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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37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張震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紘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紘毅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紘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僅因細故心生不滿,即率爾以附件所示之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又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並以機車朝告訴人背後衝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結果,所為實有不該,自應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綜衡被告所犯上開2 罪之犯罪動機、時間間隔暨各罪罪質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154號
  被   告 蘇紘毅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紘毅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1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妨害公務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
    4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高雄地院以1
    08年度聲字第27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民
    國109年4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蘇紘毅與鍾雅軒為
    朋友,於111年4月10日上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
    前,蘇紘毅為觀看鍾雅軒手機,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搶
    走鍾雅軒包包內之手機,以此妨害鍾雅軒使用手機之權利。
    蘇紘毅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鍾雅軒臉部,並以不
    詳車牌號碼之機車衝撞鍾雅軒背面,致鍾雅軒因此受有左下
    眼皮(3×2公分)瘀腫、右踝外側1×0.5公分、5×5公分挫擦傷
    等傷害。
二、案經鍾雅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紘毅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鍾雅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大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0
    4條之強制罪嫌。被告就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范 家 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37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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