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68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俊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9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俊杰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王俊杰於民國109年2月24日招聘駱偉民(駱偉民所涉詐欺等罪刑,業經本院111年度審金訴第15號判決確定)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炮炮兵」等人所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王俊杰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60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匯款時間」及「匯款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由「炮炮兵」指揮駱偉民於「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提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後,由駱偉民將提領款項攜至高雄市楠梓區某大樓內旅社交予王俊杰,王俊杰再將該款轉交予「炮炮兵」,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王俊杰則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張進綠、李素真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進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李素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俊杰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金訴卷第10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545頁至第555頁、第557頁至第565頁、第567頁至第569頁、第655頁至第657頁、審金訴卷第100頁、第110頁、第112頁】,核與證人駱偉民、證人即告訴人張進綠、李素真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49至第53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257頁至第260頁、偵二卷第605頁至第607頁】,並有告訴人張進綠所提出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告訴人李素真所提出之郵局無摺存款單、通聯紀錄擷圖、LINE對話擷圖、駱偉民提款影像擷圖、照片比對資料、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申登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57頁、第77頁、第91頁至第95頁、第123-1頁至第127頁、第127-1頁至第135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犯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匯款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由駱偉民提領詐欺所得後轉交予被告,被告再轉交予「炮炮兵」,以隱匿渠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故被告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⒉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⒊被告與駱偉民、「炮炮兵」及本案詐欺集團各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再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2次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張進綠、李素真之財產法益,其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審金訴卷第115頁至第170頁】所示,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嗣於107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然針對其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公訴人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審判中就所犯一般洗錢罪俱為自白,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附此說明。
㈢量刑部分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然尚未能與本案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再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共犯間角色之分擔,兼酌以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按摩店經理、月收入3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審金訴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衡以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處斷後之罪名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件犯行所得為3,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該部 分犯罪所得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60號判決與其他詐欺犯行所得併予宣告沒收在案,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審金訴卷第100頁】,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查【見偵一卷第283頁至第307頁】,爰不於本案諭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款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匯款地點 1 張進綠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2月25日9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張進綠,假冒為其女婿,佯稱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張進綠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09年2月25日10時59分許 2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蕭碧茹) 109年2月25日11時31分26秒 高雄市○○區○○路0號(楠梓建楠郵局) 6萬元 王俊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臺南市○○區○○路00號(京城銀行關廟分行) 同日11時32分33秒 同上 6萬元 同日11時33分57秒 同上 3萬元 2 李素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20日11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李素真,假冒為其姪女,要求與李素真加為LINE好友,再於109年2月25日9時37分許,以LINE與李素真通話,佯稱需借款10萬元云云,致李素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09年2月25日14時54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洪羽琳) 109年2月25日15時30分53秒 同上 6萬元 王俊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高雄市○○區○○路00號(岡山平和路郵局) 同日15時31分54秒 同上 4萬元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233號卷一,稱偵一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233號卷二,稱偵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91號卷,稱偵三卷; 四、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68號卷,稱審金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