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34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勤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勤翰明知無手機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7日前某日,透過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奈妡」之帳號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並在他人購買Iphone手機之臉書文章下留言回復,表示有手機可供販賣云云,致林柏宇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4日18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不知情友人黃宇慶(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黃宇慶提領一空,並依指示轉交陳勤翰,嗣因林柏宇遲未收受購買之商品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陳勤翰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可知檢察官追加起訴,必須於本案之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否則其程序即屬於法不合。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陳勤翰被訴詐欺等案件(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5753號、第22381號、第22880號),由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843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而追加起訴被告之前揭犯行,於111年4月1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惟前案業經本院於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1年3月25日宣判,有本院判決書、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查(審易卷第55至63、65頁)。從而,檢察官未及於前案之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揆諸上開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