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啓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07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周啓超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I-phone手機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伍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周啓超於民國111年7月起受前獄友莊群德(另案通緝中)之邀,加入莊群德所屬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之收取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車手之工作,並可自提領款項中抽取5%作為報酬。而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周啓超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組織之犯意聯絡,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王冠穎,於該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以同欄所示之詐術,致王冠穎陷於錯誤,而於該編號「匯款/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該編號「詐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該編號「匯入/轉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周啓超再依莊群德之指示於該編號「提款時間」所示之時間,在該編號「提款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該編號「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二)周啓超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陳芳蓮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陳芳蓮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依莊群德指示前來收取資料之周啓超,周啓超並依莊群德之指示,於附表一「提領陳芳蓮帳戶內款項情形」欄所示之時間,提領該等金融帳戶內如附表一「提領陳芳蓮帳戶內款項情形」欄所示之款項;
(三)周啓超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二編號1至4、6、7「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各該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以同欄所示之詐術,致各該人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各該編號「匯款/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各該編號「詐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各該編號「匯入/轉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周啓超再依莊群德之指示,於各該編號「提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各該編號「提款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各該編號「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而周啓超提領上開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後,均從中抽取5%作為報酬,其餘款項則放置在莊群德指定之地點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於111年9月26日23時許,拘提周啓超並搜索之,當場扣得周啓超所有之VIVO廠牌手機、I-phone手機各1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芳蓮、鄭文華、李冠廷、吳佳蓉、林啟仁、王冠穎、林素珊、葉曉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周啓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芳蓮、鄭文華、李冠廷、吳佳蓉、林啟仁、王冠穎、林素珊、葉曉雯於警詢時證述、共犯陳俊嘉於警詢時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芳蓮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表一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ATM提領紀錄、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告訴人陳芳蓮提供之面交街景圖、告訴人李冠廷之存摺封面及通話資訊照片、告訴人林啟仁之相關帳戶個資檢視、匯款交易明細表及通話紀錄、告訴人吳佳蓉之相關帳戶個資檢視及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林素珊之相關帳戶個資檢視、匯款交易明細及金融卡影本、告訴人王冠穎之相關帳戶個資檢視、匯款交易明細表及通話紀錄、告訴人葉曉雯之相關帳戶個資檢視及匯款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鄭文華之匯款交易明細表及通話紀錄、告訴人李冠廷之匯款交易明細及金融卡影本在卷可稽,及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I-phone手機各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查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陳芳蓮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摺、提款卡後,由被告提領各該陳芳蓮帳戶內之款項,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指定之人頭帳戶後,由被告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被告將其上開提領款項放置於莊群德指定之地點,層層轉手交付上游核心詐欺集團成員而移轉犯罪所得,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自均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二)次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但所謂參與犯罪組織後的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究係指被告事實上第1次參與的加重詐欺犯行,或係最先繫屬案件之第1次加重詐欺犯行,本院採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經本院補充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04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陳芳蓮帳戶內款項情形」欄所示之款項,起訴書雖漏未記載,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282至288頁),且此與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陳芳蓮部分犯罪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共犯關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接續犯: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之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接連對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使被害人先後多次匯款予詐欺集團成員,或由詐欺集團成員多次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出來,或如附表一所示詐得陳芳蓮金融帳戶資料後,再由被告多次提領陳芳蓮帳戶內款項,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僅論以一罪。
(七)想像競合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而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6、7所示之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依前揭規定,均應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八)數罪併罰: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上開8次(即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7)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相異,且告訴人亦非相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刑之加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入監執行,於111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加重其刑,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十)刑之減輕: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甚詳。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且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金融帳戶資料、提領款項後層轉其他成員之角色分工等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應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有所自白,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皆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予敘明。
(十一)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錢財,以上開手法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被告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其被羈押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5000至60000元之生活狀況(上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6頁),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鄭文華達成和解,但尚未支付賠償金(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而其餘告訴人部分,被告雖有意願賠償,惟受限於資力,就賠償方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但仍可見其犯後知錯悔悟之心,斟酌其此等犯後態度及對告訴人所受損害實際補償情形,並就其所犯洗錢、參與組織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I-phone手機各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卷(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供稱:伊本案犯罪報酬,為其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陳芳蓮帳戶內款項情形」欄、附表二「提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從中抽取5%作為報酬,該等報酬均已花光,扣案之現金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04至305頁),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鄭文華達成和解,但尚未履行,難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實際發還被害人,是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125,597元【計算式:(2,062,300元+143,615元+142,000元+100,025元+49,015元+15,000元)×5%=125,597元(小數點以下捨去)】,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
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表一: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提領陳芳蓮帳戶內款項情形 罪名及宣告刑 陳芳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3日19時42分前某時許,致電陳芳蓮佯稱:因陳芳蓮涉嫌刑事案件,而有進一步配合調查之必要云云,致使陳芳蓮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23日19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有巢氏房屋」前,交付右揭存摺、提款卡予周啓超。周啓超再經詐欺集團成員告知該等提款卡密碼,後於右揭時間,提領右揭款項。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芳蓮)存摺及提款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戶名:陳芳蓮)提款卡 周啓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入/轉入帳戶 詐騙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 鄭文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日22時17分前某時許,致電鄭文華並佯稱:鄭文華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鄭文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日22時17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慶昇) 新臺幣(下同)2萬1,345元 111年9月2日22時37分許、同日22時39分許、同日22時43分許、同日23時9分許、同日23時10分許、同日23時19分許 五股登林路郵局(新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五股芳洲門市○○○市○○區○○○路00號1樓)之自動櫃員機 5萬7,000元、 4萬元、 2萬元、 2萬5元、 6005元、 605元 周啓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告訴人 李冠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日22時19分前某時許,致電李冠廷並佯稱:李冠廷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李冠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日22時19分許、同日時40分許、同日時59分許 (同上) 4萬7,237元、2萬15元、2萬5,985元 周啓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告訴人 吳佳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日17時37分前某時許,致電吳佳蓉並佯稱:吳佳蓉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吳佳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日17時37分許、同日時38分許、同日時56分許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怡亭) 4萬9,986元、3萬2,909元、2萬9,986元 111年9月2日17時45分許、同日18時00分許、同日18時8分許 臺灣銀行五股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8萬2,000元、 3萬元、 3萬元 周啓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告訴人 林啟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日18時2分前某時許,致電林啟仁並佯稱:林啟仁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林啟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日18時2分許 (同上) 2萬9,986元 周啓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告訴人 王冠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1日15時52分許前某時,致電王冠穎並佯稱:王冠穎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王冠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1日15時52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尤珮瑜) 9萬9,985元 111年8月21日16時1分至同日時4分許間 統一便利商店北深門市○○○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周啓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告訴人林素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1日16時12分許前某時,致電林素珊並佯稱:林素珊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林素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1日16時12分許 (同上) 4萬9,963元 111年8月21日16時19分至同日時21分許間 深坑農會深坑本會(新北市○○區○○街0號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9,005元 周啓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告訴人 葉曉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2日19時29分前某時許,致電葉曉雯並佯稱:葉曉雯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葉曉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2日19時29分許、同日時31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世閎) 9萬9,987元、4萬9,986元 111年9月12日19時34分許、同日19時35分許、同日19時36分許 新店永安郵局(新北市○○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 4萬元、 5萬元 周啓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