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振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9936號、第9937號、第9938號、第9939號、第1141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振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5至6所示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件證據清單編號6證據名稱欄補充「扣押物品照片」。 ㈡附件附表編號4行竊方式及所竊物品欄第2至3行「百壽凱多SP 賞公仔」更正為「百獸凱多SP賞公仔」、第8至10行「王翊 全放置娃娃機台上方之青雉腳踏車公仔、坐姿青雉公仔各1 個」更正為「王翊全放置娃娃機台上方之青雉腳踏車公仔2 個、坐姿青雉公仔1個」。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振烘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 法利益罪。 ㈡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先後竊取告訴人方一海、陳寬洲之財 物;附表編號4所示先後竊取告訴人劉明德、楊聖章、王翊 全之財物,各係基於同一竊盜犯罪計畫所為,且同編號之犯罪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同編號各應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是被告就附表編號2係以一行為竊取告訴人方一海、陳寬洲之財物、就附表 編號4係以一行為竊取告訴人劉明德、楊聖章、王翊全之財 物,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情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前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附表編號1至5所示他人財物,並持所竊得洗衣儲值卡消費進而詐得附表編號6所示免予 給付對價之利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均應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本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又附表編號5所示竊得洗衣儲值卡1張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鄭衣岑領回,有被害人鄭衣岑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五卷第14頁反面),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包含因其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部分,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及獲得不法利益之價值、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上開犯罪情節,就有期徒刑部分、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竊得之公仔、就附表編號6所示 犯行詐得免予給付對價之利益,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各該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洗衣儲值卡1張,已發還被害人鄭衣岑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附表編號1 徐振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大型GK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附表編號2 徐振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凱多龍公仔壹個、赤犬公仔壹個、香吉士公仔壹個、馬可公仔壹個、魯夫公仔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附表編號3 徐振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青雉腳踏車公仔參個、香吉士公仔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附表編號4 徐振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百獸凱多SP賞公仔壹個、青雉腳踏車公仔參個、戰車喬巴公仔壹個、坐姿青雉公仔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徐振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日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鄭衣岑放置在店內藍色手提袋中之洗衣儲值卡1張得手。 徐振烘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徐振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不法利益之犯意,於111年2月4日22時30分至23時8分許,在附表編號5所示洗衣店內,持竊得之洗衣儲值卡付款操作洗衣機及烘衣機,以此不正之方法獲得免費洗衣烘衣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新臺幣220元。 徐振烘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財產上不法利益新臺幣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936號 111年度偵字第9937號 111年度偵字第9938號 111年度偵字第9939號 111年度偵字第11418號被 告 徐振烘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振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所有之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日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自助洗 衣店內,徒手竊取鄭衣岑放置在店內藍色手提袋中之洗衣儲值卡1張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 收費設備得不法利益之犯意,於同月4日22時30分至23時8分許,在上址洗衣店內,持竊得之該洗衣儲值卡操作洗衣機及烘衣機,使機器陷於錯誤,誤認徐振烘為有權使用儲值卡之人,以此不正之方法獲得免費洗衣烘衣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張峻翔、方一海、陳寬洲、耿揚、劉明德、楊聖章、王翊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振烘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徐振烘坦承全部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峻翔警詢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方一海、陳寬洲警詢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耿揚警詢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劉明德、楊聖章、王翊全警詢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證人鄭衣岑、胡順輝警詢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竊取鄭衣岑之儲值卡後,用於獲得免費洗衣烘衣不法利益之事實。 二、被告徐振烘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3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嫌。被告所犯前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檢察官 林 芝 君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及所竊物品 1 民國111年1月 18日4時39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艾斯夾娃娃機店 被告徐振烘先變裝穿著女性衣物及假髮後,徒手竊取張峻翔放置娃娃機台上方之大型GK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約12,000元)。 2 111年1月18日4時56分至5時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八德樂樂屋夾娃娃機店 被告穿著女性衣物及假髮,徒手竊取方一海放置娃娃機台上方之凱多龍公仔、赤犬公仔、香吉士公仔各1 個(價值約9,000元)及陳寬洲放置娃娃機台上方之馬可公仔、魯夫公仔各1個(價值約2,900元)。 3 111年1月21 日11時4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神豪夾娃娃機店 被告徒手竊取耿揚放置娃娃機台上方之青雉腳踏車公仔3個、香吉士公仔1個(價值約15,000元)。 4 111年2月1日5時3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尋夢娃寶世界中華館夾娃娃機店 被告徒手竊取劉明德放置娃娃機台上方之百壽凱多SP賞公仔1個(價值約30,000元)、楊聖章放置娃娃機台上方之青雉腳踏車公仔、戰車喬巴公仔各1個(價值約6,000元)及王翊全放置娃娃機台上方之青雉腳踏車公仔、坐姿青雉公仔各1個(價值約9,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