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52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永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胡永松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胡永松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受不知情林俊男委託,於民國110年10月8日上午11時許,駕駛借自不知情陳德龍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清除許可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林俊男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住處,清理廣告紙、紙片、信封袋、塑膠袋、抹布、菜瓜布及其他一般家庭廢棄物,並於110年10月15日某時許,載運至高雄市大寮區大寮堤防旁空地(GPS:TWD67 X:000000 Y:0000000)棄置,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胡永松並因而獲得免於給付林俊男工程款5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於110年10月18日下午5時6分許,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稽查大隊人員在上開土地,發現前開廢棄物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胡永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俊男、陳德龍證述相符,並有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110年11月23日高流稽字第1100400303號函及附件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現場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30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041418000號函及附件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工作紀錄單、第七河川局轄管河川海堤區域及排水環境維護計畫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刑之減輕: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又本件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而本件被告所清理者為一般廢棄物,尚非具有強烈毒性、危險性,而足以嚴重影響人體健康、污染環境,是與任意載運、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態樣、惡性,仍屬輕重有別,本院綜核上情,認縱對被告處以最輕本刑之1年有期徒刑,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貪圖不法利益,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更破壞土地環境及生態保育,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清理廢棄物之次數僅有1次,所清理者為一般廢棄物,數量非鉅,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免於支付證人林俊男工程款5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