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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8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莊珮君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秦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秦柏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周秦柏(下稱被告)雖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然其要屬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且實際上亦已駕駛普通小型車上路,其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仍未注意及此,因而撞及告訴人李三郎(下稱告訴人)所騎之機車,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在無號誌岔路口超速,為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6月10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4194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至42頁),此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至6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至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雖亦有無號誌岔路口車道數相同,左方車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而為肇事原因,此亦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惟過失傷害罪只以被告之過失為致告訴人成傷之其一原因為已足,不因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亦即告訴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係刑事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民事損害賠償之過失比例認定問題,但不影響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成立與否,附此敘明。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普通小型車時,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情,業如前述,即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無照駕駛且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固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考,可見其犯後已盡力彌補損害,態度甚佳;復考量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之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尚未依調解條件給付完畢,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事項履行負擔(即本院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93號調解筆錄被告分期履行部分)。又被告若於緩刑期內,未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給付李三郎及李靜芬共計新臺幣75,000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給付方式:以匯款方式匯入李三郎指定帳戶,自民國111年9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6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12,5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備註: 1.李靜芳係參加人,其為李三郎之女,且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 2.李三郎指定帳戶之銀行、戶名、帳號詳卷附之調解筆錄。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32號
  被   告 周秦柏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哲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秦柏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詎其仍於民國110年7月7日7
    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
    寮區上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寮路(和發路592巷96
    之1號旁)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依標線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行車時速,在未劃
    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
    3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40至50公里超速行駛進
    入上開路口,適有李三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上寮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行經上開無
    號誌路口,左方車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閃避不及,致二
    車發生碰撞,造成李三郎受有右手大拇指掌骨骨折、右小腿
    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嗣周秦柏於事故發生後,警
    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三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秦柏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三郎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照片31張。
(七)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6月10日
      高市車鑑字第111704194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
(八)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
    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簡字第85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