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即
- 被告
- 劉冠澄
- 聲請人
- 即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
劉冠澄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壹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已判決,被告尚有一名2歲幼子及中風獨居之父親亟需照料,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前2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107條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另基於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三、經查:
㈠被告劉冠澄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但無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訊問後,命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後釋放,嗣經本院合法傳拘未獲,直至111年7月20日始因另案入所執行觀察勒戒,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重罪之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數月內共計涉犯2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定自111年8月24日予以羈押3月在案。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已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被告已上訴),被告面對此一重罰,其逃亡以規避刑罰之誘因勢必隨之增加,難保無因畏罪而逃亡之可能;參以被告前有棄保潛逃之情,而經本院裁定沒保,益徵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為獲取利益而短時間內販毒20餘次,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被告多次販毒行為,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是本案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形成被告之心理拘束力,而無法替代羈押處分,以確保將來如上訴之審判程序或有罪判決確定後到案執行之順利進行,是被告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111年11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聲請人雖稱被告需照顧家人等情,惟此並非審酌羈押與否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至3款所定聲請具保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