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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7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李爭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7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富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5563 號、110 年度偵字第913 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2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富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富良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09 年7 月中旬某日,為抵銷貸款利息新臺幣(下同)1 萬元,在高雄市九如路某處,將其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一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並當場告知金融卡密碼,而以此方式容任「阿猴」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推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 年7 月3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Gary」之名義向000佯稱:當初投資的10萬元已經獲利100 萬元,需要其提供獲利的2 成金額當作是代操費用云云,致000陷於錯誤而於翌(31)日13時26分許,匯款5 萬5,000 元至王富良上開王道銀行帳戶內,旋為提領一空。

(二)於109 年7 月9 日某時許,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凱祥」之名義與000聯繫佯稱:可加入威尼斯人網站會員,利用匯率比例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000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31日0 時許,匯款67萬125 元至王富良上開王道銀行帳戶內,旋為提領一空。

(三)於109 年7 月29日某時許,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凱」之名義與000聯繫佯稱:要求其加入澳門勵駿博彩有限公司會員,可利用疫情關係及公司內部消息,於開獎前得知中獎號碼以獲利云云,致000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31日11時42分許,匯款30萬至王富良上開郵局帳戶內,旋為提領一空。嗣經000、000、000(併辦)發現受騙,乃報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證據:

(一)被告王富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000、000、000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000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LINE對話截圖各1 份、000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 份、000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 份、王道銀行開戶申請書及帳戶交易明細、鳳山一甲郵局客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 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被告提供上開2 帳戶予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交付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成年人員詐騙告訴人3 人,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0 年度偵字第2992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另聲請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漏未敘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名,惟此部分因與本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如上述,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業由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情(簡卷第41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08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15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102 年度簡字第516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2 年度訴字第17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102 年度訴字第17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639 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90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並與另案殘刑2 年7 月16日接續執行,於108 年8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係以交付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或洗錢犯罪,所犯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渠等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告訴人3 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至少102 萬餘元,且迄未賠償告訴人3 人或致力彌補其造成之損害;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告訴人3 人遭騙之款項、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交付上開2 帳戶後,抵銷積欠之利息1 萬元等情,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在卷(見簡卷第50頁),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持上開2 帳戶提領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74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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