張右澐、陳沛紳具狀撤回傷害、毀損告訴乙節,有和解書7 份、撤回告訴狀3 紙附卷可參,顯見其等確有悔意,復參酌全案情節及被告8 人之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等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等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 條第2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又本案雖有少年陳○宏參與,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8 人知悉陳○宏為少年,是難認被告8 人有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鄧博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於民國109 年4 月27日執行完畢;被告何政頴前因妨害風化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051號、46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1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7 年7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鄧博文、何政頴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構成累犯。惟衡酌被告鄧博文、何政頴前後案件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均不同,且依上揭紀錄表所載,除所犯上開案件外,並無其他犯罪之紀錄,此與經年累月屢屢犯罪,而無刑罰反應力,具有特別惡性者,顯然有間,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炳成因與黃漢福有細故,發生衝突,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聯絡被告鄧博文帶人支援,被告林炳成、鄧博文邀集被告陳仁傑、翁坤典、洪志龍、洪銘宏、王郡凱、何政頴、少年陳○宏攜帶兇器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毀損他人車輛,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8 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業與黃漢福、張右澐、陳沛紳及附件附表一所示之機車車主及使用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7 份及撤回告訴狀3 份在卷可參。復考量被告8 人各自擔任的角色、犯罪情節;兼衡被告8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鋁棒、塑膠棍棒,分別為被告陳仁傑、洪銘宏所有,用以敲打附件附表一所示之機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3 至10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林炳成、陳仁傑、翁坤典、洪志龍、鄧博文、洪銘宏、王郡凱、何政頴所有,為其等相互聯繫前往上開時、地遂行敲打附件附表一所示機車等妨害秩序等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陳述明確,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之摺疊刀、甩棍、車牌等物,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直接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150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71號
被 告 林炳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仁傑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翁坤典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志龍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鄧博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銘宏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郡凱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政頴 男 2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炳成於民國109 年10月17日2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0號「林園樂KTV 」走廊,與黃漢福因細故發生推擠
毆打衝突( 林炳成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心
生不滿,竟夥同鄧博文、翁坤典、陳仁傑、洪志龍、洪銘宏
、王郡凱、何政頴及少年陳○宏( 92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詳卷,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 ,共同基
於妨害秩序之犯意,由林炳成撥打電話聯繫鄧博文輾轉以電
話通知邀同翁坤典、陳仁傑、洪志龍、洪銘宏、王郡凱、何
政頴及少年陳○宏,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AZT-6388自用
小客車,共同前往「林園樂KTV 」前為林炳成支援出氣。黃
漢福之某友人見其等駕車抵達現場後,即朝鄧博文所有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輪胎口吐檳榔渣,鄧博文雖心有不
快,然適有警員到場,其等即暫先離去現場,待警員離去後
,鄧博文遂於同日5 時9 分許,夥同翁坤典、陳仁傑、洪志
龍、洪銘宏、王郡凱、何政頴及少年陳○宏返回上址,到場
後隨即由翁坤典、陳仁傑、洪志龍、洪銘宏、王郡凱、何政
頴及少年陳○宏持鋁棒、塑膠棍棒( 已扣案) 敲打停放於該
處、分別為張右澐、陳沛紳、鄭佩宜、陳家萱、黃柏淵、楊
昆霖、陳宏軒、劉曉縵、林士宏所有或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
機車,致該些機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毀損破裂情形,以此強
暴之方式危害當地之社會秩序。嗣警員據報到場處理,經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後
,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漢福、張右澐、陳沛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炳成、鄧博文、翁坤典、陳仁傑
、洪志龍、洪銘宏、王郡凱、何政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漢福、張右澐、陳沛紳、證人鄭
佩宜、陳家萱、黃柏淵、楊昆霖、陳宏軒於警詢中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且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2張、現場蒐證
照片8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2 份、扣案塑膠棒及鋁棒照片2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8 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與事實相符,且有證據
補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涉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150 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
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
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
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乃因上開行為
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亟易造成危害;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
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
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
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查本案係
由被告林炳成撥打電話聯繫被告鄧博文輾轉邀集被告翁坤典
、陳仁傑、洪志龍、洪銘宏、王郡凱、何政頴及少年陳○宏
等人,以通訊軟體相約於前開公共場所聚集支援被告林炳成
因細故與告訴人黃漢福等人之衝突糾紛,其等到場後持鋁棒
、塑膠棍棒敲打停放在場如附表一所示之機車,顯已對公共
秩序及人民安寧造成危害。
㈡故核被告林炳成、鄧博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
後段、第2 項第1 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罪嫌;被告翁坤典、陳仁傑、洪志龍、
洪銘宏、王郡凱、何政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
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8 人就上開犯行,
具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
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國家法益,並
非個人法益,縱本案被告施以強暴脅迫之客體有多部機車,
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請論以成立單純一罪。
㈢被告何政穎前因妨害風化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簡字第2051號、第4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4 月確定,經該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118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7 年7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
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情節,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
,故仍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本案雖有
少年陳○宏參與,然依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確實
知悉參與少年之年齡為未成年人,爰不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加重其刑。
㈣末請審酌本案已由被告林炳成與告訴人黃漢福、張右澐、陳
沛紳及附表一所示之機車車主及使用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
損害,並經告訴人黃漢福、張右澐、陳沛紳具狀撤回傷害、
毀損告訴乙節,有和解書7 份、撤回告訴狀3 紙附卷可參,
量處適當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鋁棒、塑膠棍棒,分別為被
告陳仁傑、洪銘宏所有,用以敲打附表一所示之機車;附表
二編號3 至10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林炳成、鄧博文
、翁坤典、陳仁傑、洪志龍、洪銘宏、王郡凱、何政頴所有
,為其等相互聯繫前往上開時、地遂行敲打附表一所示機車
等妨害秩序等犯行之用,業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核其性質
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之摺疊刀、甩棍、車牌等物,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亦非義務沒收之物,請毋庸宣
告沒收。
四、另被告翁坤典、陳仁傑、洪志龍、洪銘宏、王郡凱、何政頴
就上開犯罪事實另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部分,按告
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
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52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核
被告翁坤典、陳仁傑、洪志龍、洪銘宏、王郡凱、何政頴共
同敲打附表一所示機車所為,若成立犯罪,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
張右澐、陳沛紳及其他車主已與被告等人委由被告林炳成於
109 年10月21日達成和解,並於110 年8 月16日具狀撤回本
案毀損告訴,其餘車主則未提出告訴,有和解書7 份、撤回
告訴狀3 紙附卷可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上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柏峻
附表一:
┌──┬────┬───────┬─────────┐
│編號│車主/使 │車牌號碼 │毀損破裂情形 │
│ │用人 │ │ │
│ │ │ │ │
├──┼────┼───────┼─────────┤
│1 │張右澐 │電動車 │後車燈 │
├──┼────┼───────┼─────────┤
│2 │陳沛紳 │811-LZD號普通 │後照鏡、車體右側車│
│ │ │重型機車 │殼 │
│ │ │ │ │
├──┼────┼───────┼─────────┤
│3 │鄭佩宜 │MMR-1527 號普 │後車燈 │
│ │ │通重型機車 │ │
│ │ │ │ │
├──┼────┼───────┼─────────┤
│4 │陳家萱 │MWF-8376 號普 │剎車燈、後車殼、後│
│ │ │通重型機車 │方向燈 │
│ │ │ │ │
├──┼────┼───────┼─────────┤
│5 │黃柏淵 │MTB-5923 號普 │後剎車燈 │
│ │ │通重型機車 │ │
│ │ │ │ │
├──┼────┼───────┼─────────┤
│6 │楊昆霖 │MJE-3310 號普 │龍頭、車殼、車燈 │
│ │ │通重型機車 │ │
│ │ │ │ │
├──┼────┼───────┼─────────┤
│7 │陳宏軒 │AEF-1121 號普 │車頭、車身車殼、車│
│ │ │通重型機車 │燈 │
│ │ │ │ │
├──┼────┼───────┼─────────┤
│8 │劉曉縵 │MZV-7068 號普 │後車燈 │
│ │ │通重型機車 │ │
│ │ │ │ │
├──┼────┼───────┼─────────┤
│9 │林士宏 │NDZ-5380 號普 │後車燈 │
│ │ │通重型機車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鋁棒 │4支 │分別為被告陳仁傑、│
│ │ │ │洪銘宏所有,用以敲│
│ │ │ │打附表一所示機車之│
│ │ │ │犯罪工具。 │
│ │ │ │ │
├──┼────────┼───┼─────────┤
│2 │塑膠棍棒 │2支 │被告洪銘宏所有,用│
│ │ │ │以敲打附表一所示機│
│ │ │ │車之犯罪工具。 │
│ │ │ │ │
├──┼────────┼───┼─────────┤
│3 │iPhone 行動電話(│1支 │被告鄧博文所有,用│
│ │IMEI: │ │以聯繫到場遂行本案│
│ │000000000000000)│ │妨害秩序罪嫌所用之│
│ │ │ │物。 │
├──┼────────┼───┼─────────┤
│4 │iPhone 行動電話(│1支 │被告陳仁傑所有,用│
│ │IMEI:不詳) │ │以聯繫到場遂行本案│
│ │ │ │妨害秩序罪嫌所用之│
│ │ │ │物。 │
│ │ │ │ │
│ │ │ │ │
│ │ │ │ │
├──┼────────┼───┼─────────┤
│5 │iPhone 行動電話(│1支 │被告翁坤典所有,用│
│ │IMEI: │ │以聯繫到場遂行本案│
│ │000000000000000)│ │妨害秩序罪嫌所用之│
│ │ │ │物。 │
├──┼────────┼───┼─────────┤
│6 │OPPO 行動電話( │1支 │被告王郡凱所有,用│
│ │IMEI: │ │以聯繫到場遂行本案│
│ │000000000000000)│ │妨害秩序罪嫌所用之│
│ │ │ │物。 │
├──┼────────┼───┼─────────┤
│7 │iPhone 行動電話(│1支 │被告洪銘宏所有,用│
│ │IMEI: │ │以聯繫到場遂行本案│
│ │000000000000000)│ │妨害秩序罪嫌所用之│
│ │ │ │物。 │
├──┼────────┼───┼─────────┤
│8 │iPhone 行動電話(│1支 │被告林炳成所有,用│
│ │IMEI: │ │以聯繫到場遂行本案│
│ │000000000000000)│ │妨害秩序罪嫌所用之│
│ │ │ │物。 │
├──┼────────┼───┼─────────┤
│9 │iPhone 行動電話(│1支 │被告洪志龍所有,用│
│ │IMEI: │ │以聯繫到場遂行本案│
│ │000000000000000)│ │妨害秩序罪嫌所用之│
│ │ │ │物。 │
├──┼────────┼───┼─────────┤
│10 │iPhone 行動電話(│1支 │被告何政頴所有,用│
│ │IMEI: │ │以聯繫到場遂行本案│
│ │000000000000000)│ │妨害秩序罪嫌所用之│
│ │ │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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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摺疊刀 │1支 │被告陳仁傑所有,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
│12 │甩棍 │1支 │有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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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AJS-0518號車牌 │2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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