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緝字第9 號
111年度審易緝字第10號
111年度審易緝字第11號
111年度審易緝字第1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雙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2578號、第2824號、第9593號、第5543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雙全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雙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 年10月16日晚間6 時1 分許,進入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大樓內,翻越郭芫宏位於該大樓267 之4樓86號租屋處陽台,並進入該址屋內郭芫宏之房間,以此方式侵入郭芫宏之住處並尋找財物欲行竊,惟為郭芫宏當場發現,李雙全因而未竊得任何財物而未遂。李雙全並主動提出身分證讓郭芫宏拍攝後離去,嗣郭芫宏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9 年10月19日晚間7 時20分許,以身體將高雄市○○區○○○街00號由劉逸榛所經營之「EJ髮妝造型室」上鎖之大門撞開致門鎖損壞後,進入屋內翻動物品尋找財物欲行竊,然因未發覺可竊取之物而未遂。嗣經劉逸榛發覺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09 年10月29日晚間6 時41分許,見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蔡文誠住處大門未上鎖,遂開啟大門進入蔡文誠住處,並徒手竊取蔡文誠所有、放置在神像雕像上之金牌3面,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嗣蔡文誠發現失竊,經調閱其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09 年10月18日晚間6 時許,見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李信村住處頂樓設有神明廳,認可下手行竊,遂先自鄰址民生一路220 號林怡君住處一樓未上鎖之大門侵入林怡君住處,再自林怡君住處頂樓,接連翻越同路段218 號、216號 頂樓圍牆而進入李信村住處,復打開紗窗進入李信村住處頂樓之神明廳,徒手竊取掛在神像上之金牌3 面得手,再沿原路返回。折返時在林怡君住處遇見林怡君及其家人張佳楙,林怡君察覺有異,家人亦發現頂樓鐵門無故開啟,因而通知李信村檢查財物損失,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芫宏、林怡君、李信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蔡文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李雙全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芫宏、蔡文誠、林怡君、李信村、證人即被害人劉逸榛、證人張佳楙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大樓內及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擷取照片、遭竊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窗,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窗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撬開門鎖(未毀)啟門入室者,均不得謂為踰越門窗(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罪,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將大門撞開致門鎖損壞後進入屋內行竊、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翻閱圍牆後打開紗窗後進入進入屋行竊,分別已使大門、圍牆、紗窗喪失防閑功用,揆諸前揭說明,自分別該當毀壞門窗、踰越牆垣、門窗之加重要件。另被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係開啟未上鎖之大門入內行竊,依上開說明,自非逾越門窗,附此敘明。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窗竊盜未遂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牆垣、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⒉另事實欄一㈠、㈣所示之告訴人郭芫宏、李信村,雖均就侵入住宅部分亦提出告訴,然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其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之罪質中,自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 條 第1 項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⒊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㈣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如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犯行,更係侵入他人住宅而為之,破壞居住安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各次犯行之手段、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被告犯罪行為及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故於定應執行刑時,應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於被告有期徒刑之罪各刑中最長刑以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如事實欄一㈢、㈣犯行所竊得之財 物,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分別經檢察官施昱廷、丁亦慧、張志杰、許怡萍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111年度審易緝字第9號) 李雙全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111年度審易緝字第10號) 李雙全犯毀壞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111年度審易緝字第11號) 李雙全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參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111年度審易緝字第12號) 李雙全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牆垣、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參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