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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林柏壽李宜穎陳力揚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尚倫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48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簡字第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尚倫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尚倫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享溫馨KTV分店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議定,由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其使用以賺取分紅之交易條件後,被告即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17日前某日致電告訴人李歆嵐並假冒其友人鍾佼育,佯稱有管道可代為投資台積電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月17日23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7萬5千元(不含轉帳手續費15元)、於110年1月18日3時14分許匯款20萬元(不含轉帳手續費15元)至上開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㈢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夫林晉謙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告訴人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有交付帳戶資料給「阿祥」,但他說要做網拍使用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是出借帳戶給友人做合法使用,告訴人聲稱遭詐騙顯有疑義,本案無法證明有詐欺正犯存在,被告即無從成立幫助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享溫馨KTV分店內,將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嗣告訴人以其夫林晉謙之玉山銀行帳戶,先後於110年1月17日23時25分許匯款17萬5千元、於110年1月18日3時14分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1至23、25至28頁),並有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夫林晉謙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警卷第31至49、61至7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然而,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雖多有用以作為詐騙或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然並非僅此一端,或可能用於金融商品交易、放貸、投資理財等其他用途。是本案首要爭點,即是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是否如其所指是因受詐騙所致?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因詐騙者冒用其友人「鍾佼育」之名義來電,邀其以低價投資台積電股票,致誤信為真,乃以其夫林晉謙之玉山銀行帳戶,除匯款至本案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外,併有匯款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等語(警卷第26至27頁)。被告並對上開A、B、C帳戶之申登人鄭智壕、林義翔、林芳竹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對上開申登人均以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另案提起公訴,惟各經法院審理結果,均認無從證明告訴人之匯款行為係遭詐騙所致,乃就上開A帳戶部分,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90號對另案被告鄭智壕為無罪判決,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8號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就上開B帳戶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061號對另案被告林義翔為無罪判決;就上開C帳戶部分,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4號對另案被告林芳竹為無罪判決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彰化地院110年度易字第590號案卷(下稱彰化地院卷)核閱詳實,先予敘明。

㈢告訴人雖指稱遭到詐騙云云,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憑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僅能證明金流情形,但無法佐證告訴人所述詐騙內容確實存在,告訴人就所指詐騙情節復無法提出任何客觀證據,其指訴顯乏補強證據可佐,已不能遽採為斷罪之依據。且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詐騙者曾於下述時間,使用下述帳戶,將投資利潤及本金匯至其夫林晉謙之玉山銀行帳戶:①110年2月8日以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匯款20萬元、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匯款30萬元;②110年2月19日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匯款30萬元、29萬8千元、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匯款4萬元、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帳戶)匯款28萬2千元;③110年3月11日分別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帳戶)匯款10萬元、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庚帳戶)匯款25萬元等語(警卷第22、28頁),並有前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又觀諸甲至庚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知甲帳戶至110年10月5日、乙帳戶至110年10月7日、丙帳戶至110年4月9日、丁帳戶至110年3月29日、戊帳戶至110年4月26日、己帳戶至110年4月19日及庚帳戶至110年10月5日均仍有交易紀錄,該等帳戶在告訴人於110年3月15日報案後,顯仍有持續使用一段時間,有甲至庚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彰化地院卷卷一第177至279、285至335、447至557、559至564頁、彰化地院卷卷二第11至285、355至383、389至403頁)。從而,前開甲至庚帳戶之使用情況,與實務上詐欺集團在被害人報案後,為避免遭警示致人頭帳戶內詐騙款項無法提領,多會即時停用相關人頭帳戶並將所有款項領出之情,似有未合。

㈣又告訴人於警詢中自陳其於對方在110年2月8日第1次匯款利潤及本金至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前,即先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上開B、C帳戶等帳戶共171萬5千元等語(見警卷第26頁),並有前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顯見告訴人前開匯出之金額並非小數目。然據告訴人於另案彰化地院審理時所證,其投入的錢是部分向他人借得,其不懂股票,之前並無買賣股票經驗,2年前雖與鍾佼育為同事,當時鍾佼育僅說想研究股票,但沒有買股票,也沒有說過曾獲利,且告訴人離職後鮮少與鍾佼育聯絡往來達約2年等語(彰化地院卷二第315頁、第321頁至第324頁、第327頁至第331頁),可知告訴人經濟狀況僅屬普通,前開匯出款項尚有部分需向他人所借,且告訴人離職後,與前同事鍾佼育已鮮少往來達2年時間,彼此不算熟識,於同事期間,鍾佼育也只是股票初接觸者而無買賣、獲利經驗,告訴人自己也不懂股票、沒有買賣股票過,惟於110年1月17日突然接獲自稱「鍾佼育」之第1通未顯示號碼來電,竟然就相信而立即於當日匯款17萬5千元給對方,在未拿到第1次利潤之前,就陸續投入達171萬5千元,此在經濟狀況一般,僅初次接觸並不瞭解股票交易事宜,且尚需借款投資的人而言,堪稱少見。況以告訴人於另案彰化地院審理時所陳,其當時不知道鍾佼育本人的電話,詐騙者來電未顯示號碼,也未留下聯絡電話,告訴人曾以line詢問鍾佼育本人其股票獲利多少,然鍾佼育本人未讀,詐騙者的說法是不方便以line與告訴人聯繫,告訴人僅能等待對方來電聯繫自己,並無法主動聯繫到對方等情以觀(彰化地院卷二第308頁、第315頁、第321頁至第324頁、第327頁至第331頁),告訴人豈會逕予相信對方而持續匯出為數不小之款項,此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

㈤再者,告訴人於110年3月15日報案時,向警方指稱當日有「撥打電話」給鍾佼育本人求證,始發覺受騙等語(警卷第22頁);惟告訴人於另案彰化地院審理時則證稱其沒有證人鍾佼育之電話,於110年3月15日係前往鍾佼育任職公司向本人求證始知受騙等語(見彰化地院卷卷二第307至308、336至337頁),是關於告訴人如何發覺受騙之經過,所述已有前後矛盾。再告訴人於另案彰化地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曾向鍾佼育之line發送訊息詢問其獲利多少,然鍾佼育未讀,至報案當天向鍾佼育求證時,才知道鍾佼育已將其line刪除等語(見彰化地院卷卷二第315至316、327至328頁),惟證人鍾佼育於另案彰化地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沒有研究或買賣股票,不可能跟告訴人說過股票的事情,且告訴人並沒有於報案當天至其公司向其求證,其也沒有刪除告訴人的line,是告訴人都不回復其line訊息,等到其另名同事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才回復其line訊息,且告訴人有其私人電話等語(見彰化地院卷卷二第507至508頁),而證人鍾佼育前開所述,核與其所提出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相符(見彰化地院卷二第555至575頁)。是以,告訴人前開證稱其受騙時沒有鍾佼育的電話、報案當天曾撥電話或到公司向鍾佼育求證才知受騙或鍾佼育將其line刪除等語,均難認屬實。從而,告訴人自陳其因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等節,是否為真,實有疑問。

㈥況且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月21日止,除有告訴人上開2筆匯款之交易紀錄外,尚有其他多筆轉帳匯入、提領等紀錄(警卷第61至70頁),然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除本案告訴人外,並無其他因提供本案帳戶而遭提告詐欺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院卷第79頁),是依現有卷內資料,尚難認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有遭人作為詐騙帳戶使用。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指稱其因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是否為真,並非無疑,亦即是否有正犯對告訴人詐欺並為洗錢行為,尚屬有疑,檢察官所舉之其他證據,均不能證明及此,而幫助犯之處罰從屬於正犯,既無法認定確有正犯對告訴人為詐欺並為洗錢犯行,即無從認被告成立幫助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舉之各項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陳力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3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