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5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健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4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簡字第2985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方健宇於民國110年7月27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0○0號前,因故與告訴人雷敏雄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併鼻出血、兩手肘擦傷、右胸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據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