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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813號

妨害秩序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李爭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81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炳成

      陳仁傑

      翁坤典

      洪志龍

      鄧博文

      洪銘宏

      王郡凱

      何政頴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2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炳成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物,沒收之。

陳仁傑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 、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翁坤典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之。

洪志龍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物,沒收之。

鄧博文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之。

洪銘宏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 、2 、7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王郡凱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之。

何政頴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更正為「即朝鄧博文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輪胎口吐檳榔渣」;另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5 份」、「扣案塑膠棒及鋁棒照片2 張」更正為「扣案塑膠棒及鋁棒照片5 張」;附表二編號6 手機IMEI號碼更正為「000000000000000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 、150 條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 年1 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 條,係不論被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均應依法論處。是核被告林炳成、鄧博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被告陳仁傑、翁坤典、洪志龍、洪銘宏、王郡凱、何政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8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但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又刑法第150 條第1 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以強暴之客體有數人所屬之機車,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

三、按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件聚集之人數、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彼等衝突時間非長、所生危害亦未擴及他人之傷亡等情,及被告8 人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並經黃漢福、張右澐、陳沛紳具狀撤回傷害、毀損告訴乙節,有和解書7 份、撤回告訴狀3 紙附卷可參,顯見其等確有悔意,復參酌全案情節及被告8 人之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等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等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 條第2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又本案雖有少年陳○宏參與,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8 人知悉陳○宏為少年,是難認被告8 人有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鄧博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於民國109 年4 月27日執行完畢;被告何政頴前因妨害風化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051號、46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1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7 年7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鄧博文、何政頴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構成累犯。惟衡酌被告鄧博文、何政頴前後案件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均不同,且依上揭紀錄表所載,除所犯上開案件外,並無其他犯罪之紀錄,此與經年累月屢屢犯罪,而無刑罰反應力,具有特別惡性者,顯然有間,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炳成因與黃漢福有細故,發生衝突,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聯絡被告鄧博文帶人支援,被告林炳成、鄧博文邀集被告陳仁傑、翁坤典、洪志龍、洪銘宏、王郡凱、何政頴、少年陳○宏攜帶兇器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毀損他人車輛,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8 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業與黃漢福、張右澐、陳沛紳及附件附表一所示之機車車主及使用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7 份及撤回告訴狀3 份在卷可參。復考量被告8 人各自擔任的角色、犯罪情節;兼衡被告8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鋁棒、塑膠棍棒,分別為被告陳仁傑、洪銘宏所有,用以敲打附件附表一所示之機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3 至10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林炳成、陳仁傑、翁坤典、洪志龍、鄧博文、洪銘宏、王郡凱、何政頴所有,為其等相互聯繫前往上開時、地遂行敲打附件附表一所示機車等妨害秩序等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陳述明確,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之摺疊刀、甩棍、車牌等物,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直接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150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71號
    被      告  林炳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仁傑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翁坤典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志龍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鄧博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銘宏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郡凱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政頴  男  2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炳成於民國109 年10月17日2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0號「林園樂KTV 」走廊,與黃漢福因細故發生推擠
    毆打衝突( 林炳成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心
    生不滿,竟夥同鄧博文、翁坤典、陳仁傑、洪志龍、洪銘宏
    、王郡凱、何政頴及少年陳○宏( 92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詳卷,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 ,共同基
    於妨害秩序之犯意,由林炳成撥打電話聯繫鄧博文輾轉以電
    話通知邀同翁坤典、陳仁傑、洪志龍、洪銘宏、王郡凱、何
    政頴及少年陳○宏,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AZT-6388自用
    小客車,共同前往「林園樂KTV 」前為林炳成支援出氣。黃
    漢福之某友人見其等駕車抵達現場後,即朝鄧博文所有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輪胎口吐檳榔渣,鄧博文雖心有不
    快,然適有警員到場,其等即暫先離去現場,待警員離去後
    ,鄧博文遂於同日5 時9 分許,夥同翁坤典、陳仁傑、洪志
    龍、洪銘宏、王郡凱、何政頴及少年陳○宏返回上址,到場
    後隨即由翁坤典、陳仁傑、洪志龍、洪銘宏、王郡凱、何政
    頴及少年陳○宏持鋁棒、塑膠棍棒( 已扣案) 敲打停放於該
    處、分別為張右澐、陳沛紳、鄭佩宜、陳家萱、黃柏淵、楊
    昆霖、陳宏軒、劉曉縵、林士宏所有或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
    機車,致該些機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毀損破裂情形,以此強
    暴之方式危害當地之社會秩序。嗣警員據報到場處理,經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後
    ,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漢福、張右澐、陳沛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炳成、鄧博文、翁坤典、陳仁傑
    、洪志龍、洪銘宏、王郡凱、何政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漢福、張右澐、陳沛紳、證人鄭
    佩宜、陳家萱、黃柏淵、楊昆霖、陳宏軒於警詢中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且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2張、現場蒐證
    照片8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2 份、扣案塑膠棒及鋁棒照片2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8 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與事實相符,且有證據
    補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涉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150 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
    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
    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
    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乃因上開行為
    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亟易造成危害;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
    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
    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
    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查本案係
    由被告林炳成撥打電話聯繫被告鄧博文輾轉邀集被告翁坤典
    、陳仁傑、洪志龍、洪銘宏、王郡凱、何政頴及少年陳○宏
    等人,以通訊軟體相約於前開公共場所聚集支援被告林炳成
    因細故與告訴人黃漢福等人之衝突糾紛,其等到場後持鋁棒
    、塑膠棍棒敲打停放在場如附表一所示之機車,顯已對公共
    秩序及人民安寧造成危害。
  ㈡故核被告林炳成、鄧博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
    後段、第2 項第1 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罪嫌;被告翁坤典、陳仁傑、洪志龍、
    洪銘宏、王郡凱、何政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
    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8 人就上開犯行,
    具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
    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國家法益,並
    非個人法益,縱本案被告施以強暴脅迫之客體有多部機車,
    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請論以成立單純一罪。
  ㈢被告何政穎前因妨害風化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簡字第2051號、第4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4 月確定,經該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118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7 年7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
    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情節,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
    ,故仍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本案雖有
    少年陳○宏參與,然依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確實
    知悉參與少年之年齡為未成年人,爰不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加重其刑。
  ㈣末請審酌本案已由被告林炳成與告訴人黃漢福、張右澐、陳
    沛紳及附表一所示之機車車主及使用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
    損害,並經告訴人黃漢福、張右澐、陳沛紳具狀撤回傷害、
    毀損告訴乙節,有和解書7 份、撤回告訴狀3 紙附卷可參,
    量處適當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鋁棒、塑膠棍棒,分別為被
    告陳仁傑、洪銘宏所有,用以敲打附表一所示之機車;附表
    二編號3 至10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林炳成、鄧博文
    、翁坤典、陳仁傑、洪志龍、洪銘宏、王郡凱、何政頴所有
    ,為其等相互聯繫前往上開時、地遂行敲打附表一所示機車
    等妨害秩序等犯行之用,業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核其性質
    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之摺疊刀、甩棍、車牌等物,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亦非義務沒收之物,請毋庸宣
    告沒收。
四、另被告翁坤典、陳仁傑、洪志龍、洪銘宏、王郡凱、何政頴
    就上開犯罪事實另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部分,按告
    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
    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52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核
    被告翁坤典、陳仁傑、洪志龍、洪銘宏、王郡凱、何政頴共
    同敲打附表一所示機車所為,若成立犯罪,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
    張右澐、陳沛紳及其他車主已與被告等人委由被告林炳成於
    109 年10月21日達成和解,並於110 年8 月16日具狀撤回本
    案毀損告訴,其餘車主則未提出告訴,有和解書7 份、撤回
    告訴狀3 紙附卷可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上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柏峻
附表一:
┌──┬────┬───────┬─────────┐
│編號│車主/使 │車牌號碼      │毀損破裂情形      │
│    │用人    │              │                  │
│    │        │              │                  │
├──┼────┼───────┼─────────┤
│1   │張右澐  │電動車        │後車燈            │
├──┼────┼───────┼─────────┤
│2   │陳沛紳  │811-LZD號普通 │後照鏡、車體右側車│
│    │        │重型機車      │殼                │
│    │        │              │                  │
├──┼────┼───────┼─────────┤
│3   │鄭佩宜  │MMR-1527 號普 │後車燈            │
│    │        │通重型機車    │                  │
│    │        │              │                  │
├──┼────┼───────┼─────────┤
│4   │陳家萱  │MWF-8376 號普 │剎車燈、後車殼、後│
│    │        │通重型機車    │方向燈            │
│    │        │              │                  │
├──┼────┼───────┼─────────┤
│5   │黃柏淵  │MTB-5923 號普 │後剎車燈          │
│    │        │通重型機車    │                  │
│    │        │              │                  │
├──┼────┼───────┼─────────┤
│6   │楊昆霖  │MJE-3310 號普 │龍頭、車殼、車燈  │
│    │        │通重型機車    │                  │
│    │        │              │                  │
├──┼────┼───────┼─────────┤
│7   │陳宏軒  │AEF-1121 號普 │車頭、車身車殼、車│
│    │        │通重型機車    │燈                │
│    │        │              │                  │
├──┼────┼───────┼─────────┤
│8   │劉曉縵  │MZV-7068 號普 │後車燈            │
│    │        │通重型機車    │                  │
│    │        │              │                  │
├──┼────┼───────┼─────────┤
│9   │林士宏  │NDZ-5380 號普 │後車燈            │
│    │        │通重型機車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鋁棒            │4支   │分別為被告陳仁傑、│
│    │                │      │洪銘宏所有,用以敲│
│    │                │      │打附表一所示機車之│
│    │                │      │犯罪工具。        │
│    │                │      │                  │
├──┼────────┼───┼─────────┤
│2   │塑膠棍棒        │2支   │被告洪銘宏所有,用│
│    │                │      │以敲打附表一所示機│
│    │                │      │車之犯罪工具。    │
│    │                │      │                  │
├──┼────────┼───┼─────────┤
│3   │iPhone 行動電話(│1支   │被告鄧博文所有,用│
│    │IMEI:          │      │以聯繫到場遂行本案│
│    │000000000000000)│      │妨害秩序罪嫌所用之│
│    │                │      │物。              │
├──┼────────┼───┼─────────┤
│4   │iPhone 行動電話(│1支   │被告陳仁傑所有,用│
│    │IMEI:不詳)     │      │以聯繫到場遂行本案│
│    │                │      │妨害秩序罪嫌所用之│
│    │                │      │物。              │
│    │                │      │                  │
│    │                │      │                  │
│    │                │      │                  │
├──┼────────┼───┼─────────┤
│5   │iPhone 行動電話(│1支   │被告翁坤典所有,用│
│    │IMEI:          │      │以聯繫到場遂行本案│
│    │000000000000000)│      │妨害秩序罪嫌所用之│
│    │                │      │物。              │
├──┼────────┼───┼─────────┤
│6   │OPPO 行動電話(  │1支   │被告王郡凱所有,用│
│    │IMEI:          │      │以聯繫到場遂行本案│
│    │000000000000000)│      │妨害秩序罪嫌所用之│
│    │                │      │物。              │
├──┼────────┼───┼─────────┤
│7   │iPhone 行動電話(│1支   │被告洪銘宏所有,用│
│    │IMEI:          │      │以聯繫到場遂行本案│
│    │000000000000000)│      │妨害秩序罪嫌所用之│
│    │                │      │物。              │
├──┼────────┼───┼─────────┤
│8   │iPhone 行動電話(│1支   │被告林炳成所有,用│
│    │IMEI:          │      │以聯繫到場遂行本案│
│    │000000000000000)│      │妨害秩序罪嫌所用之│
│    │                │      │物。              │
├──┼────────┼───┼─────────┤
│9   │iPhone 行動電話(│1支   │被告洪志龍所有,用│
│    │IMEI:          │      │以聯繫到場遂行本案│
│    │000000000000000)│      │妨害秩序罪嫌所用之│
│    │                │      │物。              │
├──┼────────┼───┼─────────┤
│10  │iPhone 行動電話(│1支   │被告何政頴所有,用│
│    │IMEI:          │      │以聯繫到場遂行本案│
│    │000000000000000)│      │妨害秩序罪嫌所用之│
│    │                │      │物。              │
├──┼────────┼───┼─────────┤
│11  │摺疊刀          │1支   │被告陳仁傑所有,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
│12  │甩棍            │1支   │有關。            │
├──┼────────┼───┤                  │
│13  │AJS-0518號車牌  │2片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813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秩序,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