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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7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姚億燦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振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872號、111年度偵字第17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振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竊盜所得公仔共柒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竊盜所得公仔共拾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行「6時51分許」更正為「6時45分許」、第5行補充為「復於同日6時47分許,徒手…」,證據部分「車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份」更正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份」、補充「現場照片1份、公仔照片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

二、論罪:

㈠核被告徐振烘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先後竊取告訴人韋穎村、黃振瑋財物之行為,應係基於同一竊盜犯罪計畫所為,且犯罪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是被告此部分係以一行為竊取告訴人韋穎村、黃振瑋之財物,而觸犯2個竊盜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

㈢至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韋穎村、黃振瑋、施景馭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包含因其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部分,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上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公仔共7個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公仔13個,雖均未據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既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隨同於其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㈠示之時、地持以竊取告訴人公仔之鑰匙1把,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872號
                                    111年度偵字第17231號
  被   告 徐振烘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振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一)於民國111年2月27日6時51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0號尋夢娃寶娃娃機店,持吊掛店內機台上之鑰
    匙1把,開啟娃娃機台竊取韋穎村所有之海賊王公仔2個(價
    值新台幣(下同)2,200元),復徒手敲開黃振瑋放置機台上方
    密碼櫃之壓克力板,竊取櫃中海賊王公仔5個(價值10,500元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二
    )於111年5月13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夾獅町娃
    娃機店,徒手破壞施景馭夾娃娃機台之壓克力板竊取內部之
    公仔13個(價值37,600元),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韋穎村、黃振瑋、施景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振烘對於前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韋穎
    村、黃振瑋、施景馭警詢證述相符,並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
    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振烘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檢察官  林  芝  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78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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