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蓬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3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郭蓬基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只沒收。
事實
一、郭蓬基因酒後心情不佳,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2 月26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旁機車停車場處,以自備之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後,將該衛生紙置入停放於該停車場圍牆附近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底部,致該部機車受火燃燒後,延燒至並排之另2 部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火勢迅速燃燒,並致該3 部機車全燬,因而致生公共危險。郭蓬基於點燃火勢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路經民眾吳姿儀於同日11時8 分許發現報案,警消據報到場將火勢撲滅,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郭蓬基,且扣得其上開放火所用之打火機1 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被告郭蓬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11頁、偵卷第43至44頁、聲羈卷第19至23頁、訴卷第17至21頁、第41至43頁、第53至59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核與證人即報案人吳姿儀、證人即目擊者林玉燕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3 至117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被告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被告本人遭捕時之全身照2 張、案發現場照片4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扣押物照片2 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至17頁、第23頁、第29至47頁、偵卷第81至165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又該條項所稱之「燒燬」,是指燃燒燬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另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乃指放火之行為,有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蓋然性存在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實害之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107 年台上字第587 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被告點燃衛生紙後放置於機車底部,使該車燃燒起火,並延燒至並排之其他2 部機車,使該3 部機車全遭燒黑變形而失其效用,此觀上開案發現場照片自明。而被告放火之停車場乃緊鄰鳳山捷運站1 號出口,附近尚有幼兒園,屬不特定多數人出入頻繁之地點,且顯有延燒至該處附近捷運站、幼兒園、民宅及其他停放於該停車場之機車之可能,其所為顯已危及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而致生公共危險。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175 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二)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15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9 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本件所犯之罪,經核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無最低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將導致被告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特殊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0 年、105 年間已有同因酒後心情不佳而隨機放火之案件,並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入監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又再為本件放火犯行,致生公共危險,顯見其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對公共安全所生之極高危險性,所為甚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引燃衛生紙後放於機車底部使其起火,並延燒致其餘二部機車之犯罪手段;放火之地點為人車往來非少之捷運站出口附近,周邊更有設置幼兒園,所幸經路人目擊火勢後快速報案,並經警消到場撲滅,而未造成實際死傷之犯罪情節,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訴卷第57頁,因涉被告隱私及個資保障,爰不於判決中詳載),並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之打火機1 只,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7 頁、訴卷第5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汶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 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 │簡稱 │卷宗名稱 │ ├───┼─────────────────────────────┤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0845800號卷宗 │ ├───┼─────────────────────────────┤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5380號卷宗 │ ├───┼─────────────────────────────┤ │聲羈卷│本院110 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宗 │ ├───┼─────────────────────────────┤ │訴卷 │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244 號卷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