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徐尚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11月30日110 年度交簡字第1276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69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病歷(下稱長庚醫院)所出具之病歷資料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上訴人即被告徐尚雄雖質疑此病歷之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160頁),惟該病歷蓋有長庚醫院病歷複印資料之專用章(見簡上第183-217頁),是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該病歷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楊雅淵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之部分(見簡上卷第177-178頁),被告雖爭執其證據能力,然被告僅籠統表示證人楊雅淵與告訴人間有親屬關係,就警員當時對告訴人進行酒測情形所為之證言,應要迴避,然此不僅於法無據,且未具體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事,依前述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卷第45、143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刪除「警員蘇唯震110年7月16日職務報告」、「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並增加「證人陳玟玲、蘇唯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楊雅淵偵訊筆錄、長庚醫院病歷」外,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只論及路權,對告訴人是否超速情形並未查明,且路權並非絕對,被告當時是因前方車輛擋住去路,被告切到內線車道時已過馬路中線,當時身陷車陣中,等到對向車過了,有一個空檔,被告也有看到告訴人車輛,但覺得尚有一段距離,被告為解決此一緊急情況,雖當時左轉燈號非綠燈,便左轉,而告訴人顯然有超速情形,在被告車頭已經過的情形下,告訴人從被告車輛側面撞過來,被告已盡注意義務,對此事故並無過失。再者,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倒地昏迷,被告上前查看時有聞到酒味,員警事後雖稱有於醫院對告訴人進行吹氣酒測,然告訴人既已昏迷,且當時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面部骨折等傷勢,理應無法進行吹氣酒測等語。惟查:
㈠參以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當時號誌為綠燈,但因為要經過路口,所以我減速直行,被告突然左轉,我距離他的車約50至100公尺,我煞車來不及就撞上去了,當時車速大約40至5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6-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騎到路口,看左右兩側時,車輛都是暫停的,突然間被告車輛就從左邊出來,我不記得我看到時距離被告車輛多遠,但我要反應已經來不及了,因為我通常騎車時速都是40至50公里,所以我警詢時這樣回答,另外警詢時我說距離被告車輛50至100公尺,這是我對距離的印象感,我不確定究竟是不是50至100公尺,當時我看到被告的車,已經趕快要煞車,但距離短到讓我來不及反應就直接撞上去等語(見簡上卷第145、146、148-149頁),衡諸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雖有提及時速40至50公里、距離50至100公尺等數值,然此為告訴人以平常騎車所感受速度及距離之印象而陳述之約略數值,此觀之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不知道車速多快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可明,是告訴人陳述既非見儀表上之數值而來,亦非經過實際測量所得距離,本難以之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且卷內復無任何證據足認告訴人當時之速度為何,是否有超速之情形,是被告抗辯告訴人超速,除其所述外,並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自難憑採。
㈡另參以證人蘇唯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車禍事故由我至現場處理,當時告訴人已經送醫,我問完被告筆錄就去長庚醫院,我在醫院看到告訴人時,告訴人無法明確言語,急診室有先做急救措施,告訴人被固定住,在他沒有被插管的情況下可以正常呼吸,所以當時我有對告訴人做吹氣式的酒測,我把酒測器靠近他嘴巴,讓他含住吹嘴吹氣,我當時用的是藍芽式的酒測器,只要有一點吹氣,就可以很敏銳地感應出酒測值,如果只是含著沒有吹氣,機器不會運轉,要運轉才會有測量的數值,當時一次就成功了,也有家屬楊雅淵在旁邊看,酒測完後有請家屬楊雅淵拿著告訴人的手按印台蓋指印等語(見簡上卷第153-156、158頁);證人楊雅淵於另案偵訊時證稱:我有注意到員警拿酒測器過去告訴人那邊,靠近告訴人的嘴巴,叫告訴人吹氣,當時告訴人沒有臉紅、也沒有酒味等語(見簡上卷第178頁),衡諸證人蘇唯震證述之酒測過程,與證人楊雅淵上開證述可以勾稽,且與卷內酒精測定紀錄表記載相符。又由長庚醫院病歷,可見於109年9月28日22時27分,醫師即有開立採樣檢驗告訴人血液中酒精濃度之醫囑,而檢驗結果亦見告訴人血液中酒精檢驗值小於5mg/dl,低於法規標準參考值30mg/dl等情(見簡上卷第190、217頁),此情亦與證人蘇唯震上開酒測之結果相符,益徵告訴人並無酒駕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所據。
㈢況按刑法第24條所稱因避免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係基於社會之公平與正義所為不罰之規定。倘其危難之所以發生,乃因行為人自己過失行為所惹起,而其為避免自己因過失行為所將完成之犯行,轉而侵害第三人法益;與單純為避免他人之緊急危難,轉而侵害第三人法益之情形不同。依社會通念,應不得承認其亦有緊急避難之適用。否則,行為人由於本身之過失致侵害他人之法益,即應成立犯罪,而其為避免此項犯罪之完成,轉而侵害他人,卻因此得阻卻違法,非特有背於社會之公平與正義,且無異鼓勵因過失即將完成犯罪之人,轉而侵害他人,尤非立法之本意。至其故意造成「危難」,以遂其犯罪行為,不得為緊急避難之適用,更不待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05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緊急避難行為,須以災難之發生非出於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為前提,若災難之發生係由於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則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自應依法處罰,殊無主張緊急避難之餘地。即所謂「自招危難行為」不得主張緊急避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件被告行駛之鳳屏一路係一四線道之主要幹道,及至案發之鳳屏一路、成功路口,內側、左二車道均劃有雙白實線,依法禁止變換車道,此有道路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5、47頁),是被告在上開路口,本不得自路邊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甚至進而左轉,如因此陷於車陣之中,實乃因其先前違規駕駛行為所致,縱有因此導致被告車輛置於路口位置而可能阻礙其他車輛行駛,因而陷於危險之中,核屬自招危難行為,倘若卻因此得阻卻違法,非特有背於社會之公平與正義,且無異鼓勵因過失自招危難之人得以轉而侵害他人,應非立法之本意,是被告自無適用緊急避難之餘地,故被告辯稱已盡注意義務,應有緊急避難適用云云,洵無可採。
四、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參照)。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疏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即貿然左轉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非輕之傷害及精神上之痛苦,並須忍受此等傷勢造成生活上之諸多不便,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於案發後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頁),而被告除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尚可,兼衡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輕重等諸般情狀,要無任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之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交通大隊大隊長張偉中、證人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許綺佑到庭作證,然就證人張偉中部分,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警員職務報告是否符合情理法;就證人許綺佑部分,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鑑定報告只管路權等語(見簡上卷第45頁),然因被告爭執警員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本院並未將警員職務報告列為證據,且本件交通事故處理之警員蘇唯震,亦經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並就本件交通事故處理情形為證述,是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張偉中之待證事實與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並無關聯;另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雖同為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未依號誌行駛為肇事原因之認定,然本院就認定被告具有過失及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已論述如前,並非僅以鑑定意見為認定基礎,是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許綺佑之待證事實,亦與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並無關聯,既上開證據調查均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