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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8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李昆南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擇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742號、110年度偵字第233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38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簡擇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擇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警據報而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擇旺於警詢(警一卷第4至7頁,警二卷第2、3、6、7頁)、偵訊(偵一卷第15、16頁)及本院審理中(審易卷第6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二編號1之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家豪於警詢(警一卷第9至11頁)之證述,編號2之證人金恩玄於警詢(警二卷第10、11頁)、偵訊(偵二卷第31頁)之證述,印證相符;此外,並有編號1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19至25、27頁),編號2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牙膏19條在卷可資佐證(警二卷第13至21、27、29至33頁),是就此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簡擇旺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貪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被告有竊盜前科,仍再犯本 案,素行難謂良好,復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 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打零工、1天收入約新臺幣1000元,未 婚,無小孩之經濟及家庭狀況(審易卷第68、69頁)等行 為人責任基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所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於附表一編號1項下諭知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宣告有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雖有扣案,然已經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金恩玄在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二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含沒收、追徵)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簡擇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簡擇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取方式、財物 1 110年7月9日21時1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七賢分公司」賣場內 簡擇旺竊取牙膏共64條(價值新台幣14132元)。 2 110年8月30日6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建工店」賣場內 簡擇旺竊取牙膏共14條(價值新台幣2232元)(已經警發還告訴人金恩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83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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