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8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袁瑞祥
徐六龍
林樹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400號、110年度偵字第5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袁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徐六龍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林樹旻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理由
一、犯罪事實袁瑞祥、徐六龍、林樹旻於民國109年7月間起,參加以「天下」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三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已另案判決),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袁瑞祥聽從上游「天下」指示,往下指揮徐六龍、林樹旻及其他不詳成員擔任面交、提款車手之工作,並負責提供提款卡給徐六龍、林樹旻等人,及向其等收取贓款後上繳集團。至其他成員則負責策定犯罪計畫、居中聯繫,或以電話向被害人施以詐術等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0日15時許起,陸續撥打電話向曾淑鳳聯繫,先後以林警官、臺北地檢署張介欽檢察官等公務員之虛偽名義,佯稱其電信費欠費未繳,個資可能遭盜用,需提供帳戶做查證等語。曾淑鳳因而陷於錯誤,乃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2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前,將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有存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有存款2,255,000元)之存簿及提款卡交予袁瑞祥派遣之不詳成員;再於同年月30日10時37分許,在同地點將其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有存款1,955,000元)之存簿及提款卡交予袁瑞祥派遣之徐六龍收執。而袁瑞祥收得上揭華南銀行、臺灣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後,分別指示徐六龍、林樹旻接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領取各該款項(合計2,358,000元)後交回,再由其轉交上手,以此迂迴層轉之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瑞祥、徐六龍、林樹旻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淑鳳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曾淑鳳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資料、曾淑鳳之台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曾淑鳳之郵局帳戶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3日儲字第1090299097號函暨所附曾淑鳳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0日營通字第1090033252號函暨所附曾淑鳳之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台幣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三民分行109年11月12日三民營字第10950018321號函暨所附曾淑鳳之台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09.6.11-109.11.11);徐六龍、林樹旻提款之監視器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袁瑞祥、徐六龍、林樹旻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袁瑞祥、徐六龍、林樹旻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核被告袁瑞祥、徐六龍、林樹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339 條第1 項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漏未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恰,應予補充(業已當庭告知被告,保障其等防禦權)。被告三人係針對同一被害人,於密集之時間、地點,分次提領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再轉交上手,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三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三人與「天下」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袁瑞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度審簡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而於107年6月17日執行完畢;被告徐六龍前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林樹旻則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與他罪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10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復再與他罪接續執行,而於107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年9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被告三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袁瑞祥、徐六龍、林樹旻本案所為犯行,既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不僅構成要件迥然有異,保護之法益亦有不同,是並無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而應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即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即無從以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作為刑法加重詐欺罪之減刑依據),但其等自白上開犯行之情狀,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充分予以考慮自屬當然,附此敘明。
㈣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另有記載曾淑鳳於109年7月22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前,將其名下台企銀行、第一銀行、富邦銀行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交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後於同年月24日1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一路與吉林街口,交付現金76萬元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惟檢察官並未具體敘明被告三人就此部分之參與情形,且依卷內事證,亦尚無從認定此部分事實確與被告三人有關。因被告三人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縱屬有罪,亦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量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袁瑞祥、徐六龍、林樹旻於本案行為時,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騙,並負責擔任俗稱「收水」、「車手」之工作,除造成被害人辛苦累積之財產瞬間喪失外,更使詐欺集團得透過洗錢之方式,輕易遂行其犯罪,並躲避追查,而助長詐騙歪風之盛行,嚴重影響社會之治安。又被告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分工縝密,成員及規模均非小,雖其等於集團內之地位較為低階,惟本案被害人曾淑鳳遭詐騙之金額達數百萬元,且其等亦均有獲取上萬元之不法利益,是被告三人之行為不僅於客觀上已造成相當程度之法益侵害結果,主觀上亦顯現其等遵守法秩序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均極為薄弱,而值一定之非難。再斟酌被告袁瑞祥參與之程度顯較被告徐六龍、林樹旻為高,自應負較重之責任;而被告徐六龍本案提款之次數遠多於被告林樹旻,是被告徐六龍之犯罪情節亦較被告林樹旻為重。又被告三人犯後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包含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態度均非差,但迄今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難認其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所填補。末考量被告三人除前述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被告袁瑞祥尚有詐欺、偽造文書、毒品等前科;被告徐六龍另有毒品、藥事法、詐欺、竊盜等前科;被告林樹旻則有竊盜、藥事法等前科,有前述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均堪認非佳,及其等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袁瑞祥、徐六龍、林樹旻三人與其等罪責相符之刑罰。
五、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袁瑞祥、徐六龍、林樹旻本案參與詐欺集團而為上開犯行,分別獲取51,000元、14,000元、18,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三人坦認在卷(金訴卷第210頁、第211頁),其等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自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之。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本案被告三人僅負責提領贓款並繳交上手,而無實際取得該等款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三人得以支配、管領或處分該等贓款,是關於本案掩飾、隱匿之洗錢不法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提款情形 1 徐六龍 袁瑞祥 徐六龍於109年8月4日7時37分許至7時40分許,持曾淑鳳郵局帳戶提款卡至新北市○○區○○街00號(中和南勢角郵局)提款3筆共計14萬8,000元(監視器畫面編號34,以下僅註明編號),再轉交袁瑞祥。 2 同上 徐六龍於109年8月5日7時39分許至7時41分許,持曾淑鳳郵局帳戶提款卡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和中山路郵局)提款3筆共計14萬8,000元(35),再轉交袁瑞祥。 3 同上 徐六龍於109年8月13日6時44分許至6時46分許,持曾淑鳳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至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館前分行)提款3筆共計15萬元(16),再轉交袁瑞祥。 4 同上 徐六龍於109年08月13日6時57分許至7時許,持曾淑鳳郵局帳戶提款卡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北北門郵局)提款3筆共計15萬元(18),再轉交袁瑞祥。 5 同上 徐六龍於109年8月14日8時22分許至8時25分許,持曾淑鳳郵局帳戶提款卡,至高雄市○鎮區○鎮街00號(高雄前鎮郵局)提款3筆共計14萬8,000元(05),再轉交袁瑞祥。 6 同上 徐六龍於109年8月15日8時23分許至8時26分許,持曾淑鳳郵局帳戶提款卡至新北市○○區○○○道○段00號(三重中山路郵局)提款3筆14萬8,000元(24),再轉交袁瑞祥。 7 同上 徐六龍於109年8月15日8時37分許至8時40分許,持曾淑鳳臺灣銀行提款卡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台灣銀行三重分行)提款3筆共計14萬8,000元(19),再轉交袁瑞祥。 8 同上 徐六龍於109年8月16日8時12分許至8時15分許,持曾淑鳳郵局帳戶提款卡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新泰路郵局)提款3筆共計14萬8,000元(39),再轉交袁瑞祥。 9 同上 徐六龍於109年8月16日8時20分許至8時23分許,持曾淑鳳臺灣銀行提款卡,至新北市○○區○○路00號(台灣銀行新莊分行)提款3筆共計14萬8,000元(29),再轉交袁瑞祥。 10 同上 徐六龍於109年8月17日9時1分許至9時4分許,持曾淑鳳郵局帳戶提款卡至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正義郵局)提款3筆共計14萬8,000元(26),再轉交袁瑞祥。 11 同上 徐六龍於109年8月17日9時10分許至9時13分許,持曾淑鳳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台灣銀行三重分行)提款3筆共計14萬8,000元(20),再轉交袁瑞祥。 12 同上 徐六龍於109年8月18日8時28分許至8時30分許,持曾淑鳳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至新北市○○區○○路00號(台灣銀行新莊分行)提款3筆共計14萬8,000元(28),再轉交袁瑞祥。 13 同上 徐六龍於109年8月18日8時35分許至8時38分許,持曾淑鳳郵局帳戶提款卡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郵局)提款3筆共計14萬8,000元(27),再轉交袁瑞祥。 14 同上 徐六龍於109年8月19日3時46分許,持曾淑鳳郵局帳戶提款卡至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正義郵局)提款1筆共計3萬6,000元(25),再轉交袁瑞祥。 15 林樹旻 袁瑞祥 林樹旻於109年7月31日10時46分許至10時50分許,持曾淑鳳郵局帳戶提款卡至新北市○○區○○街0號(中和泰和街郵局)提款3筆共計14萬8,000元(30),再轉交袁瑞祥。 16 同上 林樹旻於109年8月2日8時54分許至8時57分許,持曾淑鳳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台灣銀行連城分行)提款3筆共計14萬8,000元(17),再轉交袁瑞祥。 17 同上 林樹旻於109年8月5日15時4分許至15時7分許,持曾淑鳳華南銀行提款卡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華南銀行板橋文化分行)提款4筆共計9萬8,000元(14),再轉交袁瑞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