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6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璿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963號)及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230 號、第5154號、第6464號、第6982號、第8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璿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璿易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7 月31日,在社群網站「臉書」瀏覽租借帳戶之廣告後,即循指示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問題不是在於世界是什麼樣子」之成年人聯繫,並約定出租帳戶之報酬後,即於同年8 月5 日上午先至第一商業銀行申辦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後,再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 號之「85大樓」24樓某房間,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吉娃娃」之成年人,並分次取得共計新臺幣(下同)3 萬5 千元之報酬,而以出租帳戶之方式容任「問題不是在於世界是什麼樣子」、「吉娃娃」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分別於附表「犯罪集團為詐騙之時間及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載方式向彭永清、高翊芹、陳孟娟、陳畯家、賴芷芸、張晉嘉、陳玥伶、李佳芸、梁友文、陳新霈(下稱彭永清等10人)詐騙款項,致彭永清等10人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並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或使用網路銀行轉帳等方式提領殆盡,而藉此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經彭永清等10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李璿易就其依暱稱「問題不是在於世界是什麼樣子」之人指示,在前揭時、地,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暱稱「吉娃娃」之人,嗣該帳戶流入本案犯罪集團手中,作為向他人詐騙款項之工具一節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對方跟我說他們公司是處理百家樂線上博弈退水下來的錢,故需要租借帳戶使用,薪資會分三次給付,所以我才出租帳戶,我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吉娃娃」,嗣被害人彭永清等10人因遭本案犯罪集團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並旋遭以自動櫃員機轉帳、網路銀行轉帳等方式轉出殆盡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彭永清、高翊芹、陳孟娟、陳畯家、賴芷芸、張晉嘉、陳玥伶、李佳芸、梁友文、陳新霈各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復有第一商業銀行雙園分行110年9月28日一雙園字第43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存戶更換印鑑/戶名/代表人/統一編號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及登入IP位置紀錄、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9月27日一總營集字第106926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彭永清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高翊芹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含匯款明細截圖)、陳孟娟提供之網路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截圖、陳畯家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賴芷芸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張晉嘉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陳玥伶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李佳芸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臺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梁友文提供之對話紀錄(內含匯款資料)、陳新霈提供之對話紀錄(內含匯款資料)、被告與犯罪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是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確已遭「問題不是在於世界是什麼樣子」、「吉娃娃」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彭永清等10人款項之工具,且已將各該贓款自該帳戶轉出而不知去向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成年人,並具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且非無工作經驗,再參以其係以「臉書」、「telegram」等社群網站及通訊軟體取得上開出租帳戶之資訊,並與蒐集帳戶之人聯繫,可見其當係嫻熟於透過網際網路獲悉各項新聞或其他資訊之人,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密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可知對方當時係分次以總共3 萬5 千元之代價向其租用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則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更何況被告本即知悉對方取得其上開帳戶資料係作為博弈之資金進出使用,而除政府核准經營之運動彩券及公益彩券外,博弈事業於我國並非一般私人得合法經營者,被告理應知悉上開帳戶將被作為不法財產犯罪使用,且其於警詢時亦供稱:一開始有覺得怪怪的等語,足見被告對於他人將使用其上開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一事已有預見,再者,取得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之人,本可擅自提領、轉匯進出帳戶之款項,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對方將如何利用其帳戶,此亦為被告所明知者,在此情形下,被告為貪圖出租帳戶即可獲取高額之報酬,竟仍毫不在意地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對方,則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上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㈣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對方及其所屬犯罪集團,該犯罪集團即向彭永清等10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復令彭永清等10人將受騙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被告上開帳戶,並由集團成員以自動櫃員機轉帳、網路銀行轉帳等方式將詐欺贓款轉往他處,該犯罪所得即因被轉出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向其取得上開帳戶使用一情外,本院基於前述之理由,認被告早已預見「問題不是在於世界是什麼樣子」、「吉娃娃」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將可能持其所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則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亦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帳戶內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日常生活經驗,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其就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轉匯、提領,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已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犯罪集團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有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本案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檢察官聲請意旨就被告所為固認應成立洗錢罪之正犯,惟依卷內事證及上開說明,本件僅能認定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犯,故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非妥適,併予指明。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彭永清等10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轉出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10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至檢察官併案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業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本院審酌被告係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彭永清等10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轉出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彭永清等10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彭永清等10人因受騙而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合計80萬元,金額非低,且被告迄未為任何賠償,彭永清等10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以及被告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從事服務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且犯後雖如實交代犯罪經過,但仍否認犯行,未見其對自己之過錯行為表示反省及悔意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五、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有因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而獲得3萬5 千元之報酬一節,故該3 萬5 千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至被害人彭永清等10人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係由犯罪集團成員轉出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集團為詐騙之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彭永清 (提出告訴)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7日16時許,以「YOUTUBE」投資廣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花花老師(指導員)」、「李昌魁(會長」、「寶兒協會助理(指導員)」向彭永清訛稱:有投資專家帶其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彭永清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李璿易上開帳戶。 110年8月9日13時58分許 10萬元 110年8月10日13時17分許 20萬元 2 高翊芹 (提出告訴)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5日13時55分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線上博弈網站「日盛」之不實資訊,高翊芹瀏覽後,登入該網站,網站客服人員即使用「LINE」暱稱「李哲」、「YiYi」、「日盛客服中心」向高翊芹訛稱:需依指示匯款進行儲值,才能投資操作,跟著老師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高翊芹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李璿易上開帳戶。 110年8月7日15時47分許 5萬元 110年8月7日16時6分許 10萬元 110年8月7日18時31分許 5萬元 3 陳孟娟 (提出告訴)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8日22時許,在「臉書」刊登博弈之不實廣告,並以「LINE」暱稱「糖果兔兔」、「小曼」向 陳孟娟訛稱:需以超商代碼繳費、匯款、刷卡等方式投入博弈資金方可賺取獲利云云,致陳孟娟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李璿易上開帳戶。 110年8月8日16時32分許 3萬元 110年8月8日17時38分許 5萬元 110年8月8日17時39分許 2萬元 4 陳畯家 (提出告訴)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6日,在「臉書」張貼代操作投資網站之不實資訊,並以「LINE」暱稱「溫宏霖」、「wayne lian」向陳畯家訛稱:可跟顧問老師操作賺錢云云,致陳畯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李璿易上開帳戶。 110年8月7日19時2分 1萬元 5 賴芷芸 (提出告訴)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5日,以「LINE」暱稱「林建榮」、「Jiang」向賴芷芸訛稱:可儲值投資網站賺錢云云,致賴芷芸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李璿易上開帳戶。 110年8月7日20時9分 1萬元 110年8月10日16時14分(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0年8月7日19時2分,應予更正) 3萬6千元 6 張晉嘉 (提出告訴)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9日,在「臉書」張貼快速賺錢之不實資訊,並以「LINE」暱稱「李天成」向張晉嘉訛稱:儲值本金即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張晉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李璿易上開帳戶。 110年8月10日22時10分許 3萬元 7 陳玥伶 (提出告訴)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日,在社群軟體「IG」張貼應徵兼職助理之不實資訊,並以「LINE」暱稱「姜專員」向陳玥伶訛稱:因無法給付試用期的薪水,建議入金操作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陳玥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李璿易上開帳戶。 110年8月9日18時6分許 1萬元 8 李佳芸 (提出告訴)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8日,在「臉書」張貼投資理財之不實網站連結,並經由該網站與李佳芸聯繫,嗣向李佳芸佯稱:只要每日15分鐘即可獲利云云,致李佳芸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李璿易上開帳戶。 110年8月10日14時49分許 4萬元 9 梁友文 (提出告訴)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在「IG」張貼兼職工作之不實資訊,並以「LINE」暱稱「高正陽」、「Jiang」向梁友文訛稱:可投資比特幣及美金獲利云云,致梁友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李璿易上開帳戶。 110年8月7日14時53分許 3萬4千元 10 陳新霈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2日,以「LINE」暱稱「高正陽」、「姜老師Jiang」向陳新霈訛稱:依指示操作匯差平台可獲利云云,致陳新霈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李璿易上開帳戶。 110年8月10日19時20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