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8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8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孫建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孫建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建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定其應之執行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1 │家庭暴│拘役20日,│109年2月11│臺灣高雄地│109年4月15│臺灣高雄地│109年5月20│高雄地檢109 年度執│ │ │力防治│如易科罰金│日 │方法院109 │日 │方法院109 │日 │字第5599號 │ │ │法 │,以新臺幣│ │年度簡字第│ │年度簡字第│ │ │ │ │ │1000元折算│ │974 號 │ │974 號 │ │ │ │ │ │1 日 │ │ │ │ │ │ │ ├─┼───┼─────┼─────┼─────┼─────┼─────┼─────┼────┬────┤ │2 │毀棄損│拘役50日,│108年8月30│臺灣高雄地│109年9月28│臺灣高雄地│109年10月 │高雄地檢│附表編號│ │ │壞 │如易科罰金│日(聲請意│方法院109 │日 │方法院109 │28日 │109 年度│2至3所示│ │ │ │,以新臺幣│旨誤為同年│年度簡字第│ │年度簡字第│ │執字第94│之宣告刑│ │ │ │1000元折算│月31日,應│2351號 │ │2351號 │ │28號 │,曾經原│ │ │ │1 日 │予更正) │ │ │ │ │ │判決定應│ │ │ │ │ │ │ │ │ │ │執行拘役│ ├─┼───┼─────┼─────┼─────┼─────┼─────┼─────┤ │60日,如│ │3 │毀棄損│拘役50日,│108年8月31│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易科罰金│ │ │壞 │如易科罰金│日 │ │ │ │ │ │,以新臺│ │ │ │,以新臺幣│ │ │ │ │ │ │幣1000元│ │ │ │1000元折算│ │ │ │ │ │ │折算1日 │ │ │ │1 日 │ │ │ │ │ │ │。 │ ├─┼───┼─────┼─────┼─────┼─────┼─────┼─────┼────┼────┤ │4 │家庭暴│拘役40日,│109年2月8 │臺灣高雄地│109年11月 │臺灣高雄地│109年12月 │高雄地檢│附表編號│ │ │力防治│如易科罰金│日 │方法院109 │19日 │方法院109 │23日 │110 年度│4 至7 所│ │ │法 │,以新臺幣│ │年度審易字│ │年度審易第│ │執字第76│示之宣告│ │ │ │1000元折算│ │第1114號 │ │1114號 │ │8號 │刑,曾經│ │ │ │1日 │ │ │ │ │ │ │原判決定│ ├─┼───┼─────┼─────┼─────┼─────┼─────┼─────┤ │應執行拘│ │5 │家庭暴│拘役30日,│109年2月21│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役110 日│ │ │力防治│如易科罰金│日 │ │ │ │ │ │,如易科│ │ │法 │,以新臺幣│ │ │ │ │ │ │罰金,以│ │ │ │1000元折算│ │ │ │ │ │ │新臺幣10│ │ │ │1日 │ │ │ │ │ │ │00元折算│ ├─┼───┼─────┼─────┼─────┼─────┼─────┼─────┤ │1日。 │ │6 │家庭暴│拘役30日,│109年2月23│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力防治│如易科罰金│日 │ │ │ │ │ │ │ │ │法 │,以新臺幣│ │ │ │ │ │ │ │ │ │ │1000元折算│ │ │ │ │ │ │ │ │ │ │1 日 │ │ │ │ │ │ │ │ ├─┼───┼─────┼─────┼─────┼─────┼─────┼─────┤ │ │ │7 │家庭暴│拘役55日,│109年5月9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力防治│如易科罰金│日 │ │ │ │ │ │ │ │ │法 │,以新臺幣│ │ │ │ │ │ │ │ │ │ │1000元折算│ │ │ │ │ │ │ │ │ │ │1日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