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4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4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福興(原名:陳冠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3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3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3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3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4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4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42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6321號、111年度偵字第18515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福興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福興(原名陳冠嶧)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因貪圖高額報酬,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之對價,於民國110年4至5月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興路167之1號住處外,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交付予「古品豪」(另案偵辦),容任「古品豪」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古品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詐騙行為,致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陳福興之中信及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陳福興於幫助「古品豪」遂行對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後,「古品豪」要求陳福興臨櫃提領匯入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並允諾將支付提款報酬,而陳福興已預見其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古品豪」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且其轉交所提領款項,將使「古品豪」取得犯罪所得贓款並掩飾該詐欺所得去向,竟因貪圖報酬,由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縱可能與「古品豪」共犯詐欺行為及共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陳福興知悉係古品豪以外之人所為)為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詐騙行為,致洪逸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將77萬9,956元匯至陳福興之第一銀行帳戶內,嗣陳福興依「古品豪」之指示,於110年6月21日14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78萬5,000元後交予「古品豪」,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吳嘉銘、陳文琪、吳靜文、朱美蓮、黃秀如、陳薏茹、洪彥儀、郝紹君及洪逸明等人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嘉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陳文琪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吳靜文及洪彥儀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黃秀如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陳薏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郝紹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及洪逸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朱美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陳福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442卷第108、19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約定以半年租金1至2萬元之對價出借中信、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古品豪」,並依「古品豪」指示臨櫃提領78萬5,000元後交付,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古品豪」要借用我的帳戶,表示要讓博弈公司處理帳款使用,我不知道「古品豪」會把帳戶拿去做詐欺使用,我沒有與詐欺份子共同詐欺、洗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4至5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鎮興路167之1號住處前,將其申辦之中信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約定以1至2萬元之對價出借給「古品豪」,並依「古品豪」指示,於110年6月21日14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78萬5,000元後交予「古品豪」收受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坦承不諱(偵八卷第115至116頁,金訴442卷第101至103頁),而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吳嘉銘、陳文琪、吳靜文、朱美蓮、黃秀如、陳薏茹、洪彥儀、郝紹君及洪逸明確因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而被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各情,此有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詐欺集團成員確係以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作為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款之帳戶甚明。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欺犯罪者收受所得款項,並提領以遮斷金流,淪為洗錢之工具。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洗錢,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⒉查被告於案發時係年滿24歲之成年人,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從高中開始工作,曾為餐廳服務生、機車維修技師、烤漆、大理石及專孔切割之施作人員,現職為保全等語(金訴442卷第214至215頁),足認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並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對於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應妥為保管,不輕易交予他人之情,應有所認識。
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國中就認識「古品豪」,但畢業後有一段時間沒有聯絡,是他突然找我,說他帳戶沒辦法用,問我可否將帳戶借給他,他要作為博弈使用,會給我紅包。我雖然知道博弈在臺灣是不合法,而我有聽朋友說「古品豪」他們也有做詐欺,所以我有先向「古品豪」確認會不會做詐欺使用,「古品豪」說不會,我才把帳戶交給「古品豪」等語明確(金訴442卷第101至102頁、第215頁),雖被告供稱與「古品豪」有認識,但顯然非熟識。且平時不聯絡的朋友,突然聯繫且告知自己的帳戶無法使用,要商借他人帳戶使用之詞,已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疑竇,而被告亦稱知悉「古品豪」有在從事詐欺取財工作,則被告當知其帳戶交付他人後,在無任何監督機制下,實難確保「古品豪」僅將其帳戶用博弈,而非用於於詐欺等不法用途。再者,除政府核准經營之運動彩券及公益彩券外,博弈事業在我國並非一般私人可以合法經營之事業,對方若為合法之博弈公司,何須使用與該合法公司素無關連且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帳戶,徒增遭他人藉機凍結帳戶侵吞款項之風險,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從而,被告自應知悉中信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將作為來源不明之金錢進出使用,應能預見「古品豪」拿取本案中信銀行、第一銀行之帳戶應非用於正當用途,且極有可能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然被告最終仍因貪圖對方所答應給付與其勞力、心力之付出顯然不相當之報酬,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對方,其心態上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9部分:
⒈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而學理上所謂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而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取款)之行為,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份子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⒉本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中信銀行、第一銀行帳戶給「古品豪」使用,繼而在附表一編號9部分,其已預見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來路不明贓款之情形下,仍依「古品豪」指示,於110年6月21日14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78萬5,000元後交予「古品豪」,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金訴442卷第103頁),其親自參與「古品豪」部分詐欺贓款金流之提領及轉遞,應認被告將犯意提升為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且其所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此足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是就整體犯罪歷程而言,被告對於洪逸明遭詐欺77萬9,956元部分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且與「古品豪」已為之詐騙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其已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疑,前階段之幫助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二、至檢察官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均構成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惟按,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26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僅能證明被告交付帳戶予「古品豪」,核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卷內證據,復無被告有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將附表一編號1至8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加以轉帳或提領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朋分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主觀上係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意而交付上述帳戶資料,尚難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係將其中信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直接交付「古品豪」,嗣後雖「古品豪」與其他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利用被告前開帳戶行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被告並提領附表一編號9所示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然當今社會電話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各環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陳述其本案接觸及認知之詐欺份子僅有「古品豪」,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尚有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聯繫,則被告是否確有預見對方除「古品豪」外,另有其他成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實屬有疑。本院縱認「古品豪」所屬詐欺集團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然現今詐欺手法不一,或佯稱網路購物遭設定重複扣款,或誆稱帳戶遭盜用等等,不一而足,每個詐欺個案中,所使用之詐欺話術不必然相同,個案中是否均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需逐一檢視,要難以舉一反三之方式,推認其犯罪事實,爰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認被告之幫助犯意及嗣後層轉化之正犯犯意,當以被告所接觸之人即「古品豪」為限。準以,即不能認定被告曾與「古品豪」以外之第三名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或認知,而卷內對此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是依全卷事證,尚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對於「古品豪」是否另與其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係如何施行詐術等加重構成要件有具體之認識,尚不能依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涉犯幫助或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依照上開說明,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所為係幫助普通詐欺取財(即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行為)、普通詐欺(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編號9部分)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關於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查被告已預見提供中信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
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為圖高額報酬,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將上開帳戶出借予「古品豪」後,供其所
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
,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認被告應成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尚有誤會,業如前述,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
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提供中信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份
子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正
犯遂行騙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之
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
,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關於事實欄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9部分)
㈠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第一銀行帳
戶予「古品豪」使用,然其於110年6月21日升高犯意,依「
古品豪」指示臨櫃提領告訴人洪逸明匯入之詐欺贓款77萬9,
956元,並全數轉交予「古品豪」,所為已屬參與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前階段之
幫助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之正犯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然因基本事實同一
,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古品豪」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上開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上開幫助一般洗錢及一般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案猖獗,我國政
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犯罪,歷年來已透過多元管道宣導應審
慎保管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犯罪工具,被告為具通常智識、
社會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當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以換
取對價,將可能使該帳戶遭人供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
,竟為圖高額報酬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甚至
親自提領犯罪所得,因此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
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或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對於社會
安全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雖與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吳嘉銘調解成立,此有調解筆錄(
金訴442卷第233至234頁)存卷可佐,然迄今仍未賠償附表一
編號2至9所示告訴人之損害,亦有可議之處。併考量被告有
過失傷害、妨害風化及妨害名譽等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末斟以被告前述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金訴442卷第214至215頁
),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
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幫助洗錢及一般洗錢犯行各1次,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
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
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
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
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
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
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
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
,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
審理時均供稱未有從中獲取所得,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
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又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
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
上處分權;而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至第一銀行帳
戶內之77萬9,956元,固為被告所提領,惟其供稱已將全數
款項交予「古品豪」乙男,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款項屬被告所
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金流方向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吳嘉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4日21時,以臉書暱稱「佳棋」向吳嘉銘佯稱在APP Century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嘉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第一銀行帳戶。 ⑴110年6月21日12時33分許 2萬9,809元 第一銀行帳戶 (依先入先出原則)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14時1分許,轉出44萬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之款項)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吳嘉銘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9至24頁) 2.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10年12月6日一前鎮字第00101號函暨函附帳號各項申請資料、交易明細(追加偵二卷第17至4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1至37頁、第45頁) 4.吳嘉銘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記錄、「CENTURY」網站翻拍照片(警卷第39至44頁) ⑵同日13時3分許 22萬元 2 陳文琪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8日某時許,在交友軟體以暱稱「叶辰」與陳文琪認識後加LINE聯繫,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陳文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中信銀行帳戶。 ⑴110年6月18日16時15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8日17時5分許,轉出19萬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之款項) 1.陳文琪警詢之陳述(偵二卷第9至1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二卷第15頁、第35至37頁、第53至55頁) 3.陳文琪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偵二卷第63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7085號函暨函附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5至50頁) ⑵同日16時17分許 5萬元 3 吳靜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9日某時許,在交友軟體以暱稱「李有利」與吳靜文聯繫,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吳靜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中信銀行帳戶。 ⑴110年6月20日23時5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0日23時36分許轉出11萬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之款項) 1.吳靜文警詢之陳述(偵三卷第9至12頁) 2.吳靜文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1至43頁) 3.吳靜文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記錄、臉書及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李有利」頁面擷圖照片(偵三卷第45至5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三卷第53頁、第59頁、第69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7085號函暨函附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5至50頁) ⑵同日23時22分許 2萬元 4 朱美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6日22時許,在臉書以暱稱「chenghao」與朱美蓮認識後加LINE聯繫,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朱美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6月18日17時34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8日17時42分許,轉出25萬元(含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其他不明被害人之款項) 1.朱美蓮警詢之陳述(他字卷第9至13頁) 2.朱美蓮之臺幣轉帳交易畫面擷圖照片(他字卷第2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字卷第25至29頁、第51至53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7085號函暨函附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5至50頁) 5 黃秀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0日15時許,在交友軟體以暱稱「陳安銘」認識黃秀如後加LINE聯繫,佯稱在SFF中信財富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秀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6月18日18時22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8日18時53分許,轉出41萬2,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之款項) 1.黃秀如警詢之陳述(偵五卷第135至137頁) 2.黃秀如與暱稱「Anmi」、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偵五卷第61至87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7085號函暨函附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5至50頁) 6 陳薏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4日某時許,以暱稱「李子君」與陳薏茹認識後加LINE聯繫,佯稱在網路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薏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中信銀行帳戶。 ⑴110年6月20日18時16分許 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0日18時24分許、56分許、22時11分許,分別轉出9萬9,900元、4萬7,050元、11萬9,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之款項) 1.陳薏茹警詢之陳述(偵六卷第13至15頁) 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五卷第21至26頁、第37頁) 3.陳薏茹之存款交易明細(偵五卷第27頁) 4.陳薏茹之交易結果畫面擷圖(偵五卷第33頁) 5.陳薏茹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李子君」之對話記錄、「CWG」網頁畫面擷圖(偵五卷第37至52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7085號函暨函附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5至50頁) ⑵同日21時57分許 10萬元 7 洪彥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4日某時許,在唱歌交友軟體以暱稱「劉宇杰」認識洪彥儀後加LINE聯繫,佯稱在眾匯信託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洪彥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中信銀行帳戶。 ⑴110年6月18日17時21分許 3萬7,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同編號4 1.洪彥儀警詢之陳述(偵七卷第29至3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警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五卷第35至37頁、第77頁、第85至86頁) 3.洪彥儀之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偵五卷第82至83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7085號函暨函附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5至50頁) ⑵同日17時24分許 5萬元 ⑶同日17時26分許 1萬3,000元 8 郝紹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李誠」向郝紹君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又稱領取獲利前需繳交獲利金額20%之稅金云云,致郝紹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6月20日20時31分許 4萬5,561元 中信銀行帳戶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06月20日20時43分許,轉出10萬6,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之款項) 1.郝紹君警詢之陳述(追加偵一卷第13至14頁、第15至19頁) 2.郝紹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記錄、「BITMRX」APP及網頁、暱稱「LiCheng」臉書頁面畫面擷圖(追加偵一卷第21至22頁、第26至40頁) 3.郝紹君之臺幣轉帳交易結果畫面擷圖(追加偵一卷第2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偵一卷第63至65頁) 9 洪逸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中旬某時許,以臉書暱稱「Nat Park」向洪逸明佯稱投資平台(網址:http://century.tss28.vip)可獲利云云,致洪逸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6月21日13時57分許 77萬9,956元 第一銀行帳戶 陳福興於110年6月21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78萬5,000元。 1.洪逸明警詢之陳述(追加偵二卷第9至11頁)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27日電話紀錄(偵八卷第117頁) 3.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10年12月6日一前鎮字第00101號函暨函附帳號各項申請資料、交易明細(追加偵二卷第17至4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追加偵二卷第43至44頁、第121至122頁、第128至130頁) 5.洪逸明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記錄(追加偵二卷第45至84頁) 6.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追加偵二卷第86頁)
附表二:主文欄及沒收欄
編號 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至8(告訴人吳嘉銘、陳文琪、吳靜文、朱美蓮、黃秀如、陳薏如、洪彥儀、郝紹君) 陳福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洪逸明) 陳福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卷證簡稱
1.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030564925號卷(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8775號卷(他字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294號卷(偵一卷) 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407號卷(偵二卷) 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928號卷(偵三卷) 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119號卷(偵四卷) 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054號卷(偵五卷) 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055號卷(偵六卷) 9.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884號卷(偵七卷) 1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36號卷(偵八卷) 11.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68號卷(審金訴368卷) 12.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2號卷(金訴442卷) 1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321號卷(追加偵一卷) 1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15號卷(追加偵二卷) 15.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27號卷(審金訴427卷) 16.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3號卷(金訴443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