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16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仰含
- 選任辯護人
-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吳啓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150號、109年度調偵字第11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交訴字第1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戴仰含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仰含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7月27日晚間7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二路(起訴書誤載為十全一路應予更正)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漢口街口時,其理應注意當地速限為時速4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40至50公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由謝玉麟所騎乘沿漢口街由北往南方向,未依標線行駛、超越路口停止線已停止8秒之三輪自行車,謝玉麟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鈍擦傷,顱内出血、多處鈍擦傷(起訴書謹記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應予補充)等傷害,嗣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急救,於108年8月8日由家屬辦理出院,在同年月11日北上求醫,仍於當日下午5時50分因上開傷勢合併其本身高血壓性心臟病、慢性阻塞性肺疾病併感染,而歿於其子謝彥奎台北市○○區○○街000號1樓住處。戴仰含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留在現場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仰含(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交訴字卷第1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東峰、證人謝彥奎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相符(謝東峰見相卷第17至19、55至58、259頁、偵一卷第29至31頁、他卷第46頁、審交訴卷第41-43頁;謝彥奎見相卷第15至16頁),並有被害人謝玉麟(下稱被害人)大體情形照片、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暨照片15張、被害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08年8月11日高鐵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8年9月2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83022184號函暨被害人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9月26日法醫理字第10800041800號函暨被害人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9年6月8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971630600號函暨現場監視器光碟及擷取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當庭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光碟)、被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當庭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光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月8日法醫理字第10900225880號函、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10年1月28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109646號函暨被害人病歷、高醫110年7月22日高醫附法字第1100102964號函暨被害人病歷、高醫110年12月29日高醫附法字第1100108548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9至32、45至52、63至74、85-204、209至236、252至251、263頁、士偵卷第41至57頁、他卷第19頁、偵一卷第15至23、30頁、審交訴卷第33、43、53至54、67至91頁、交訴字卷第87至88、111至113、119至121、133至13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被告騎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
㈠我國刑法實務上關於因果關係理論,向採「相當的因果關係說」,其目的係為防止「條件說」不當擴大刑事責任。因相當的因果關係可以將「偶然的事實」或「偶然發生的結果」從刑法評價上予以摒除,即原則上得將不尋常或異常因果連結關係視為偶然發生的條件,以不具相當性而加以排除。換言之,「相當性」理論是以條件因果關係為前提,認為並非所有造成結果的條件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當的條件,而是對於結果的發生具有一定程度或然率的條件,始被認為結果發生的相當條件。至何謂「相當性」,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的一切事實,為客觀地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的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的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的發生即具相當性,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地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的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是關於「相當性」的判斷,雖不要求行為之於結果的發生必達「必然如此」或「毫無例外」的程度,惟至少具備「通常皆如此」或「高度可能」的或然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結果犯以一定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其結果與行為之間若無因果關係,行為人自不負既遂犯之刑事責任。關於有無因果關係之判斷,固有各種不同之理論,採「相當因果關係說」者,主張行為與結果間,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然為避免過度擴張結果歸責之範圍,應依一般經驗法則為客觀判斷,亦即必須具有在一般情形下,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令負既遂責任。但因因果關係之「相當」與否,概念欠缺明確,在判斷上不免流於主觀,且對於複雜之因果關係類型,較難認定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聯性。晚近則形成「客觀歸責理論」,明確區分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藉以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精確。「客觀歸責理論」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祇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即結果與行為之間具有常態關聯性,且結果之發生在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並且具有可避免性),且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因之,為使法律解釋能與時俱進,提升因果關係判斷之可預測性,乃藉由「客觀歸責理論」之運用,彌補往昔實務所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之缺失,而使因果關係之判斷更趨細緻精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頭皮鈍擦傷,顱内出血、多處鈍擦傷等傷害,經送高醫救治,於108年8月8日由家屬辦理出院,在同年月11日北上求醫,其子謝彥奎於當日下午5時50分發現歿於台北市○○區○○街000號1樓(謝彥奎)住處,已如前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死因鑑定結果略以:「……死亡經過研判
㈠根據送鑑資料記載,死者謝玉麟,男,79歲,有高血壓、中風病史,於民國108年07月27日騎乘三輪自行車與機車發生車禍,受傷送高醫治療,至08月10日說不宜轉院,家屬仍於次(11)日辦理自動出院【被害人於109年8月8日自高醫出院,此部分記載有誤,應予更正】,一早乘高鐵北上,先回次子租屋處,準備到台大醫院看診,不料於當日17時50分發現死亡。初勘外觀無明顯外傷,需要解剖協助釐清死因及車禍關係。
㈡高醫住院紀錄:
⒈100年08月中風,留下構音障礙及左側半身不遂後遺症。
⒉108年07月27日車禍送急診,外觀有後頭部及部分肢體擦傷。
⒊頭部電腦斷層掃描發現左頂頭皮血腫、左頂骨骨折、硬膜下出血及右側基底核陳舊中風病灶。胸腹部及頸部影像檢查無出血。
⒋入外科加護病房,斷斷續續有發燒、咳痰、喘鳴,使用抗生素。
⒌意識一直有些不清。還有消化道潛血導致貧血而輸血數次。
⒍除年齡大之外,還發現有心臟擴大、慢性阻塞性肺疾病、骨質疏鬆、動脈硬化、脊椎變性等。
⒎08月11日坐輪椅北上,有發燒,想先會診胸腔科。
㈢主要解剖所見:
⒈左頂顳部挫傷併頂骨線狀骨折。
⒉左側局部亞急性硬膜下出血。
⒊右側基底核外側陳舊腦軟化灶(中風)。
⒋高血壓性心臟病。
⒌慢性阻塞性肺疾病。
⒍出血性膀胱炎。
㈣有意義的傷勢只見於頭部及部分體表,其他體內及臟器無傷。也即頭部以外並無家屬所懷疑的內出血。多年前的右側中風病變已成慢性,留下構音障礙及左側半身不遂後遺症。而此次頭部傷勢的硬膜下出血不是太嚴重,經過12日並未繼續擴大,且正在進行癒合過程。二者會有功能上的障礙,但其死亡並非單純由頭部傷勢所引起,而是頭部傷勢以及本身疾病(高血壓性心臟病、慢性阻塞性肺疾病併感染、老年可能勞累)共同造成,也即死亡原因方面,頭部傷勢以及本身疾病應共同負責,但本身疾病所佔的比例較大。死亡方式方面,因涉及車禍,屬「意外」。
㈤頭部外傷發生壓力性胃炎導致消化道出血的風險比常人高,貧血極可能是消化道潛血導致。
㈥综合以上死亡經過與解剖結果及檢驗判明,研判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原因為頭部傷勢以及本身疾病(高血壓性心臟病、慢性阻塞性肺疾病併感染、老年可能勞累)。死亡方式為「意外」。
㈦研判死亡原因:
⒈甲、多重器官衰竭。
乙、頭部外傷併顧內出血。
丙、車禍(三輪自行車/機車)、高血壓性心臟病、慢性阻 塞性肺疾病感染
⒉相關情況:老年、陳舊中風。鑑定結果死者謝玉麟(男性,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因車禍(三輪自行車/機車)造成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加上本身疾病(高血壓性心臟病、慢性阻塞性肺疾病併感染、老年可能勞累),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等情,有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9月26日法醫理字第10800041800號函暨被害人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即明(相卷第242至251頁)。是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並非單純由車禍之頭部傷勢所引起,而是頭部傷勢以及本身疾病(高血壓性心臟病、慢性阻塞性肺疾病併感染、老年可能勞累)共同造成,其死亡原因:頭部傷勢以及本身疾病應共同之原因,且因涉及車禍,屬「意外」,被告本件過失騎乘機車行為亡顯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性,並可歸責於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是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當即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害人本人身體因素,並非造成死亡結果發生之獨立原因。
㈡再按因果關係中斷係將最初之行為,稱為前因行為,將其後介入之行為,稱為後因行為,前因行為實行後,因後因行為之介入,使前因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因而中斷而言。被害人縱未及時就醫,或因過度行走而加速傷勢之惡化,惟因非屬其他獨立之因素,介入於傷害之原因行為與被害人因而死亡之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中斷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號、85年度台上字第615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果關係倘若有前、後數個可能導致產生犯罪結果之條件時,評價前後條件之因果關係,學說上有「因果關係中斷」、「超越的因果關係」及「累積因果關係」之別。所謂「因果關係之中斷」,係指前一條件雖已開始發生作用,但尚未造成結果前,因後一條件介入而中斷前一條件之作用力,此時僅後一條件具有因果關係;「超越的因果關係」,係指前一條件已經發生作用,但結果尚未呈現前,另有一個不相干因素介入並超越前一條件之作用力,而獨立造成結果發生,此時僅後一條件具有因果關係;「累積因果關係」,係指對於結果之發生,有二個以上條件存在,惟各別的條件若單獨存在,並不足以導致結果發生,必須等到所有的條件共同結合發生作用,始足導致結果發生的情形。承前所述,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而與被害人死亡結果具有相當性,並可歸責於被告之騎乘機車過失行為,且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表示:「……即使死者未轉院,吾人並不能保證其病情不會惡化,死者就不會死亡……」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月8日法醫理字第10900225880號函可憑(審交訴卷第53-54頁),本院復函詢高醫,經高醫回覆略以:「……無法判定倘若病人謝玉麟繼續在本醫院住院治療,能否確定完全可以避免本次死亡結果發生……」等語,有高醫110年7月22日高醫附法字第1100102964號函(交訴字卷第87-88頁)在卷可稽,由此可知,不論被害人是否出院,其因車禍造成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有可能造成死亡結果無誤,故被害人縱經高醫建議不要出院而仍辦理出院,顯非在其所受傷勢原不足以造成死亡結果之前提下,獨立介入或超越其受傷條件之作用力,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而為因果關係中斷、超越事由,自不得認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所引發之死亡結果,其因果關係已因被害人「辦理出院」而中斷。從而,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且未因果關係中斷,均臻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場處理員警成認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士偵卷第55至57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害人受有前述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經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轉介高雄市三民區公所調解,但告訴人未到場而無法成立調解,有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09年10月28日109高市○區○000○○000號函(偵二卷第11頁)可憑,迄未全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過後,具狀坦承犯行,告訴人到庭表示已領取保險金理賠新臺幣200萬元,被害人未依標線行駛,而就本件交通事故,亦與有過失,被害人本身疾病(高血壓性心臟病、慢性阻塞性肺疾病併感染、老年可能勞累)與被告過失行為共同原因,兼衡被告警詢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1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雖具狀請求宣告緩刑,然考量本件被告過失情節非輕,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告訴人僅由保險公司賠償200萬元,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得到諒解,業如前述,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全數受彌補,而本院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認被告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卷宗標目》 士林地檢108年度相字第553號卷宗(相卷) 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7561號卷宗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84號卷宗(士偵卷) 雄檢109年度他字第4008號卷宗(他卷) 雄檢109年度偵字第19556號卷宗 雄檢109年度調偵字第1150號卷宗 雄檢109年度偵字第11073號卷宗(偵一卷) 雄檢109年度偵字第1151號卷宗(偵二卷) 雄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212號卷宗(審交訴卷) 雄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7號卷宗(交訴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