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3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周啓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20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7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附表二編號3、4所示罪刑部分外,均撤銷。
周啓超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5至7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捌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周啓超於民國111年7月間起受前獄友莊群德(另案通緝中)之邀,加入由莊群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童志誠」及綽號「小胖」(經警調查為「鄭迪升」)之男子(無證據證明周啓超知悉其中含有少年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周啓超即依莊群德之指示,擔任收取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車手之工作,而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及地點,對陳芳蓮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無確切證據證明周啓超對詐欺集團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施詐方法,其已知情或有預見),依指示先後於111年8月23日19時42分許及同年月24日17時5分許,交付如附表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欄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予周啓超,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金融卡密碼,周啓超經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告知金融卡密碼後,提領陳芳蓮所交付上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提領陳芳蓮帳戶內款項情形」欄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206萬2,300元。
(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對鄭文華、李冠霆、吳佳蓉、林啟仁、王冠穎、林素珊及葉曉雲(下稱鄭文華等7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如附表二「匯款(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匯(轉)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再由周啓超依莊群德之指示,先至其指定地點拿取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復於附表二「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地提領上開詐騙所得。
(三)周啓超於提領上開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後,抽取提領金額5%即共計13萬892元(詳後述)之報酬後,餘款均依莊群德於TELEGRAM之指示放置其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陳芳蓮及鄭文華等7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於111年9月26日23時許,拘提周啓超並搜索之,當場扣得周啓超所有之VIVO廠牌手機、I-phone手機各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芳蓮及鄭文華等7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周啓超(下稱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0至14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12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95至303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70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卷一第28至43、540至544、562頁,偵卷二第57至58、73、87至89、115至119、126頁;原審卷第46至49、289至291、303至30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51至55頁)、扣案物照片(偵卷一第15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像(偵卷一第107至115、137至155頁)、板橋王旅客登記表(偵卷一第179頁),及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加重詐欺取財:
⑴被告與莊群德、「童志誠」、「鄭迪升」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施以電話詐騙,足認本案至少有3人以上共犯詐欺犯行無訛。又被告自陳:其係受莊群德之招攬及指示擔任車手,並由「童志誠」、「鄭迪升」負責把風,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偵卷二第73頁),是被告於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除其本人外,至少另有莊群德、「童志誠」、「鄭迪升」等人,則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為,均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陳芳蓮佯稱是「臺中市第四分局警察、臺北檢察官」,以該等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陳芳蓮施行詐騙,然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陳芳蓮於警詢時證稱:是與我電話聯繫的人稱自己為「臺中市第四分局警察」、「臺北檢察官」,二次面交都是檢察官打給我跟我說專員(按即被告)已經到了,被告沒有提供假公文給我等語(偵卷一第160至164頁),則告訴人陳芳蓮證稱係與電話聯繫之人冒用公務員名義;又被告供稱:其未與告訴人陳芳蓮聯繫,只是依指示向告訴人拿取存摺及金融卡等語(偵卷一第37、541頁,原審卷第47頁),自難認被告知悉告訴人陳芳蓮陷於錯誤之緣由,且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詐欺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行詐一事,主觀上已知情或有預見。則被告對詐欺集團其他共犯冒用公務員名義施詐,應已超出其參與詐欺集團時所認知之犯行範圍。依前說明,自不應使被告就詐欺集團冒用公務員名義施詐之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附此敘明。
⑶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補充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卷第294頁),再於原審審理時告知被告(原審卷第46、290、294、304頁),被告之防禦權業已獲得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陳芳蓮帳戶內款項情形」欄所示之款項,起訴書雖漏未記載,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原審卷第282至288頁),且與業經起訴之告訴人陳芳蓮部分犯罪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當庭提示予被告(原審卷第282至288、294頁),被告之防禦權亦已獲得保障,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亦附此說明。
2、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附表一部分):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持以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陳芳蓮所有之銀行帳戶金融卡暨密碼,雖均係告訴人陳芳蓮所交付,且提款時係輸入正確之密碼,惟告訴人陳芳蓮係受詐騙而交付上開金融卡暨密碼,且未授權同意詐欺集團提領帳戶提款,詐欺集團違反告訴人陳芳蓮之意思,指示被告冒充告訴人陳芳蓮本人擅自持卡提領,依上開說明,即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甚明,被告自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法條雖漏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及,為起訴之範圍,縱令漏載上開起訴法條,亦不影響起訴範圍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參照),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3、組織犯罪部分:
⑴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被告、莊群德、「童志誠」及「鄭迪升」等人,且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二以「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法,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騙取金錢,該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而對告訴人等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⑵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以避免重複評價;又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即首位共同正犯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中,其中本案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701號案件起訴,於111年10月27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574號起訴,於111年12月14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37號),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7、69頁),是本案應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多次加重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以本案中之「首次」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⑶末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⑷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因此部分與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原審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原審卷第290至291、294、304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4、洗錢防制法:另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與莊群德、「童志誠」、「鄭迪升」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由被告至指定地點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拿取銀行帳戶金融卡,或至指定地點拿取如附表二「「匯(轉)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卡及密碼,並由被告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款項後,從中抽取其所獲報酬後,將餘款放置於指定地點以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使其等詐欺所得款項迂迴層轉,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已如前述,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為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5、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二)共同正犯:
1、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運作中,係擔任收取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車手之工作,被告並依指示於領取金融卡後持之提領詐欺款項,復放置於指定地點上交本案詐欺集團,是被告應可預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俱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上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是被告與其他成員所共組之詐欺集團,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而參與上揭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自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雖僅直接與莊群德等成員謀議聯繫,揆諸上揭說明,仍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犯行及附表二所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想像競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二編號6所示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罪犯行及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
2、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陳芳蓮雖有2次交付其銀行帳戶金融卡之行為、附表二編號2、3、7所示告訴人等雖亦有數次匯款舉止,然此均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3、被告分別侵害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告訴人之獨立財產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檢察官固於起訴書載明「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8月確定,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11年3月26日執行完畢。...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按,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本院卷第7、9頁),惟被告所犯前案之恐嚇取財、毒品及竊盜案件,與本案加重詐欺之犯行,二者罪質迥異,侵害法益亦明顯不同,經審酌上開各項量刑事由,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原審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宣示後,於檢察官未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之情形下,逕行依職權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固有未恰,然其於審認後認無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不予加重,於結論上與本院認不得自行依職權調查認定而未予加重相同,對被告之權益尚無影響。
2、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被告可預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明知詐欺集團係先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再依指示擔任收取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車手之角色,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陳芳蓮帳戶內款項情形」欄及附表二「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藉以詐騙取得告訴人財物,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車手之分工,核屬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助長詐欺集團之盛行,惡性非輕。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復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鄭文華達成和解(原審卷第345頁),然被告並賠償告訴人鄭文華,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本院卷第127頁),雖有和解之名然無和解之實,復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以實際彌補告訴人之損失;且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金額高達206萬2,300元、附表二所示被告提領經手之款項總計亦達58萬4,600元,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取回贓款,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至被告上開與告訴人鄭文華達成和解乙節,並非犯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等事由,僅須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於法定刑度內予以審酌從輕量刑,即足以反應之,尚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足可憫恕之情況。
3、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⑴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併科罰金部分詳後述)。
⑵又查本件被告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擔任收取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車手之角色,而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固有不該,惟衡酌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期間非長(111年7月間迄至同年9月26日為警逮捕時),又係擔任組織下層地位之工作,較諸其餘共同正犯,其參與情節尚屬輕微,復自白參與組織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其關於首次參與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⑶至本案卷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說明。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附表二編號3、4罪刑部分):原審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4所示犯行,事證明確,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錢財,以上開手法詐騙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告訴人等,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被告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其被羈押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4萬5,000至6萬元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未能與附表二編號3、4之告訴人等成立和解,斟酌其此等犯後態度及對告訴人所受損害實際補償情形,並就其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二編號3)、1年1月(附表二編號4)。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被告何以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此部分上訴即非有理。
五、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即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5至7部分及沒收部分):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⒈被告持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陳芳蓮所有之銀行帳戶金融卡暨密碼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陳芳蓮帳戶內款項情形」欄所示之款項,亦係違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原審漏未審酌此部分罪名,即有未當。⒉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參照),本件附表二編號6所示告訴人林素珊於111年8月21日15時37分許,經本案詐欺集團對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王冠穎則係於111年8月21日15時48分許,經本案詐欺集團對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是關於詐騙犯行之時間序,應以附表二編號6,乃本案之首次詐騙,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本次詐騙犯行(附表二編號6)為想像競合犯論處,方屬適法,原判決卻認係與附表二編號5部分論處想像競合犯,即有不當。⒊原審漏未審酌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要件,而得作為附表二編號6之量刑參考事由,亦有未當。⒋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為13萬892元(詳後述),原審誤為12萬5,597元(原審誤將附表二編號7提領金額15萬元誤計為1萬5,000元,並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5、6提領金額誤計入跨行提款手續費,且就附表二編號1、2、5、7所示提領金額高於被害人匯款金額仍以提領金額計算被告犯罪所得),即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被告何以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此部分上訴即非有理,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集團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並造成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2、5至7所示告訴人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所參與之分工,被告係擔任收取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車手,究非詐欺集團核心。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自白所犯洗錢及參與組織犯行部分,暨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鄭文華達成和解,惟迄未賠償(本院卷第127頁),圖和解之名而無和解之實等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品行,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4萬5,000元至6萬元、無需要撫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306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2、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收取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車手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3、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本案被告犯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並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惟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另案詐欺案件於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3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6號)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68至69頁),依前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就附表一、二所示被告所處之刑,爰不另行諭知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三)沒收之說明:
1、犯罪所得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⑵依被告自陳:其報酬以其提領款項5%計算等語(偵卷一第42、540頁,偵卷二第43頁、57、73、87、117、126頁,原審卷第48、304至305頁),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13萬892元【如被告提領金額高於被害人匯款金額者,以被害人實際匯款金額計算;計算式:〈206萬2,300元(附表一實際提領金額)+11萬4,582元(附表二編號1、2匯款金額合計11萬4,582元,實際提領14萬3,600元,以匯款金額計)+14萬2,000元(附表二編號3、4匯款金額合計142,867元,實際提領14萬2,000元,以實際提領計)+9萬9,985元(附表二編號5匯款金額9萬9,985元,實際提領10萬元,以匯款金額計)+4萬9,000元(附表二編號6匯款金額4萬9,963元,實際提領4萬9,000元,以實際提領計)+14萬9,973元(附表二編號7匯款金額14萬9,973元,實際提領15萬元,以匯款金額計)〉5%=13萬892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固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陳芳蓮帳戶內款項情形」欄所示金額共計206萬2,300元及附表二「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58萬4,600元(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等被害金額,共計金額為55萬7,370元,存在提領金額高於被害金額等情,詳附表二所示),依被告自陳其自上開提領金額抽取5%報酬後,餘額放置於莊群德指定地點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是就251萬6,008元部分(計算式:206萬2,300元+58萬4,600元(提領金額)-13萬892元(報酬)=251萬6,008元),係被告依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就此部分款項事實上並無處分權限,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2、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用以作為接受詐欺集團指令及聯絡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48、30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⑵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黑色上衣係被告犯案時所穿戴之個人衣物,有監視錄影畫面可佐(偵卷一第105、107、111至113頁),惟並無證據證明該等衣物對於被告前開加重詐欺犯行有何促進、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自難認前開衣物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予宣告沒收。
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衣物及現金,依被告所陳:報酬我花掉了,扣案的鈔票與本案無關,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等語(原審卷第49、305頁),並無證據可證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⑷另未扣案如附表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欄所示之告訴人陳芳蓮所有之銀行存摺、金融卡及附表二「匯(轉)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卡,固係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得或用以供其為本案詐欺犯行之用,惟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告訴人陳芳蓮得隨時重新申辦而令如附表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欄所示之告訴人陳芳蓮所有之銀行存摺、金融卡失其作用,另如附表二「匯(轉)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卡均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往來,其金融卡即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上開物品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
六、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適用之說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惟該條項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於110年12月10日以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釋字第812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本案對被告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提領陳芳蓮帳戶內款項情形(新臺幣)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陳芳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3日13時40分許(起訴書及原審附表一均誤載為19時42分前某時許,應予更正),先後致電陳芳蓮佯稱為中華電信員工、臺中市第四分局警察、臺北檢察官:因陳芳蓮涉嫌刑事案件,而有進一步配合調查之必要云云,致使陳芳蓮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3日19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有巢氏房屋」前,交付右揭存摺、金融卡予周啓超;嗣於翌日再以其國泰世華商業銀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有誤,要求陳芳蓮重新設定密碼後,再於當日(24日)17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公車站交付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予周啓超;陳芳蓮並以LINE告知不詳詐欺成員其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周啓超再經詐欺集團成員告知該等金融卡密碼,後於右揭時間,提領右揭款項。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芳蓮)存摺及金融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戶名:陳芳蓮)金融卡 以下37次提領陳芳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提領66萬1,900元: ⑴111年8月23日,於不詳時、地,提領2萬元 ⑵同上日於不詳時、地,提領2萬元 ⑶同上日於不詳時、地,提領2萬元 ⑷同上日於不詳時、地,提領2萬元 ⑸同上日於不詳時、地,提領2萬元 ⑹同上日於不詳時、地,提領2萬元 ⑺同上日於不詳時、地,提領2萬元 ⑻同上日於不詳時、地,提領1萬元 ⑼111年8月24日,於不詳時、地,提領2萬元 ⑽同上日於不詳時、地,提領2萬元 ⑾同上日於不詳時、地,提領2萬元 ⑿同上日於不詳時、地,提領2萬元 ⒀同上日於不詳時、地,提領2萬元 ⒁同上日於不詳時、地,提領2萬元 ⒂同上日於不詳時、地,提領2萬元 ⒃同上日於不詳時、地,提領1萬元 ⒄111年8月25日,於不詳時、地,提領2萬元 ⒅同上日於不詳時、地,提領2萬元 ⒆同上日於不詳時、地,提領2萬元 ⒇同上日於不詳時、地,提領2萬元 同上日於不詳時、地,提領2萬元 同上日於不詳時、地,提領2萬元 同上日於不詳時、地,提領2萬元 同上日於不詳時、地,提領1萬元 111年8月26日,於不詳時、地,提領2萬元 同上日於不詳時、地,提領2萬元 同上日於不詳時、地,提領1萬7,000元 111年8月29日,於不詳時、地,提領2萬元 同上日於不詳時、地,提領2萬元 同上日於不詳時、地,提領2萬元 同上日於不詳時、地,提領2萬元 同上日於不詳時、地,提領2萬元 同上日於不詳時、地,提領2萬元 同上日於不詳時、地,提領800元 111年8月30日,於不詳時、地,提領2萬元 同上日於不詳時、地,提領1萬4,000元 111年9月2日(原審誤載為9/1,應予更正),於不詳時、地,提領100元 ⑴告訴人陳芳蓮指證(偵卷一第159至164、167至168、169、173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一第109、113頁) ⑶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171至172、203至205頁) ⑷陳芳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假傳票照片、詐騙電話來電顯示擷圖照片(偵卷一第117至136頁) ⑸陳芳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81至199頁) 周啓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以下22次提領陳芳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提領90萬元: ⑴111年8月24日,於不詳時、地,提領2萬元 ⑵同上日於不詳時、地,提領2萬元 ⑶同上日於不詳時、地,提領2萬元 ⑷同上日於不詳時、地,提領2萬元 ⑸同上日於不詳時、地,提領2萬元 ⑹111年8月25日,於不詳時、地,提領10萬元 ⑺111年8月26日,於不詳時、地,提領10萬元 ⑻111年8月27日,於不詳時、地,提領10萬元 ⑼111年8月28日,於不詳時、地,提領1萬元 ⑽同上日於不詳時、地,提領2萬元 ⑾同上日於不詳時、地,提領2萬元 ⑿同上日於不詳時、地,提領2萬元 ⒀同上日於不詳時、地,提領2萬元 ⒁同上日於不詳時、地,提領1萬元 ⒂111年8月29日,於不詳時、地,提領2萬元 ⒃同上日於不詳時、地,提領2萬元 ⒄同上日於不詳時、地,提領2萬元 ⒅同上日於不詳時、地,提領2萬元 ⒆同上日於不詳時、地,提領2萬元 ⒇111年8月30日,於不詳時、地,提領10萬元 111年8月31日,於不詳時、地,提領10萬元 111年9月1日,於不詳時、地,提領10萬元 以下25次提領陳芳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提領50萬400元: ⑴111年8月24日,於不詳時、地,提領500元 ⑵同上日於不詳時、地,提領2萬元 ⑶同上日於不詳時、地,提領2萬元 ⑷同上日於不詳時、地,提領2萬元 ⑸同上日於不詳時、地,提領2萬元 ⑹同上日於不詳時、地,提領1萬元 ⑺同上日於不詳時、地,提領1,000元 ⑻同上日於不詳時、地,提領1,000元 ⑼同上日於不詳時、地,提領3,000元 ⑽同上日於不詳時、地,提領3,000元 ⑾同上日於不詳時、地,提領1,000元 ⑿111年8月25日,於不詳時、地,提領2萬元 ⒀同上日於不詳時、地,提領8萬元 ⒁111年8月26日,於不詳時、地,提領10萬元 ⒂111年8月27日,於不詳時、地,提領2萬元 ⒃同上日於不詳時、地,提領2萬元 ⒄同上日於不詳時、地,提領2萬元 ⒅同上日於不詳時、地,提領2萬元 ⒆同上日於不詳時、地,提領2萬元 ⒇111年8月28日,於不詳時、地,提領2萬元 同上日於不詳時、地,提領2萬元 同上日於不詳時、地,提領2萬元 同上日於不詳時、地,提領2萬元 同上日於不詳時、地,提領2萬元 111年8月29日,於不詳時、地,提領900元 共計206萬2,3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轉)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 鄭文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日21時16分許(起訴書及原審均誤載為22時17分前某時許,應予更正),致電鄭文華並佯稱:鄭文華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鄭文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日22時17分許,2萬1,34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慶昇) 以下6次提領共計14萬3,600元(含第三人匯款2萬9,020元): ⑴111年9月2日22時37分許,新北市○○區○○路00○00號五股登林路郵局自動櫃員機,5萬7,000元 ⑵同日22時39分許,同上地點,4萬元 ⑶同日22時43分許,同上地點,2萬元 ⑷同日23時9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五股芳洲門市自動櫃員機,2萬元(原審誤載為2萬5元,應予更正) ⑸同日23時10分許,同上地點,6,000元(原審誤載為6,005元,應予更正) ⑹同日23時19分許,同上地點,600元(原審誤載為605元,應予更正) (帳戶餘額79元) ⑴告訴人鄭文華指證(偵卷一第463至464頁) 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459、467、485至493頁) ⑶匯款交易明細表及通話紀錄(偵卷一第475至481頁) 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95頁) ⑸ATM提領紀錄、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像(偵卷一第103頁) 周啓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告訴人 李冠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日21時41分許(起訴書及原審均誤載為22時19分前某時許,應予更正),致電李冠霆並佯稱:李冠霆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李冠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⑴111年9月2日22時19分許,4萬7,237元 ⑵同日22時40分許,2萬15元 ⑶同日22時59分許,2萬5,985元 (共計9萬3,237元) ⑴告訴人李冠霆指證(偵卷一第497至501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217至219、225至227、495、513頁) ⑶匯款交易明細、存摺、金融卡影本及通話紀錄(偵卷一第207、211、215、503至505、509至511頁) 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95頁) ⑸ATM提領紀錄、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像(偵卷一第103頁) 周啓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告訴人 吳佳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日16時30分許(起訴書及原審均誤載為17時37分前某時許,應予更正),致電吳佳蓉並佯稱:吳佳蓉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吳佳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⑴111年9月2日17時37分許,4萬9,986元 ⑵同日17時38分許,3萬2,909元 ⑶同日17時56分許,2萬9,986元 (共計11萬2,881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怡亭) 以下3次提領共計14萬2,000元: ⑴111年9月2日17時45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五股分行自動櫃員機,8萬2,000元 ⑵同日18時許,同上地點,3萬元 ⑶同日18時8分許,同上地點,3萬元 (帳戶餘額918元) ⑴告訴人吳佳蓉指證(偵卷一第293至294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291、295至299、315至316、344至348頁) ⑶匯款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29至337頁) ⑷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77頁) ⑸ATM提領紀錄、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像(偵卷一第103頁) 上訴駁回。 (原審主文:周啓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告訴人 林啟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日16時33分許(起訴書及原審均誤載為18時2分前某時許,應予更正),致電林啟仁並佯稱:林啟仁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林啟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日18時2分許,2萬9,986元 ⑴告訴人林啟仁指證(偵卷一第239至241頁) ⑵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237至238、243、244、253至254、271至273、286頁) ⑶匯款交易明細表及通話紀錄(偵卷一第246、249、252頁) ⑷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77頁) ⑸ATM提領紀錄、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像(偵卷一第103頁) 上訴駁回。 (原審主文:周啓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告訴人 王冠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1日15時48分許(起訴書及原審均誤載為15時52分許前某時,應予更正),致電王冠穎並佯稱:王冠穎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王冠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1日15時52分許,9萬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尤珮瑜) 以下5次提領共計10萬元(含帳戶原有餘額44元): ⑴111年8月21日16時1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北深門市自動櫃員機,2萬元(原審誤載為2萬5元,應予更正) ⑵同日16時2分許,同上地點,2萬元(原審誤載為2萬5元,應予更正) ⑶同日16時3分許,同上地點,2萬元(原審誤載為2萬5元,應予更正) ⑷同日16時4分許,同上地點,2萬元(原審誤載為2萬5元,應予更正) ⑸同日16時4分許,同上地點,2萬元(原審誤載為2萬5元,應予更正) ⑴告訴人王冠穎指證(偵卷一第422至424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421、425至428、430頁) ⑶匯款交易明細表及通話紀錄(偵卷一第431頁) 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01頁) ⑸ATM提領紀錄、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像(偵卷一第105頁) 周啓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告訴人林素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1日15時37分許(起訴書及原審均誤載為16時12分許前某時,應予更正),致電林素珊並佯稱:林素珊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林素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1日16時12分許,4萬9,963元 以下3次提領共計4萬9,000元: ⑴111年8月21日16時19分許,新北市○○區○○街0號深坑農會深坑本會自動櫃員機,2萬元(原審誤載為2萬5元,應予更正) ⑵同日16時19分許,,同上地點,2萬元(原審誤載為2萬5元,應予更正) ⑶同日16時21分許,同上地點,9,000元(原審誤載為9,005元,應予更正) (帳戶餘額952元) ⑴告訴人林素珊指證(偵卷一第384至388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381至383、390至395頁) ⑶金融卡影本、匯款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偵卷一第411、413至415頁) 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01頁) ⑸ATM提領紀錄、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像(偵卷一第105頁) 周啓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告訴人 葉曉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2日19時29分前某時許,致電葉曉雲並佯稱:葉曉雲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葉曉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⑴111年9月12日19時29分許,9萬9,987元 ⑵同日19時31分許,4萬9,986元 (共計14萬9,97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世閎) 以下3次提款共計15萬元(含帳戶原有餘額84元): ⑴111年9月12日19時34分許,新北市○○路0段00號新店永安郵局自動櫃員機,6萬元 ⑵同日19時35分許,同上地點,4萬元 ⑶同日19時36分許,同上地點,5萬元 ⑴告訴人葉曉雲指證(偵卷一第440至441頁) 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439、442至443、445至446、448至449、453至454頁) ⑶匯款明細及通話紀錄(偵卷一第455至457頁) 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97頁) ⑸ATM提領紀錄、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像(偵卷一第105、137至140頁) 周啓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共計 55萬7,370元 58萬4,600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黑色VIVO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偵卷一第55、157頁 2 白色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偵卷一第55、157頁 3 黑色短袖上衣壹件 偵卷一第55、157頁 4 土色短褲壹件、夾腳拖鞋壹雙、ADIDAS帽子壹頂 偵卷一第55、157頁 5 現金7,600元 偵卷一第55、15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