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93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裕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裕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裕斌(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則為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民國111年10月18日調查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詐欺罪,犯罪時間為108年12月25日至109年12月20日間,依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相同等總體情狀,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前述各罪因定執行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詐欺罪 有期徒刑6月 108年12月25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號 110年11月11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號 110年12月14日 2 詐欺罪 有期徒刑6月 108年12月2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詐欺罪 有期徒刑6月 108年12月2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詐欺罪 有期徒刑6月 109年8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4號、第170號 110年11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4號、第170號 110年12月30日 5 詐欺罪 有期徒刑4月 109年8月1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詐欺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10月30日至109年12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47號 111年7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47號 111年8月24日 備註 編號1至5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