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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李爭春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裴世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2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裴世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管壹支沒收、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植物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取得時間更正為「110年8月22日上午某時」、第15至19行補充為「…為警攔查,裴世安在員警尚未知悉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交付玻璃球吸食器1組、吸管1支及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1包供員警查扣,復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初步檢驗報告單、照片告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裴世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27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本案前,即主動交付玻璃球吸食器1組、吸管1支及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1包予警查扣,並坦承前揭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社會之危害,並經國家查緝甚嚴,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絕毒品,復再違犯本件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漠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戒毒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毒品自損健康,但未直接危害他人,本件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與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銷燬、沒收

㈠扣案之植物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驗前淨重為0.127公克,驗後淨重為0.097公克)乙節,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110 年10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7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而其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予諭知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有殘渣,經員警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21至22頁),堪認上開扣案之吸食器1組,其上殘留有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上開吸食器亦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2606號
  被   告 裴世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裴世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9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1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品,於前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㈠於110年8月21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街
    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108年8月
    22日早上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海洋二路「七老爺公園」,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妹仔」之成年女子,無償取得含
    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1包而持有之。嗣於110年8
    月23日2時38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與輔仁路口,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綠燈時仍停放路中未
    向前行駛而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在裴世安隨身包包內
    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1包(毛重0.44公克
    、檢驗後淨重0.09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吸管1支,
    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裴世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9月13日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Y11028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
    :Y11028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0月27日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9張、扣案物之照片5張
    在卷可參,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裴世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罪嫌。又被告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相異,請以
    數罪併罰。另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1包
    (毛重0.44公克、檢驗後淨重0.09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之殘渣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難以析離,
    亦無析離實益,應視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整體,請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
    ;扣案之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8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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