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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8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詹尚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8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孫建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孫建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建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定其應之執行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詹尚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1 │家庭暴│拘役20日,│109年2月11│臺灣高雄地│109年4月15│臺灣高雄地│109年5月20│高雄地檢109 年度執│
│  │力防治│如易科罰金│日        │方法院109 │日        │方法院109 │日        │字第5599號        │
│  │法    │,以新臺幣│          │年度簡字第│          │年度簡字第│          │                  │
│  │      │1000元折算│          │974 號    │          │974 號    │          │                  │
│  │      │1 日      │          │          │          │          │          │                  │
├─┼───┼─────┼─────┼─────┼─────┼─────┼─────┼────┬────┤
│2 │毀棄損│拘役50日,│108年8月30│臺灣高雄地│109年9月28│臺灣高雄地│109年10月 │高雄地檢│附表編號│
│  │壞    │如易科罰金│日(聲請意│方法院109 │日        │方法院109 │28日      │109 年度│2至3所示│
│  │      │,以新臺幣│旨誤為同年│年度簡字第│          │年度簡字第│          │執字第94│之宣告刑│
│  │      │1000元折算│月31日,應│2351號    │          │2351號    │          │28號    │,曾經原│
│  │      │1 日      │予更正)  │          │          │          │          │        │判決定應│
│  │      │          │          │          │          │          │          │        │執行拘役│
├─┼───┼─────┼─────┼─────┼─────┼─────┼─────┤        │60日,如│
│3 │毀棄損│拘役50日,│108年8月31│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易科罰金│
│  │壞    │如易科罰金│日        │          │          │          │          │        │,以新臺│
│  │      │,以新臺幣│          │          │          │          │          │        │幣1000元│
│  │      │1000元折算│          │          │          │          │          │        │折算1日 │
│  │      │1 日      │          │          │          │          │          │        │。      │
├─┼───┼─────┼─────┼─────┼─────┼─────┼─────┼────┼────┤
│4 │家庭暴│拘役40日,│109年2月8 │臺灣高雄地│109年11月 │臺灣高雄地│109年12月 │高雄地檢│附表編號│
│  │力防治│如易科罰金│日        │方法院109 │19日      │方法院109 │23日      │110 年度│4 至7 所│
│  │法    │,以新臺幣│          │年度審易字│          │年度審易第│          │執字第76│示之宣告│
│  │      │1000元折算│          │第1114號  │          │1114號    │          │8號     │刑,曾經│
│  │      │1日       │          │          │          │          │          │        │原判決定│
├─┼───┼─────┼─────┼─────┼─────┼─────┼─────┤        │應執行拘│
│5 │家庭暴│拘役30日,│109年2月21│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役110 日│
│  │力防治│如易科罰金│日        │          │          │          │          │        │,如易科│
│  │法    │,以新臺幣│          │          │          │          │          │        │罰金,以│
│  │      │1000元折算│          │          │          │          │          │        │新臺幣10│
│  │      │1日       │          │          │          │          │          │        │00元折算│
├─┼───┼─────┼─────┼─────┼─────┼─────┼─────┤        │1日。   │
│6 │家庭暴│拘役30日,│109年2月23│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力防治│如易科罰金│日        │          │          │          │          │        │        │
│  │法    │,以新臺幣│          │          │          │          │          │        │        │
│  │      │1000元折算│          │          │          │          │          │        │        │
│  │      │1 日      │          │          │          │          │          │        │        │
├─┼───┼─────┼─────┼─────┼─────┼─────┼─────┤        │        │
│7 │家庭暴│拘役55日,│109年5月9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力防治│如易科罰金│日        │          │          │          │          │        │        │
│  │法    │,以新臺幣│          │          │          │          │          │        │        │
│  │      │1000元折算│          │          │          │          │          │        │        │
│  │      │1日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81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