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3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曾文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文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玖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文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參照)。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3罪,雖曾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224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確定,然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案件於判決確定後,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非字第220號判決撤銷改判,致原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之前各罪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符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本院自可不受上開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而就附件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再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已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請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能從輕量刑,有該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均先予敘明。
三、按: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附表所載之日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附表編號2、3部分曾經定刑之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綜合判斷,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販賣│有期徒刑│108年3月│臺灣橋頭地│109年3月│臺灣橋頭地│109年5月│橋檢109執 │原判決有期│ │ │運輸│7年6月 │13日 │方法院108 │31日 │方法院108 │6日 │3721 │徒刑7年7月│ │ │毒品│ │ │年度訴字第│ │年度訴字第│ │ │,經最高法│ │ │ │ │ │372號 │ │372號 │ │ │院110年度 │ │ │ │ │ │ │ │ │ │ │台非字第 │ │ │ │ │ │ │ │ │ │ │220號刑事 │ │ │ │ │ │ │ │ │ │ │判決改判本│ │ │ │ │ │ │ │ │ │ │刑 │ ├─┼──┼────┼────┼─────┼────┼─────┼────┼─────┼─────┤ │2 │毒品│有期徒刑│108年7月│臺灣高雄地│109年6月│臺灣高雄地│109年7月│雄檢109執 │附表編號2 │ │ │危害│7年11月 │26日 │方法院109 │23日 │方法院109 │28日 │7482號 │至3所示之 │ │ │防制│ │ │年度訴字第│ │年度訴字第│ │ │宣告刑,曾│ │ │條例│ │ │181號 │ │181號 │ │ │經原判決定│ ├─┼──┼────┼────┼─────┼────┼─────┼────┤ │應執行有期│ │3 │毒品│有期徒刑│108年8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徒刑8年5月│ │ │危害│7年8月 │3日 │ │ │ │ │ │確定。 │ │ │防制│ │ │ │ │ │ │ │ │ │ │條例│ │ │ │ │ │ │ │ │ └─┴──┴────┴────┴─────┴────┴─────┴────┴─────┴─────┘