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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蔡書瑜蔡有亮楊甯伃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振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振發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林振發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起,在不詳處所,利用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以暱稱「木木」至該軟體聊天群組「實力娛樂 高雄分部」,散布內容為「營業(貼圖)糖果(貼圖)」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適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述訊息,於111年2月26日、27日及111年3月9日佯裝買家與其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購買毛重約0.7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3月9日16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林振發依約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予佯裝買家之員警,員警隨即表明身份上前逮捕查獲致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林振發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始終坦承不諱,亦有販毒者與警方WECHAT聊天室頁面、被告與員警WECHAT、TELEGRAM之對話紀錄、被告與毒品上游臉書暱稱「黃彥旭」買賣毒品對話紀錄、市警局三民一分局長明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市警局三民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4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6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以及扣案物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市警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170736700號卷〈下稱警卷〉第3至73頁、第83頁、第89頁,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285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9頁、第61至63頁,本院卷第57頁、第10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販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再參酌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此等交易為政府懸為嚴予取締之犯罪,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本案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約2,500元,可以從中獲利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足證被告確實欲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從中賺取差價獲利,堪認被告主觀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營利意圖無訛。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誘捕偵查」在實務運作上一般區分為兩種類型,即「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與「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亦稱「陷害教唆」,指該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係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向為法所不許。後者,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而言,亦稱為「釣魚偵查」,因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偵查機關所屬人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但該行為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1年1月26日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以暱稱「木木」加入聊天群組「實力娛樂 高雄分部」散布內容為「營業(貼圖)糖果(貼圖)」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適員警於同年2月26日詢問被告毒品價格,被告旋即回覆「半55一10」之賣價行情乙節,此有被告手機內TELEGRAM軟體與警方喬裝人員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1頁),可見被告原先即在網路兜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警方僅係對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之被告,以設計引誘之「釣魚」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予以逮捕偵辦,核與「陷害教唆」之情形迥然有別,則上開警方所實施之作為,當屬「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而非「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又員警佯裝購買毒品,並無實際購毒之真意,惟被告既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交付毒品,即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但因員警伺機逮捕,事實上被告與員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是被告應僅論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2.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持有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業經認定如前,是此部分合於上揭規定,其所為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市警局三民第一分局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上游黃彥旭乙情,此有市警局三民第一分局111年10月28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172978200 號函暨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是被告所為之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爰考量其供述而查獲之毒品上游規模等情,予以減輕其刑。

3.刑法第25條第2項部分:被告所為犯行屬未遂犯,前已敘明,因尚未生實害,犯罪之惡性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4.綜上所述,被告所犯之罪,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依序遞減之。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亦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查禁之第二級毒品,施用後對身心均造成不良影響,竟為圖得自身利益,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販售甲基安非他命,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同情之情狀,又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犯行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與本案犯罪情節相較,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常淪為盜匪之類,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竟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案犯行尚未生實害即被查獲,惡性稍減;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交易對象,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欲供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此經被告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09頁),而上開扣案物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4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6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1至63頁),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均依該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供認用以聯繫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所用(見本院卷第39頁),屬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楊甯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前淨重:3.366公克;驗餘淨重:3.344公克。含包裝袋1只。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前淨重:3.459公克;驗餘淨重:3.432公克。含包裝袋1只。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前淨重:3.447公克;驗餘淨重:3.423公克。含包裝袋1只。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前淨重:0.871公克;驗餘淨重:0.851公克。含包裝袋1只。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前淨重:1.514公克;驗餘淨重:1.493公克。含包裝袋1只。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前淨重:0.553公克;驗餘淨重:0.536公克。含包裝袋1只。 7 IPHONE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9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