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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15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李承曄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啟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287號、111年度偵字第15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啟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至3行補充為「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安全帽1頂(價值1,500元)」,及聲請意旨關於敘及累犯部分均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啟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便利,恣意竊取告訴人蔡承祐、黃姿錚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所竊得之物,迄今未返還蔡承祐、黃姿錚或為任何賠償,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數量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以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依被害人所述)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安全帽共2頂,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287號
                                    111年度偵字第15793號
  被   告 翁啟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啟明前因犯竊盜等多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158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
    案經入監執行後,又經假釋出監,於民國108年4月15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上揭徒刑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翁
    啟明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
    行:
  ㈠於110年12月9日18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
    ,徒手竊取蔡承祐所有、放置在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
  ㈡於110年12月12日7時44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文武街145巷旁
    ,徒手竊取黃姿錚所有、放置在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之安全帽1頂。
二、案經蔡承祐、黃姿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翁啟明坦承上述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蔡承祐、黃姿錚
    於警詢之指述相符,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
  ㈡被告所犯2個竊盜罪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徒刑宣告,暨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據,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
    號等判解意旨,宣告被告構成累犯暨加重量處適當之刑。
  ㈣被告竊得之安全帽未經扣案,亦無證據認屬被告所有,不另
    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151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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