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954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被告
- 王月品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他字第1803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月品因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凍結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惟被告涉犯銀行法案件有關沒收及不法所得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3號判決確定,認定犯罪所得沒收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0萬7240元,銀行帳戶應予扣押沒收之款項(含孳息)僅限於附表編號5陽信銀行五甲分行帳戶之款項,附表編號1至4之帳戶均不在諭知沒收範圍,但得為檢察官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之標的,惟附表編號1之台新銀行五甲分行帳戶扣得金額已足檢察官執行沒收犯罪所得,附表編號1至4之帳戶扣得逾沒收金額220萬7240元部分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被告據此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聲請發還,然檢察官以被告未到案說明帳戶內資金來源為由,否准被告之請求,檢察官之否准理由即屬不當連結,爰就檢察官之執行方法聲明異議如上,並請求就上開已扣押而不屬於沒收範圍之金額准予發還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相關沒收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36號、111年度台聲字第1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部分,固經本院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判處罪刑在案,惟該案經上訴後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罪刑及沒收範圍,經高雄高分院先後以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108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3號判決始告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就上開案件所應沒收之範圍及數額,業經高雄高分院另為實體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高雄高分院,故被告自應向高雄高分院聲明異議,方屬適法。準此,被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帳戶名稱 銀行 帳號 1 王月品 台新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00 2 王月品 臺灣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 3 王月品 鳳山○○郵局 00000000000000 4 王月品 陽信銀行○○分行 000000000 5 王月品 陽信銀行○○分行 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