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奕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安 選任辯護人 林武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095號、第22662號、第23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安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一、陳奕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1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止,使用 行動電話搭載通訊軟體供聯絡之用,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數量、 價金及交易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王致皓2次,均藉此營利。嗣經警循線於110年8月11日在陳奕安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 二編號1、2所示前揭供販賣毒品聯絡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及販賣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重量詳見附表),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陳奕安(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59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1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 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於前揭時、地在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王致皓,是我朋友龔政廷(音譯,下同)賣的,龔政廷使用我的照片跟王致皓在通訊軟體聯絡,跟我借郵局帳戶叫王致皓匯款,叫我開車載他過去交易,龔政廷已經死掉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暨「某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止,使 用行動電話搭載通訊軟體聯絡供聯絡之用,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數量、價金及交易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王致皓2次,均藉此營利,嗣經警循線於110年8月11日在被 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前揭供販賣毒品聯絡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4-38、137-144頁),且經證人王致皓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7字第11072128100號卷〈下稱警卷〉第33-4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17095號卷〈下稱偵卷〉第11-14、49-51頁,本院卷 第114-125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現場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836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8、25-29、46-50、52頁),及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證人王致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經由朋友知道被告有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以認識被告,我都是用通訊軟體跟被告聯繫,被告暱稱是「美美der」,帳戶就是 手機門號0000000000,我跟被告第一次是在東雅髮藝見面,第二次是109年11月10日(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這次我本來要跟被告買2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但是因為我錢不夠,只買11,000元,00000000000000是被告郵局帳戶,被告本來傳帳戶給我要我匯款,不過我身上是現金,所以約在奇異果商旅樓下平等路口,我先在麥當勞等被告,被告告訴我車牌號碼,我記得車牌數字部分是520,我上被告的車後在車上 進行交易,我進到副駕駛座,被告坐在駕駛座,車上沒有其他人,我跟被告購買1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錢交給被告本人,被告就將2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重量合計是6.6公克;第三次是109年11月12日(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到奇異果商旅R樓找我,被告先來敲我的房門,跟我拿10,000元 ,再跟我說毒品放在樓梯間要我去拿,我把錢交給在庭的被告本人,當時沒有其他人一起上樓,只有被告一人,後來我有去樓梯間拿到2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37-40、42頁,偵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115-125頁),除與前述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相符以外(見警卷第46-50頁),亦 與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等情一致,有卷附郵局客戶基本資料可查(見警卷第51頁),是證人王致皓前揭證述,已然具有高度憑信性。 ㈢再者,被告於偵查中選任辯護人在場陪同警詢、偵訊時自承:我的通訊軟體暱稱是「美美der」,是我本人使用,綁定 我的門號0000000000搭配蘋果廠牌行動電話使用(即附表二編號1扣案行動電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是我 本人所有申請,我駕駛的車輛車牌號碼是000-0000,我跟王致皓在一間洗髮店認識,通訊軟體內容是我跟王致皓的對話沒有錯,我提供上開郵局帳戶給王致皓是要毒品交易,但是王致皓後來沒有匯入,我有於109年11月10日在九如一路、 平等路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1,000元給王致皓,毒品重量是2包、6.6公克等語(見警卷第3-6頁,偵卷第23頁),亦與 證人王致皓上開證述內容,彼此勾稽互合;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另自承:我女朋友通訊軟體使用名稱為「何婷」,就讀路竹區高苑科技大學,8點30分要到校,我會開車載女友去等 語(見警卷第3-4頁),而前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有內容 略以:「00000000000000,你現在要轉給我嗎,你去轉帳到我剛剛給你的那個戶頭,趕時間,我要載我女友去路竹上課,8:30要到校」等語,有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相關蒐證照片可查(見警卷第46、53-54頁),亦與被告生活交友情 形一致,更見被告即為前述通訊軟體與證人王致皓聯繫毒品交易之人,是證人王致皓前後證述一致,且其指述內容除與卷內客觀事證吻合,亦與被告先前任意性自白內容相符,自堪採信,足認前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王致皓之「某人」,即係被告無誤。被告空言辯稱係其已死亡友人龔政廷使用其通訊軟體、借用其郵局帳戶販賣毒品云云,除與客觀事證不符,亦於常情有違,並不可採。 ㈣又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是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而本件被告兩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王致皓,分別有約定價金11,000元、10,000元並收取完畢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於偵查中更自承:我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給王致皓,我是賺油錢,500到1,000元的跑路工等語(見偵卷第25頁),堪認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確可賺取轉手間之價差為利潤,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無疑。 ㈤被告於偵訊時雖辯稱:我於109年11月10日跟王致皓在平等路 口見面那一次,是在談下一次毒品交易的價碼,109年11月12日我有去奇異果商旅R樓,不過我放的是冰糖云云。然證人王致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即證稱:被告109年11月12日給我的安非他命品質有問題,有施用,裡面有安非他命 成分,但是疑似有混到冰糖,純度非常低,因為當時我就覺得東西有問題,我就另外放著,打算以後跟被告爭執,後來被警察查扣等語(見警卷第39頁,偵卷第13、49-50頁,本 院卷第124頁),核與證人王致皓另案遭員警所查扣甲基安 非他命當中,其中確有1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驗前淨重3.759公克,與本案毒品交易重量相當,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僅有39.78%,又明顯較諸其他毒品為低,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資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87-97頁) ,兩者相符一致,應認被告於109年11月12日販賣與證人王 致皓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固然較低,但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除徵被告上開辯解不可採信外,更徵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我於109年11月10日跟王致皓在平等路口 見面那一次,因為毒品價格談不攏所以沒有交易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再辯稱先前沒有看過王致皓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㈥被告雖又辯稱員警於110年8月11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 00號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品並非 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搜索扣押錄影光碟內容略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自始即放置在被告 房間桌上,由員警當場置入證物袋內扣案等情,有卷附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可查(見本院卷第55、63、71-72頁);而上開扣案物品,經檢察官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鑑定結果略以:驗前淨重0.104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等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7頁),足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物品,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且別無其他事證,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為本件販賣行為所剩餘者,被告前揭辯解,顯與客觀事證相悖,並不足採。 ㈦辯護人雖另以證人王致皓於第一次警詢筆錄時,指認被告以外之人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人,顯見與證人王致皓交易毒品之人並非被告等語,為被告辯護。然前述製作警詢筆錄時係採取檔案照片指認,而非真人列隊指認之方式,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4頁),而證人王致皓於該次警詢時已證稱:我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編號7很像,但我不能百分之百確定等 語(見警卷第40頁),乃審酌證人證述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時,本即需考量證人之記憶力、陳述內容等一切情狀綜合認定,本件係以證人王致皓歷次陳述雙方交易過程始終一致之「內容」,綜合卷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郵局客戶基本資料、相關蒐證照片等相關客觀事證及被告任意性自白,進而認定被告上開犯行,並非以證人王致皓單一之「指認」為論罪依據,已如前述,遑論證人王致皓於第二次警詢筆錄時,亦已正確指認被告,別無其他有利被告之事證,尚無從僅憑證人王致皓於第一次照片指認有所誤認,即遽認證人王致皓歷次證述之內容均無足採信,辯護人前揭主張,尚難可採。 ㈧末起訴書關於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載之犯行,行為時間漏 載日曆日,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見本院卷第34頁),且不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權利,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指明。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載犯行,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 罪間,時地有別、行為互殊,已如前述,自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染有毒癮,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詎其無視法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王致皓,且販賣金額、數量均非低微,造成毒品擴散,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被告犯後復未能坦然面對犯行,屢屢翻異其詞,甚而當庭推諉辯護人、質問檢察官,犯罪後態度亦難認良好;另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飲料業、與父母配偶同住、配偶目前懷孕、無重大疾病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暨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兼衡檢察官就各次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年8月等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罪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 ㈢定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 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犯罪時間分別係109年11月10日、同年11月12日,販賣對象均為王致皓,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宣告 ㈠扣案供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在被告管領支配之下,並持以供作本件販 賣毒品聯絡所使用,已如前述,自應依前揭規定,隨同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營利為目的販 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本件販賣犯行所剩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含有微量之毒品殘留無法析淨,亦無析離之實益,自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前揭規定,隨同被告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 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針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係採取總額說,不問犯罪之成本、利潤,均應予宣告沒收,以貫徹修正後刑法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查被告因本件販賣二級毒品犯行分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之價金11,000元、10,000元,均屬被告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隨同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扣案物品 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均無證據足認與本件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有關,尚難認與本案有直接關聯性,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上開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方式、毒品種類及價金(民國/新臺幣) 罪刑及沒收 販賣時間(民國) 販賣地點 1 王致皓 陳奕安於109年11月10日下午,以行動電話搭載通訊軟體與王致皓聯絡,王致皓向陳奕安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陳奕安即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約6.6公克)予王致皓,並收迄價金11,000元(未扣案) 陳奕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11月10日18時20分許 高雄市○○區○○○路○○○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2 王致皓 陳奕安於109年11月11日晚間,以行動電話搭載通訊軟體與王致皓聯絡,王致皓向陳奕安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陳奕安即於左列時、地,先向王致皓收迄價金10,000元(未扣案),再由王致皓自行前往樓梯間自行拿取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約8公克) 陳奕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11月12日0時許(起訴書漏載日曆日,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高雄市○○區○○○路000號奇異果商旅R 樓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 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約0.104公克,驗餘淨重約0.037公克) 被告所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剩餘之第二級毒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