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1 分鐘讀完全文 7,21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46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李宜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46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曾文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8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文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文忠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 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同條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參照)。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155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固曾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95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然附表編號7 、8 之罪嗣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 年度台非字第225 號撤銷改判,刑度由「有期徒刑5年6 月、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改判為「有期徒刑5 年4 月、1 年7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上述案號裁定、判決在卷為憑,是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基礎已為變動,即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本案自無重覆裁定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至3 、5 至8 所示則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9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2 月確定,惟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罪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2 月,與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有期徒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8年1 月)。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類型、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並斟酌受刑人於聲請狀內陳述之意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原得易服社會勞動,惟因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他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揆以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宜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紀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號│        │            │(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        │        │(民國)│        │(民國)│
├─┼────┼──────┼────┼────┼────┼────┼────┤
│1 │加重竊盜│有期徒刑7 月│107 年1 │臺灣高雄│108 年1 │同左    │108 年3 │
│  │        │            │月5 日  │地方法院│月24日(│        │月5 日  │
│  │        │            │        │107 年度│聲請書誤│        │        │
│  │        │            │        │審訴字第│載為93年│        │        │
│  │        │            │        │1546號  │3 月11日│        │        │
│  │        │            │        │        │)      │        │        │
├─┼────┼──────┼────┼────┼────┼────┼────┤
│2 │販賣第二│有期徒刑2 年│107 年1 │臺灣高雄│108 年4 │同左    │108 年5 │
│  │級毒品  │2 月        │月1 日  │地方法院│月26日  │        │月21日  │
│  │        │            │        │107 年度│        │        │        │
│  │        │            │        │訴字第  │        │        │        │
│  │        │            │        │473 號  │        │        │        │
│  │        │            │        │        │        │        │        │
├─┼────┼──────┼────┼────┼────┼────┼────┤
│3 │販賣第二│有期徒刑2 年│107 年1 │臺灣高雄│108 年4 │同左    │108 年5 │
│  │級毒品  │2 月        │月18日  │地方法院│月26日  │        │月21日  │
│  │        │            │(聲請書│107 年度│        │        │        │
│  │        │            │誤載為10│訴字第  │        │        │        │
│  │        │            │7 年1 月│473 號  │        │        │        │
│  │        │            │1 日)  │        │        │        │        │
├─┼────┼──────┼────┼────┼────┼────┼────┤
│4 │轉讓第一│有期徒刑5 月│107 年1 │臺灣高雄│108 年4 │同左    │108 年5 │
│  │級毒品  │            │月29日  │地方法院│月26日  │        │月21日  │
│  │        │            │        │107 年度│        │        │        │
│  │        │            │        │訴字第  │        │        │        │
│  │        │            │        │473 號  │        │        │        │
├─┼────┼──────┼────┼────┼────┼────┼────┤
│5 │販賣第一│有期徒刑7 年│106 年7 │臺灣高等│108 年4 │最高法院│108 年8 │
│  │級毒品  │7 月        │月18日  │法院高雄│月25日  │108 年度│月7 日  │
│  │        │            │        │分院108 │        │台上字第│        │
│  │        │            │        │年度上訴│        │2529號  │        │
│  │        │            │        │字第171 │        │        │        │
│  │        │            │        │號      │        │        │        │
├─┼────┼──────┼────┼────┼────┼────┼────┤
│6 │販賣第一│有期徒刑7 年│106 年7 │臺灣高等│108 年4 │最高法院│108 年8 │
│  │級毒品  │7 月        │月27日  │法院高雄│月25日  │108 年度│月7 日  │
│  │        │            │(聲請書│分院108 │        │台上字第│        │
│  │        │            │誤載為  │年度上訴│        │2529號  │        │
│  │        │            │106 年7 │字第171 │        │        │        │
│  │        │            │月18日)│號      │        │        │        │
├─┼────┼──────┼────┼────┼────┼────┼────┤
│7 │販賣第一│有期徒刑5 年│107 年3 │臺灣高雄│108 年11│最高法院│110 年10│
│  │級毒品  │4 月        │月27日  │地方法院│月19日  │110 年度│月27日  │
│  │        │            │        │108 年度│        │台非字第│        │
│  │        │            │        │原訴字第│        │225號   │        │
│  │        │            │        │5 號    │        │(聲請書│        │
│  │        │            │        │        │        │誤載為臺│        │
│  │        │            │        │        │        │灣高雄地│        │
│  │        │            │        │        │        │方法院10│        │
│  │        │            │        │        │        │8 年度原│        │
│  │        │            │        │        │        │訴字第5 │        │
│  │        │            │        │        │        │號)    │        │
├─┼────┼──────┼────┼────┼────┼────┼────┤
│8 │販賣第二│有期徒刑1 年│107 年3 │臺灣高雄│108 年11│最高法院│110 年10│
│  │級毒品  │7 月        │月28日  │地方法院│月19日  │110 年度│月27日  │
│  │        │            │        │108 年度│        │台非字第│        │
│  │        │            │        │原訴字第│        │225號   │        │
│  │        │            │        │5 號    │        │(聲請書│        │
│  │        │            │        │        │        │誤載為臺│        │
│  │        │            │        │        │        │灣高雄地│        │
│  │        │            │        │        │        │方法院10│        │
│  │        │            │        │        │        │8 年度原│        │
│  │        │            │        │        │        │訴字第5 │        │
│  │        │            │        │        │        │號)    │        │
├─┼────┴──────┴────┴────┴────┴────┴────┤
│備│1.編號2 至3 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8 月                                │
│註│2.編號5 至6 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2 月                                │
│  │3.編號1 至6 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2 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462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