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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3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林英奇何一宏陳鑕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6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喬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23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簡字第15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莊喬惟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喬惟之前男友即為告訴人曾䕒可之現任男友,告訴人因認被告與其男友有金錢糾紛,先於民國109 年12月12日晚上6 時許,以臉書暱稱「周放」(臉書顯示圖片為告訴人照片)於其臉書頁面稱「一開始不是很阿莎力轉紅包給人家說看人家不好過,讓人家好過一點,還說什麼這紅包對人家來說現在已經很好用了啊現在怎麼一直在狂催別人朋友在那一直討錢,還說要死了,是還好嗎u ?」等語。被告經由友人轉傳上開貼文後,認為該則貼文係針對伊,即於109 年12月13日凌晨4 時40分前某時,在其高雄市左營區住處(住址詳卷),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其Instagram 限時動態中張貼上開告訴人之臉書頁面擷圖,並加註文字稱「要靠背來喔!曾嘉可!要死了!你在靠背我一定跟你不會結束!」(下稱該限時動態),而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嗣經告訴人於109 年12月13日凌晨4 時40分許發現該限時動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被告之Instagram 限時動態擷取圖片1 張、告訴人之臉書擷取圖片1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張貼該限時動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該限時動態只是要回應告訴人張貼在臉書上之貼文,並非要攻擊她,且我也沒有正確打出告訴人的全名,並沒有侵害她的人格權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因認被告與其男友有金錢糾紛,先於109 年12月12日晚上6 時許,以臉書暱稱「周放」(臉書顯示圖片為告訴人照片)於其臉書頁面張貼內容為「一開始不是很阿莎力轉紅包給人家說看人家不好過,讓人家好過一點,還說什麼這紅包對人家來說現在已經很好用了啊現在怎麼一直在狂催別人朋友在那一直討錢,還說要死了,是還好嗎u ?」等語之文章。被告經由友人轉傳上開貼文後,認為該則貼文係針對伊,即於109 年12月13日凌晨4 時40分前某時,在其高雄市左營區住處,張貼該限時動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 至13頁,偵卷第25至26頁),且有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5至21頁)、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及Instagram 限時動態截圖照片(警卷第23頁,院二卷第15頁)、Facebook貼文截圖照片(警卷第25至29頁)、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警卷第31至35頁)、Facebook貼文截圖照片及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警卷第39至51頁)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二卷第37至38頁),堪以認定。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個人資料包括自然人之姓名、特徵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是告訴人之照片(即肖像或特徵),當屬該法所稱之個人資料,應無疑問。又同條第3 、4 、5 款規定所謂「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則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查本件被告係在其個人Instagram 限時動態上發佈含有告訴人照片之臉書擷取頁面,亦屬於網際網路上為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無疑。而其在告訴人所發佈之臉書文章截圖上加註文字後再行對外張貼,當屬處理後之行為,即屬對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利用。公訴意旨固然認被告之利用行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而應論以同法第41條之罪。惟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成立,需以被告之行為足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本案被告既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係被告所為客觀上是否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臉書帳號已經使用5年以上,臉書好友應該有上百個人,臉書上放的大頭照也是我本人,我不怕別人知道這個帳號是我在使用。又我臉書所發表的文章並沒有特別鎖權限,只要是我的臉書好友都可以看到等語(見院二卷第73至74頁),足見告訴人在臉書上所使用之暱稱、大頭照均為告訴人自行公開資料,且其臉書頁面係設定公開,是就告訴人在臉書上張貼之該文章內容而言(包含其暱稱、大頭照),既是告訴人自行公開於臉書上,可見其並未顯現有何不欲公開該文章內容之意念,則告訴人所張貼之該文章內容已難認屬應受保護之隱私個人資料。

⒉而本案告訴人所在意者毋寧是其張貼之臉書文章被截圖後經被告自行轉載於其個人Instagram 限時動態向不特定人公布,且加註「要靠背來喔!曾嘉可!要死了!你在靠背我一定跟你不會結束!」等文字。經查,被告上開所揭露之個人資訊係告訴人之姓名及照片,而按現今社會常情,除非告訴人向來完全刻意蒙面或隱姓埋名,否則在日常生活中或臉書社群互動上,個人姓名及長相,本就容易為人所知,此非屬個人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等一般人通常不會對外公開之資訊。是以,本案被告所揭露之告訴人個人資訊僅止於告訴人之姓名及照片,告訴人因此而受顯露之個人資料實屬有限。再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限時動態是我朋友看到之後傳給我的,不是我自己看到的等語(見院二卷第69頁),衡以被告在該限時動態上所指稱之對象是為「曾嘉可」而非「曾䕒可」,然告訴人之友人仍可輕易憑該限時動態所揭露之整體資訊得知該限時動態是針對告訴人為之,是以告訴人縱以「周放」為暱稱而有其不想公開其真實姓名之意欲,但凡是認識告訴人者,透過告訴人之大頭照及暱稱亦可特定告訴人之身分,而無須連結至告訴人之真實姓名。是被告所為縱然連結告訴人之真實姓名,亦難認為告訴人之隱私已受到嚴重侵害。至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者,也因姓名未臻正確,尚難以特定告訴人之身分。從而,本案被告所為單單僅是揭露告訴人早已公眾週知的臉書暱稱、大頭照以及未完全正確之姓名,告訴人是否即受有人格隱私權之損害,已非無疑。

⒊至被告在該限時動態中所加註之文字與告訴人之上開個人資料連結是否足以對告訴人生有損害一節。衡以被告所加註之文字「要靠背來喔」、「要死了」、「你在靠北我一定跟你不會結束」等語,觀其語意脈絡,應是回應告訴人臉書文章內容而表達其情緒上不滿之意,而未有向告訴人為明確、具體加害其法益之意思,客觀上顯非一般通念上之惡害通知。且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限時動態讓我害怕,我對被告提告時,被告一直叫地方角頭來跟我說不要提告。我的朋友看到該限時動態後,只有轉給我看,沒有人來罵我或跟我說不好的話,也沒有不認識的人因為該限時動態來罵我或質疑我等語(見院二卷第72至73頁)。是依告訴人前開所述,該限時動態在經被告發佈後,告訴人之生活並未因該限時動態而受有影響。而告訴人所稱其會害怕等語,乃係針對後續被告與告訴人間訴訟所生之糾紛,與該限時動態亦無直接關連。從而,本案被告之行為除未造成告訴人隱私權之侵害外,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所為有致生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利益受有損害之危險,自不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指「足生損害於他人」之構成要件。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張貼該限時動態之言論並揭露告訴人自行張貼於臉書頁面上之文章,惟所舉出之證明方法,不足證明被告所為有何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情事。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實有不足,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有此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陳鑕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3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個人資料保護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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