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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895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李昆南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士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徵詢被告、檢察官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4-methylmethcathinone,俗稱喵喵)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輸入或調劑,應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因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未曾核准個人輸入,故亦明知其經非法管道取得,而持有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5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御宿汽車旅館222號房內,將含有重量不詳4-甲基乙基卡西酮咖啡包(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無償提供予代號AV000-A110007號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施用,而以此方式無償轉讓。嗣經警方於另案調查甲○○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採集AV000-A110007之毛髮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結果發現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審訴卷第69、85、89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代號AV000-A110007號之人於警詢(警卷第28至36、42至43頁)、偵訊(偵卷第39、40、73、74、86頁)證訴之情節,參核相符;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0年2月26日毛髮檢驗(實驗編號:H210024號)結果報告1份(警卷第45、46頁)在卷可佐,是就此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參核相符,堪以採認。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另因藥事法無處罰持有偽藥之明文,且基於法律一體適用,被告所為轉讓偽藥犯行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其持有偽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低度行為應為轉讓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附此說明。

㈢又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為累犯等情,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被告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規定,於量刑時審酌即可,且不引用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有害於人體,如轉讓與他人,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對社會治安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詎仍無視法律禁令,轉讓偽藥予代號AV000-A110007號之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並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應予責難。惟念被告犯後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被告自稱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入監前在家中做工業用脫水機,一天收入約新臺幣2000元,離婚,無小孩等生活及經濟狀況(審訴卷第8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宣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895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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