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5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桂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996號)、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3271號、第25117號、110年度偵字第32788號),因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桂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實
一、劉桂岑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文沖」之人,且可預見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其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且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仍基於縱使匯入帳戶及自帳戶領出之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林文沖」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拍攝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號號碼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林文沖」,「林文沖」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劉桂岑再依「林文沖」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從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交付予自稱外務之人,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承恩、謝濬丞、林靖祐、張峻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劉桂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桂岑於審判中坦承不諱(院二卷第151頁),且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上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林文沖」、自稱外務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又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被害人並不相同,侵害法益不同,顯係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所為洗錢犯行,於審判中坦承不諱,則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271號、第25117號,以及110年度偵字第32788號移送併辦部分,均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故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主觀上係屬未必故意,其惡性比直接故意者低;又被告提供帳戶、提領匯入帳戶之款項、轉交自稱外務之人等行為,其實施行為並非詐欺取財過程之核心事項,犯罪情節較輕,且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綜此,本院認被告本案之犯行,仍有情輕法重之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就附表一所示之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㈦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竟容任他人使用其申設之帳戶,並聽從指示提領匯入帳戶之款項,再轉交予他人,以此方式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侵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對於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於審判中自白不諱,且被告於本案所為之角色及分工,均非屬核心地位。復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院二卷第164 頁)、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斟酌被告所犯上開8罪,被害人固不相同,但犯罪手法相似,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益不大,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本院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良好,且被告本案所為,主觀上僅屬未必故意,惡性未深,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本院考量上情,並慮及被告一時失慮而觸法,諒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一時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後認被告本案所為,主觀上僅屬未必故意,惡性未深,若受刑之執行,將喪失彌補其犯罪所造成損害之機會與能力,造成被害人及被告雙輸之局態,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符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又本院為顧及被害人之權益,使其所受之損害能獲得彌補,並參考附表一被害人之被害金額,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又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本判決命被告限期支付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一定金額即如附表二所示緩刑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依附表二所示條件給付,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即得以本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㈨沒收部分:
1.被告供稱:110 年1 月14日的提領我沒有拿到報酬,我總共拿到報酬5000元,但這是第一天(即110 年1 月13日)提領的報酬,這次拿到5000元是「林文沖」自己叫我從我所領款的錢裡面拿5000元當作報酬等語(院二卷第105頁),可知被告雖曾獲得5000元報酬,惟此部分與本案提領犯行(即110 年1 月14日)無涉,難認與本案相關,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2.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業已依「林文沖」之指示,交付予自稱外務之人,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儀芳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本件得於二十日內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之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匯入之帳戶 被告提款之帳戶、時間(民國)、地點、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主文 1 莊承恩/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4日15時55分許,自稱網路購物人員撥打電話予莊承恩,佯稱:因公司訂單出錯,需依指示解除交易云云,致莊承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於110年1月14日16時24分匯款49,989元至劉桂岑所申設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110年1月14日16時27分匯款49,989元至劉桂岑所申設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於110年1月14日16時45分匯款9,897元至劉桂岑所申設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於110年1月14日17時14分匯款29,985元至劉桂岑所申設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桂岑所申設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月14日16時34分06秒、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ATM、20,005元。 ②110年1月14日16時35分45秒、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ATM、20,005元。 ③110年1月14日16時37分32秒、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ATM、20,005元。 ④110年1月14日16時39分23秒、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ATM、20,005元。 ⑤110年1月14日16時41分22秒、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ATM、19,005元。 ⑥110年1月14日17時17分32秒、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ATM、20,005元。 ⑦110年1月14日17時19分52秒、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ATM、20,005元。 1.證人莊承恩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29至31頁) 2.ATM交易明細(警卷第41頁、偵四卷第83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二卷第67至77頁) 劉桂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謝濬丞/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4日16時9分許,自稱網路購物人員撥打電話予謝濬丞,佯稱:因公司誤設為經銷商,需依指示解除扣款云云,致謝濬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於110年1月14日18時9分匯款30,000元至劉桂岑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110年1月14日18時13分匯款30,000元至劉桂岑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於110年1月14日18時24分匯款29,980元至劉桂岑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於110年1月14日18時32分匯款29,980元至劉桂岑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劉桂岑申設之彰化銀行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月14日18時54分、統一超商雄站門市○○○市○○區○○○路000號)ATM、20,005元。 ②110年1月14日18時55分15秒、統一超商雄站門市○○○市○○區○○○路000號)ATM、20,005元。 ③110年1月14日18時56分29秒、統一超商雄站門市○○○市○○區○○○路000號)ATM、20,005元。 ④110年1月14日18時58分55秒、全家超商鑫讚門市○○○市○○區○○○路000○0號)、20,005元。 ⑤110年1月14日18時59分55秒、全家超商鑫讚門市○○○市○○區○○○路000○0號)、20,005元。 ⑥110年1月14日19時00分38秒、全家超商鑫讚門市○○○市○○區○○○路000○0號)、20,005元。 ⑦110年1月14日19時04分49秒、全家超商鑫讚門市○○○市○○區○○○路000○0號)、6,005元。 2.劉桂岑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月14日18時42分21秒、統一超商雄站門市○○○市○○區○○○路000號)ATM、20,005元。 ②110年1月14日18時43分55秒、統一超商雄站門市○○○市○○區○○○路000號)ATM、20,005元。 ③110年1月14日18時45分15秒、統一超商雄站門市○○○市○○區○○○路000號)ATM、20,005元。 ④110年1月14日18時46分29秒、統一超商雄站門市○○○市○○區○○○路000號)ATM、20,005元。 ⑤110年1月14日18時52分45秒、統一超商雄站門市○○○市○○區○○○路000號)ATM、13,005元。 1.證人謝濬丞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47至50頁) 2.ATM交易明細(警卷第68至69頁) 3.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二卷第93至96頁) 4.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二卷第81至89頁) 劉桂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林靖祐/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4日18時9分許,自稱Dr情趣公司之會計人員、郵局專員撥打電話予林靖祐,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而誤設訂單,需依指示取消訂單云云,致林靖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於110年1月14日18時38分匯款32,989元至劉桂岑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同附表一編號2劉桂岑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部分 1.證人林靖祐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75至77頁) 2.匯款紀錄(警卷第81頁) 3.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二卷第81至89頁) 劉桂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廖姿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4日18時8分許,自稱網路購物人員撥打電話予廖姿婷,佯稱:因公司誤設為經銷商,需依指示解除扣款云云,致廖姿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於110年1月14日18時41分匯款29,989元至劉桂岑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同附表一編號2劉桂岑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部分 1.證人廖姿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87至88頁) 2.ATM交易明細(警卷第97頁) 3.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二卷第81至89頁) 劉桂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張峻毓/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4日18時12分許,自稱網路購物人員撥打電話予張峻毓,佯稱:因訂單有重複購買情事,需依指示取消訂單云云,致張峻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於110年1月14日18時55分匯款29,985元至劉桂岑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劉桂岑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①110年1月14日19時5分58秒、全家超商鑫讚門市○○○市○○區○○○路000○0號)、20,005元。 ②110年1月14日19時6分48秒、全家超商鑫讚門市○○○市○○區○○○路000○0號)、10,005元。 1.證人張峻毓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03至106頁) 2.ATM交易明細(警卷第111頁) 3.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二卷第81至89頁) 劉桂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許育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4日17時58分許,自稱網路購物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予許育嘉,佯稱:因商品計貨錯誤,需依指示核對退款云云,致許育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於110年1月14日18時20分匯款8,998元至劉桂岑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附表一編號2劉桂岑申設之彰化銀行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部分 1.證人許育嘉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21至122頁) 2.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二卷第93至96頁) 劉桂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黃鈺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4日18時27分許,自稱網路購物人員、中華郵政人員撥打電話予黃鈺焜,佯稱:因商品系統出現異常,多下訂單,需依指示取消云云,致黃鈺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於110年1月14日18時46分匯款16,543元至劉桂岑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附表一編號2劉桂岑申設之彰化銀行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部分 1.證人黃鈺焜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33至135頁) 2.ATM交易明細(警卷第140頁) 3.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二卷第93至96頁) 劉桂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鐘振紘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4日某時許,自稱Dr情趣網路電商業者、合作金庫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鐘振紘,佯稱:因身分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致鐘振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於110年1月14日18時53分匯款10,999元至劉桂岑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附表一編號2劉桂岑申設之彰化銀行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部分 1.證人鐘振鈜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47至148頁) 2.ATM交易明細(警卷第163頁) 3.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二卷第93至96頁) 劉桂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應履行之負擔 ①劉桂岑應給付莊承恩新臺幣參萬元。 ②劉桂岑應給付謝濬丞新臺幣貳萬元。 ③劉桂岑應給付林靖祐新臺幣捌仟元。 ④劉桂岑應給付廖姿婷新臺幣陸仟元。 ⑤劉桂岑應給付張峻毓新臺幣陸仟元。 ⑥劉桂岑應給付許育嘉新臺幣貳仟元。 ⑦劉桂岑應給付黃鈺焜新臺幣肆仟元。 ⑧劉桂岑應給付鐘振紘新臺幣參仟元。 ⑨上開給付期限,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