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6號
110年度訴字第54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啟義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577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22190 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蕭啟義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啟義自民國99年10月22日起至106 年11月12日止,擔任「○○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南縣○○市(後改制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於103 年5 月30日遷址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8 樓,後於104 年1月19日再遷址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8 樓之6 ,下稱「○○公司」】之董事長,陳○○(另行偵辦)則為實際控制○○公司之人,2 人均為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負責綜理○○公司業務與財務運作,依法具有據實填載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及記載帳冊之義務,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以申報營業稅亦為其附隨業務。其2 人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竟自100 年1 月間起至104 年9 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6 月間,應予更正)止,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公司並無實際銷售貨物予如附表一所示20家營業人,竟基於單一稅期接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申報附表一所示各期(每2 月為1期)期間,以○○公司名義虛偽填製如附表一所示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交予附表一所示20家營業人,供各該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共計953 張發票);上開公司並於附表一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時,向所轄稅捐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上開各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如同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917 萬8,182 元,足以生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明知○○塑膠公司實際上並未向如附表二所示18家營業人購買貨物,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889 張,交易金額合計3 億7,009 萬元4,905 元,並以每2 個月為1期,分別作為○○公司當期營業稅之進項憑證,再將該等不實統一發票交與不知情之記帳士陳○○,委託陳○○以每2 個月為1 期,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填載於各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進項後,再由陳○○持向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藉此掩飾聯聚公司有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情形,避免遭稅捐主管機關查稅,而足以影響稅捐機關對稅捐稽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蕭○○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110 年度訴字第96號(下稱第96號案件)院卷二第79至80頁、110 年度訴字第547 號(下稱第547 號案件)院卷第63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第96號案件院卷二第130 至131 頁、170 頁;第547 號案件院卷第110 至111 頁、第154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陳○○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第96號案件偵卷第59至69頁;第547 號案件偵卷第61至65頁)、證人董○○於國稅局談話及偵查中之證述(第96號案件告發卷一第221 頁,偵卷第109 至105 頁)、證人簡○○、秦○○、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第96號案件告發卷一第213 頁、第217 頁、第219 頁,他卷第111 至117 頁)、證人廖○○、陳○○、王○○於偵查中之證述(第96號案件告發卷一第181 頁,他卷第201 至209 頁,偵卷第109 至115 頁;第547 號案件告發卷第103 頁,他卷第47至53頁,偵卷第81至82頁、第85至86頁)、及證人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第96號案件院卷二第112 至120 頁;第547 號案件院卷第92至100 頁),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於110 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9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原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另刑法第215 條規定亦於被告行為後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生效,但該次修正僅係將原另規定於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刑法本文明文化,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之實質內容均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二)罪名及罪數
1.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且本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論處。而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二種,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參照),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一種;另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又營業人應以每2 月為1 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2.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經查,證人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有叫被告來我們事務所5 、6 次,第1 次是辦設立登記,之後陳○○有叫被告拿○○公司的發票過來,有時候會來拿報稅資料的報表等語(第96號案件院卷二第113 頁、第115 頁;第547 號案件院卷第93頁、第95頁);被告亦自承:在辦理○○公司的設立登記時,我有在陳○○的指示下去找陳○○,後來也有依陳○○的指示幫忙交付文件給陳○○,那些文件雖然都是用牛皮紙袋裝的,但我知道裡面可能裝跟公司有關的文件或者與其他公司交易的發票等語(第96號案件院卷二第129 頁;第547 號案件院卷第109 頁),堪認被告除擔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外,另實際分擔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等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陳○○之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其於上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同一營業稅申報期間,接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同一或不同營業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依社會通念,應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而論以接續犯;其以上開之一個接續犯罪行為,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與陳○○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就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同一營業稅申報期間,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接續以不實之統一發票登載營業稅申報書並持之行使,依社會通念,應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而論以接續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為之,屬間接正犯;又被告與陳為清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又營業人應以每2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業如前述,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及論理上,難認符合接續犯之概念,是應以申報稅期作為認定罪數之依據,並應論以數罪併罰。故被告於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事實欄
一、(二)即附表二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合計共56 次犯行(附表一之稅期自100 年1 至2 月起、104年9 至10月止,共計29個稅期,即29次犯行;附表二之稅期自100 年1 至2 月起、104 年5 至6 月止,共計27個稅期,即2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允共同正犯陳○○出借其名義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並依陳○○之指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且明知○○公司與附表一、二所示各營業人間均無實際業務往來,竟協助陳○○以○○公司之名義收受及開立不實發票,其中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二所為,則持之使不知情之記帳士記算登載在營業人申報書,而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另供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而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幫助各營業人逃漏稅捐,除使稅捐稽徵機關無法正確課稅而妨礙課稅之公平性外,並使偵查機關查緝逃漏稅捐之犯罪趨於複雜,且本案相關不實發票之張數高達1,842 張(計算式:953 +889 =1842),幫助逃漏稅捐之時間長達將近5 年,幫助逃漏稅之稅額更高達1,917 萬餘元,犯罪情節重大,所為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為名義負責人,未實際開立或填寫本案相關發票,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斟酌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審理筆錄)、供稱係因陳○○先前提供其工作機會,為還以人情始答應陳○○協助掛名擔任公司負責人之犯罪動機、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定執行刑
1.被告所犯部分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然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前揭法條修正後新增但書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先予敘明。
2.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所犯本件如附表一、二所載犯行,犯罪時間介於100 年1 月至104 年9 月間,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不法,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陳○○給我1 個月2 萬5,000 元的薪水,我就答應幫他掛名這間公司,並且聽他的指示去做事情等語(第96號案件院卷二第131 頁,第547 號案件院卷第111 頁),固為其就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惟同時亦屬其提供勞務所得對價,為維持其等生活條件所必要,如予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按行為人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刑法38條第2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經查,未扣案之聯聚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開立之統一發票等不實文書,業據提出主管機關或交付其他公司行號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其上復無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周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