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3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智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8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智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林智遠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領款項及將款項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工作,並約定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林智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手段,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張秀珠、沈明哲施用詐術,致張秀珠、沈明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林智遠再於附表「提領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持前揭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鍵入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式接續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林智遠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所提領之金錢連同上開帳戶金融卡置於指定地點以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獲取報酬4,000元。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智遠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秀珠、證人即被害人沈明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林嫆媖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張秀珠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張秀珠之二崙鄉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憑條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二崙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沈明哲之匯款明細憑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中新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多次提領張秀珠、沈明哲遭詐騙款項之行為,均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洗錢犯行於審理時坦承不諱,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述犯行雖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參與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擔任車手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侵害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自白參與洗錢犯行,且被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各罪之犯罪時間、手法、侵害法益等關連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以1天2千元計算報酬,本案犯行參與2天,共取得報酬4,000元等語綦詳,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受騙之款項,被告陳稱已分別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是就被害人、告訴人受騙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日期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主文 1 張秀珠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1日11時7分許,假冒張秀珠之姪子,並佯稱需要資金周轉,致張秀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31日下午1時11分許 10萬元 林嫆媖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0年5月31日下午1時24分、25分、26分、27及1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提款機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提款機 分5次提領款項,提領金額分別為2萬元(4次)及1萬9,000元(1次)。(均另有5元手續費) 林智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沈明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日前某時,向沈明哲佯稱其購買汽車商品,因作業設定錯誤持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始能停止繼續重複扣款云云,致沈明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1日下午6時1分許 1萬4,808元 同上 110年6月1日下午6時13分、1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提款機 ①1萬4,000元 ②1,000元 (均另有5元手續費) 林智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