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9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姚志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543號),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0059號、第22241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蒞追字第2號),本院合併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姚志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姚志傑已預見詐欺份子盛行,依他人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照他人指示臨櫃提款及持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前往領取款項後交付,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份子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依指示提款後交付他人更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份子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秉儒-OK-忠訓貸款中心」成年男子詐欺份子(下稱「謝秉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12日起,由姚志傑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供「謝秉儒」使用,及於「謝秉儒」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共計匯入新臺幣【下同】116,000元,其中附表一編號3部分未及提領)及永豐銀行帳戶(匯入300,000元)後,由「謝秉儒」指示姚志傑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所示款項,並將款項交予「謝秉儒」,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經姚志傑於110年6月26日下午2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提出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吳鈞祿、魯宜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丁雅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姚志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111年度金訴字第60號卷第66頁【下稱本院卷】),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予「謝秉儒」使用,及依「謝秉儒」指示提領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所示款項再轉交「謝秉儒」指定之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含既遂及未遂)之犯行,辯稱:被告固然有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但係為貸款而依照「謝秉儒」指示所為,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3月12日起提供永豐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予「謝秉儒」使用,及於「謝秉儒」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共計匯入416,000元)後,被告再依「謝秉儒」指示,持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臨櫃及至提款機提領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共計400,000元(附表一編號3部分則未及提領),再依「謝秉儒」之指示,將款項交付予「謝秉儒」指示之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雅蓉、吳鈞祿及魯宜寧於警詢陳稱明確(警二卷第44至46頁、第57至58頁、偵三卷第23至25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丁雅蓉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警二卷第53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二卷第54至56頁)、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吳鈞祿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警二卷第66頁)、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魯宜寧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影本1份(偵三卷第57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三卷第59至75頁)、永豐商業銀行110年4月21日作心詢字第1100419119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所附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警二卷第9至1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10851號函暨所附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12至15頁)、中信銀行帳戶之掛失、更換、補發、申請相關資料1份(偵三卷第105頁)、臨櫃提領及自動櫃員機領款監視器畫面3份(警二卷第25至31頁)、被告交付款項監視器畫面1份(警一卷第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警一卷第25頁)、扣案附表二收據相片1份(偵二卷第33頁)、被告與「謝秉儒」之LINE對話擷取畫面1份(警二卷第32至36頁)等在卷可佐,並有附表二所示收據1份扣案,此有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二卷第16至19頁)附卷足考,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84至9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其主觀上並無與「謝秉儒」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含既遂及未遂)之犯意聯絡等語置辯,惟查:
⒈被告就何以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予「謝秉儒」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入贓款乙節,歷於警詢、
訊軟體LINE加為好友,因被告有資金需求想要貸款,「謝秉儒」表示可以協助被告,向被告詢問名下銀行帳戶後,要求被告提供永豐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並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再指示被告提領款項後轉交協助辦貸款的人等語(警一卷第4至5頁、第9至10頁、警二卷第4至8頁、偵一卷第23至24頁、偵三卷第207至209頁、審訴卷第119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79至92頁)等語。依被告前揭所辯係為「辦理貸款」始提供帳戶予「謝秉儒」暨依其指示領款後轉交等情節,雖固據被告提出取款之人交付之附表二所示「收據」為佐,然紬繹其所辯各節,乃「素未謀面之人」而僅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幫忙辦理貸款」,被告提供帳戶之前未曾與對方見面,亦對其真實身分一無所知,其所稱「幫忙辦理貸款」之對象隱藏在重重幕後,無從確定其身分。被告竟然貿然相信其一無所知之對象可以僅憑提供被告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並依指示「領款後轉交」,即可「整合做貸款」,且不用提供任何擔保和其他資力證明,就能使當時既無工作亦無資力,自知依正常管道無法貸款之被告(偵三卷第208頁)得以順利「向銀行申辦貸款」,簡直匪夷所思。何況被告目的既然是「貸款」,然其所為卻係提供帳戶、提領款項、轉交款項等與「辦理貸款」毫不相關之事務,更進而於不同日分次提領300,000元及100,000元再依指示轉交,此種「辦理貸款方式」實足使常人感覺可疑。遑論被告斯時已年近40之年齡閱歷、自述從事汽車美容15至20年之豐富工作資歷及社會經驗(本院卷第87頁),且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述曾有貸款之經歷,知悉貸款毋須替他人領款再轉交(偵一卷第24頁)之本身貸款經驗,理應對前揭種種可疑之狀況察覺有異。此觀被告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應要求提供帳戶當時心有疑慮,僅因急需用錢而仍依指示提供帳戶封面(警二卷第4頁、偵三卷第209頁、本院卷第91頁)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分次交付款項後感覺這樣貸款的方式很奇怪,所以才去報案(本院卷第82至83頁)等語,凡此顯見被告已對提供帳戶乙事有所懷疑,亦對經手之款項是否涉及不法存有疑慮,則其所辯自己亦遭欺騙始提供帳戶並依指示領款轉交,不知為詐騙云云,並不可採。
⒉觀諸被告提出其與「謝秉儒」之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2至36頁),被告經「謝秉儒」要求後即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謝秉儒」,未見被告就其對提供帳戶之「疑慮」與「謝秉儒」進一步詢問或釐清,亦未見被告依「謝秉儒」指示領款後交付,有何質疑之情。足見被告對於所提供之前揭2帳戶於提供後之使用、提領後交付之款項是否涉及不法乙事漠不關心,亦未進行核實之情。
⒊此外,因被告僅提供至110年3月23日下午4時9分為止之對話紀錄,無從自上開對話紀錄得知被告何以未提領附表一編號3款項(於該日下午3時36分匯入)之緣由。被告就此先於110年3月25日警詢時供稱:被告依「謝秉儒」指示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並提領入戶匯款再轉交款項後,發現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才驚覺遭詐騙(警一卷第10頁)等語,乃以「詐欺告訴人」身分報案。經核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二卷第63頁),可見因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吳鈞祿察覺被騙報案,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即於110年3月23日下午3時45分(即附表一編號3款項匯入9分後)列為警示帳戶並即時止扣之情。足徵被告當非無意提領附表一編號3款項,實係因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及時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止扣而無法取款。乃被告於110年11月8日偵訊、本院111年3月1日、111年4月13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最後1筆16,000元(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覺得懷疑,感覺被騙,所以沒有去領(偵三卷第208頁、審訴卷第119頁、本院卷第83頁)云云,藉此欲證明其並無與「謝秉儒」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實與卷證有間,難令採信,更不足執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遑論被告雖表示要「辦理貸款」,然就究竟以何人名義向何人貸款,先供稱:被告有資金需求,向「謝秉儒」借貸100,000元(警一卷第10頁);再稱:「謝秉儒」表示可以協助被告貸款,被告遂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給所稱協助辦貸款的人(警一卷第4至5頁、警二卷第4至8頁);復改稱:「謝秉儒」說透過類似「黃牛」的方式幫被告貸款,會找人用別人的名義幫被告向金融機構貸款(偵三卷第208頁、本院卷第41頁)等語,至本院審理時,又陸續改稱係由「謝秉儒」幫忙被告向金融機構代辦貸款(本院卷第88至91頁),各次供述多有歧異。且就貸款款項究為50,000元抑或100,000元乙節亦於歷次訊問中供述有異(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81頁),也無法確認貸款每月利息多少(本院卷第82頁),是其所辯係因辦理貸款而提供帳戶並依指示領款後交付等情,亦有所疑。
⒌再衡以在現今社會,開戶並非難事,即便信用不佳者也可以很簡便手續地申辦自己的戶頭,何以需要借用他人帳戶匯款再提領轉交,實令人起疑。何況在現今媒體一再報導詐騙份子橫行及洗錢人頭帳戶、詐騙車手充斥之狀況下,更是難以想像。被告就其提供帳戶並提領後轉交,其所提領之來源不明之款項,即可能係他人財產犯罪之贓款,且仍提領上開贓款交付「謝秉儒」指示之人,可能成為詐騙車手乙情,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所辯與常情相違,均不足採。從而被告應「謝秉儒」指示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後轉交款項時,應可預見其提供之銀行帳戶將被拿來從事財產犯罪之用,且領款後轉交款項將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入戶款項之去向,仍不違反其本意地將永豐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謝秉儒」,進而實際從事提供帳戶後提領款項轉交之行為,乃出於詐欺取財、洗錢(包含既遂及未遂)之共同犯意,而為前揭行為,應堪以認定。
⒍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兩次收取款項的對象都是同1個人,但被告只有和「謝秉儒」通話,沒有和收款的人講到話,被告認為收款對象與「謝秉儒」為不同人之原因為「謝秉儒」通訊軟體顯示相片與收取款項的對象不同,但被告並沒有見到自稱為「謝秉儒」之人(本院卷第41頁)等語。因通訊軟體顯示相片得以隨意使用,相片上之相貌未必即為使用該帳號本人之容貌,且被告僅與「謝秉儒」通話,而未與收取款項對象談話,無從核實兩者聲音是否相同而為同1人,即難以排除「謝秉儒」分飾2角而與被告聯繫、收取款項之可能。是依現存證據,並不足認被告除「謝秉儒」之外,就其詐欺取財部分尚有其他共犯存在,而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併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辯解並無可採,其如附表一所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含既遂及未遂)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稱特定犯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份子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告訴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是被告依「謝秉儒」指示,提供永豐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暨「謝秉儒」指示臨櫃及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所示告訴人匯入之贓款,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謝秉儒」,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是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一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059號、第22241號),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及編號3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說明。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059號移送併辦意旨認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與起訴案件(即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3)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而請求併案審理。惟查,被告本案所犯詐欺、洗錢犯行,固經認定如前,惟就罪數部分,本院認各次詐騙告訴人後提領款項之行為,均為獨立之數罪。就此部分移送併辦,雖均為同一被告所為,然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丁雅蓉與本案起訴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3告訴人吳鈞祿及魯宜寧並不相同,且併辦部分乃係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亦非本案起訴部分告訴人所匯款之中信銀行帳戶。是檢察官此部分移送併辦,難認與本案有罪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予審理,本應由本院退併辦,由原移送併案審理之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然業經檢察官就此部分追加起訴,而經本院合併審理,附此說明。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查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份子「謝秉儒」使用暨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屬該詐欺份子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係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非僅成立共同正犯,更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謝秉儒」,就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含既遂及未遂),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各實施一提供帳戶供告訴人匯入款項後依指示提領並交付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編號3實施一提供帳戶供告訴人匯入款項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等罪名,應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既遂罪(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部分)、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3)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款項匯入後,未及提領及轉交款項,其洗錢犯行核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可得知悉詐欺份子盛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暨依照他人指示領款,極可能遭詐欺份子作為詐欺告訴人匯款之用,甚且依指示提款後轉交詐欺份子,更將導致贓款流入詐欺份子掌握而去向不明,仍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永豐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予「謝秉儒」使用,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暨依「謝秉儒」指示臨櫃及持提款卡提領,而提領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所示告訴人匯入之贓款,再進而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謝秉儒」,使告訴人遭騙之款項迅速流至「謝秉儒」掌控,難以追查流向。考量現今詐欺份子猖獗,使人與人之間產生不信賴與懷疑之感,兼衡本案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金額非少,依照被告自述未取得任何報酬,提領之款項400,000元均已交予「謝秉儒」,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何賠償,難認有何賠償誠意,暨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自述高中職肄業,目前待業,靠殘障補助津貼生活(本院卷第97至104頁)等工作、家庭、身體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本院衡酌被告各次詐欺及洗錢犯行時間集中於110年3月間,詐欺對象共計3人,共計告訴人遭詐欺且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達416,000元(被告提領並轉交其中400,000元)之高額,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乃「謝秉儒」於110年3月23日向被告收取100,000元後交付被告,經警以寧海德林法採證,未採得「謝秉儒」之指紋(警二卷第21至24頁),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
⒉查被告自述已將本案提領之款項交付「謝秉儒」,未獲取任何報酬,依有疑利於被告,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該條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實際管領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查本案遭被告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既經被告提領後交予「謝秉儒」而由其取得,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及匯入帳戶 提領(轉匯)方式 刑 1 (即追加起訴事實部分) 丁雅蓉 「謝秉儒」於110年3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雅蓉佯稱:為丁雅蓉之友人蕭淑慧,需要借款300,000元,週五即可返還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丁雅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旋經「謝秉儒」指示姚志傑於右列時間臨櫃及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轉交予「謝秉儒」。 於110年3月22日下午2時12分匯款300,000元至永豐銀行帳戶 姚志傑於110年3月22日下午3時30分至高雄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苓雅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80,000元,及於同日下午3時37分至40分間分6次各提領20,000元,共計提領300,000元,並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星巴克咖啡交予「謝秉儒」。 姚志傑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吳鈞祿 「謝秉儒」於110年3月22日撥打電話向吳鈞祿佯稱:為吳鈞祿之友人陳桂嫦,需要借款400,000元,明後天即可返還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吳鈞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旋經「謝秉儒」指示姚志傑於右列時間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轉交予「謝秉儒」。 於110年3月23日中午12時11分匯款100,000元至中信銀行帳戶(於12時12分入帳) 姚志傑於110年3月23日下午2時17分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0,000元,並於同日下午2時51分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多那之高雄一心門市交予「謝秉儒」。 姚志傑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魯宜寧 「謝秉儒」於110年3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馮智凱」向魯宜寧佯稱:如欲向「火速借-資金周轉融資中心」借款需先匯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魯宜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尚有匯款至他人帳戶,含本件共計匯款58,200元)。 於110年3月23日下午3時36分匯款16,000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未及提領 姚志傑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收據 1張 為被告所有,乃「謝秉儒」於110年3月23日向被告收取100,000元後交付被告,經警以寧海德林法採證,未採得「謝秉儒」之指紋(警二卷第21至24頁),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