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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

違反銀行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陳芸珮林育丞黃三友

被告
張家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張家祥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疾病不能到庭」,非僅指被告身體在物理上不能前往法庭應訊,亦包含其因疾病而影響其得在法庭為正常表達或陳述之能力,且此亦無從藉由輔佐人或辯護人為其答辯之情形在內。蓋憲法第16條明定人民有訴訟權,係以人民於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核心內容,國家亦應提供有效之制度性保障,內容包括適時審判、聽審、公正程序、公開審判請求權及程序上平等權等,就刑事審判被告而言,應使其在對審制度下,依當事人對等原則享有充分防禦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又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2款、第4款亦明定應給予刑事被告充分時間及便利,準備答辯並與其選任辯護人聯絡,及在公開審判庭親自答辯之權利。準此,刑事被告本得基於程序主體參與審判,且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有關審判期日認罪與否、證據調查陳述意見、接受訊問而為答辯,及辯論程序之言詞辯論及最終陳述(見同法第290條、第288條之1第1項、第288條第3項、第289條第1項第2款)等,均屬被告「意見陳述」之重要程序規定;復為強化被告之防禦能力及保障陳述自由,同法第95條第1項亦責令國家機關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告知義務,確保其知悉進而行使應有訴訟權利,綜此可知被告必須具有自由決定意思暨陳述能力,亦即具有健全訴訟能力,方能於訴訟程序中陳述意見及為自己辯護,若此等能力有所欠缺或瑕疵,縱令未達完全缺乏之程度,然已足使被告無法依前開程序規範充分行使防禦權者,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停止審判程序,方符公平法院、公正審判之旨。至刑事訴訟法雖設有輔佐人得以協助被告進行訴訟,惟依該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輔佐人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或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可知輔佐人功能重於增強被告在事實上之防禦能力,尚無從完全、獨立代表被告進行訴訟,是倘被告符合停止審判要件時,猶未可僅因有輔佐人協助而繼續審判。

二、被告張家祥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於本案審理前即有罹患腦中風併右側肢體障礙及認知功能障礙等疾病,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及高雄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院一卷頁159、163、171);且之前於另案違反銀行法案件審理中,經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下稱高雄高分院)囑託小港醫院詢明被告目前是否適於接受刑事審判乙節,經小港醫院回覆:被告目前病況無明顯惡化情形;現時尚不足以適當瞭解他人提問及對話內容及依個人意思理解並回答問題。現時仍不適於進行刑事審判等語,並據此以被告現時並欠缺於訴訟上理解、認知、判斷、表達及記憶等能力,亦即未具備有效、實質進行訴訟之能力,裁定於被告上述疾病回復前應停止審判,有高雄高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5號刑事裁定在卷為憑;另被告於本院112年4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雖有到庭,但因身體不適無法言語,且於庭訊不久即表示身體不舒服,經法官諭知先行離庭,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院三卷頁439),則依前揭說明,本件應認有停止審判之正當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裁定於被告上述疾病回復前應停止審判。又本裁定性質上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復無同法第404條但書所定得抗告事由,依法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三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