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71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金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70號、第7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63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金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黄金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96年5月4日11時許,至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前,竊取康曾碧珠所有之YO-7662號自小貨車得手。嗣經蘇小芬報警後而循線查獲。㈡於99年8月5日晚間某時至同年月6日11時26分間之某時許,至高雄市○○區○○街0號前,竊取重新傷殘用具製造廠有限公司所有之CS-3341號自小貨車得手。嗣經重新傷殘用具製造廠有限公司員工王雅嬪報警後而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金貴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康曾碧珠、證人蘇小芬、王雅嬪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鑑字第11130116800號鑑定書、小港分局現場勘查報告、紀錄表、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名: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320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乃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⒊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公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述明。
㈡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被害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見警一卷第3頁、偵一卷第23頁),所受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本件犯行之手段、所造成損害、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之手法與態樣具備類似性,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本案竊得之自小貨車2部,業已發還被害人等領回,亦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