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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5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鄭芸珮王雪君鄭美玲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健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4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簡字第2985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方健宇於民國110年7月27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0○0號前,因故與告訴人雷敏雄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併鼻出血、兩手肘擦傷、右胸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據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芸珮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鄭美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56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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