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58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自清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818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3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自清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自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外,餘均引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告訴人劉慧玲未交付財物,故於本案所犯恐嚇取財犯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率爾以恐嚇手段向告訴人強索財物,顯然危害社會秩序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向告訴人當庭道歉,而告訴人亦表示願接受被告之道歉,堪認態度尚稱良好,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3至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1頁)在卷可憑,且其於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表示悔悟。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於本院所表示之意見,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